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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張絢娟訴訟代理人 朱芊芃

賴郁樺律師被上訴人 蔡竣羽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柒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110年1月20日修訂第4條之1規定嗣於112年11月29日變更條次為第14條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經原審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原審尚未經終局裁判,依110年1月2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現為第14條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原審裁判,是本件經上訴第二審後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83,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起訴金額為2,182,059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96巷16弄往秀朗路1段方向逆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96巷與秀朗路1段220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當場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接受開顱手術治療後,仍受有明顯智力受損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鈞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上訴人並支出醫療費用208,805元、將來必要醫療費用673,92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勞動力減損292,495元、停車費用1,425元、加油費用4,693元、雜支費用1,753元、車輛維修費用968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2,182,059元。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全因被上訴人逆向違規過失所致,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雖有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850,298元,惟被上訴人不應享有就此扣除損害賠償金額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2,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騎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未注意遵守道路標字,即其未先行停車確認有無來車後再行通過,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若上訴人有注意反射鏡,即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逆向行駛,上訴人並未依交通法規暫停,仍有可能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居住事發地點附近30餘年,熟悉該段路況無號誌、道路狹小且多視線死角,理應多加注意左右來車,參由該路口處設置反射鏡、地上設有停字等情可知,上訴人應可預見該路口若未加以注意,即有發生碰撞之可能,而其卻未依規定暫停、注意路況,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停車費用、加油費用、雜支費用及B車修理費用部分不爭執,惟就上訴人主張將來必要醫療費用部分,依治聿身心醫學診所(下稱治聿診所)門診登錄記載「年輕的時候想睡覺的時候會喝酒,小杯高粱」、「6月份有出車禍,肇事逃逸」等語,則上訴人之身體是否有受112年6月份車禍事故影響,其主張後遺症是否與上開情形有所關連,未見上訴人證明之,且依慈濟醫院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紀錄表可知,上訴人之情緒及精神狀態,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至迄今之狀態均有所改善,並可獨立完成基本生活照顧,則其所謂器質性腦症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未見其說明,另上訴人實際就醫次數隨時間已有所遞減,亦有1個月僅看診1次之情形,再依慈濟醫院109年4月10日病情說明書所示,僅載明「宜」每月1次接受評估治療,足見上訴人已有相當程度之復原而無持續回診就醫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迄未提出其確實需要專人看護90日之必要;復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准許40萬元部分,不予爭執。另被上訴人已與特別補償基金成立和解,並依刑事判決繳納罰金,則上訴人自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部分,應自賠償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減縮之聲明,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2,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第80頁、第91頁至第92頁)㈠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8 分許,騎乘A 車,沿

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 段196 巷16弄往秀朗路1 段方向逆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 段196 巷與秀朗路1 段22

0 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上訴人騎乘B 車行至該處,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當日入住慈濟醫院加護病房,108年4月16

日接受開顱手術,於同年4月23日轉入一般病房,於同年5月2日出院。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付醫療費用208,805元、停車費用1,425

元、加油費用4,693元、雜支費用1,753元、B車維修費用968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92,495元。

㈣上訴人已向特別補償基金領有補償金850,298元。

㈤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過失致重傷害罪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208,805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92,495元、停車費用1,425元、加油費用4,693元、雜支費用1,753元、B車維修費用968元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完全過失駕駛

行為,致其受有前述傷勢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另應就上訴人之將來必要醫療費用673,92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負賠償損害責任,且被上訴人不應享有上訴人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之扣除利益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得請求108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間看護費用為多少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13日即因系爭事故受傷起至同年7月

13日,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當日即108年4月13日入住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於同年4月16日接受開顱手術,於同年4月23日轉入一般病房,於同年5月2日出院,而慈濟醫院斯時加護病房探病時間每日2次,分別為上午10時30分至11時、晚間7時至7時30分乙節,有慈濟醫院入住加護病房說明書1件(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於108年4月13日至108年4月23日加護病房期間,每日至多僅有1小時探病時間,其餘均由醫護人員治療及監看病情,上訴人雖以醫護人員有要求上訴人家屬陪伴在側,並提出上訴人女兒朱庭緯之請假單(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為佐,然該假單所載朱庭緯於108年4月16日,以接到上訴人要開顱手術為由向公司請假(家庭照顧假)3.5小時,可知上訴人之女兒朱庭緯當時請假非全日,請假原因為關懷上訴人開顱手術,亦非看護上訴人,是以難認上訴人於108年4月13日至108年4月23日加護病房期間曾由家屬看護,且有看護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專人看護必要應屬無據。

⑵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23日轉入一般病房至於108年5月2日出院

間,上訴人有專人看護必要一節,有為上訴人開顱手術之主治醫師龔煥文開立病情說明書(原審卷二第43頁)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108年4月23日轉入一般病房至於108年5月2日出院間有專人看護必要,應屬有據。

⑶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出院後,上訴人因語言組織能力出問題

、記憶力會錯亂,會不停的吃,吃到吐,手腳無力會滑倒等情,復於同年5月8日前往慈濟醫院就診身心醫學科,並經診斷出患有器質性腦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一節,有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第411頁、本院卷第275頁)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上訴人患有上開器質性腦症,乃為系爭事故受傷導致顱內出血及開顱手術後始出現病症,係因外傷所致一節,亦有慈濟醫院109年7月24日病情說明書(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可佐,堪認上訴人患有器質性腦症乃因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訴人患有器質性腦症與系爭事故無關,尚不可採。又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關於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至108年7月13日期間有無需人看護必要,經該院函覆因上訴人認知功能減損,無法自理自身事務,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一節,亦有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主治醫師112年12月20日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7頁)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雖於108年5月2日出院,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除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外,亦患有器質性腦症,且於108年5月2日至108年7月13日有專人看護必要,堪已認定。至於被上訴人以慈濟醫院109年7月31日慈新醫文字第1091072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見原審卷二第43頁)上面載有病人出院時病患出院時意識清楚自行走路一節,然該病情說明書為執行開顱手術之神經外科醫師所寫,而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器質性腦症,則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出院後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應以身心醫學科醫師認定為是,則上訴人主張108年5月2日至108年7月13日有專人看護,應屬有據。

⑷是以,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轉入一般病房以半日計算外,

自108年4月24日至108年7月13日止,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日數共計80.5日部分(計算式:0.5日+80日=80.5日),要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而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依目前市場看護行情,尚屬合理,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77,100元(計算式:2,200元×80.5日=177,100元),要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取。⒉上訴人得請求將來必要醫療費用為多少?

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112年1月起,終身須按月至身心醫學科回診4次,每次回診費用為540元,共計須支出將來必要醫療費用673,920元等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經函詢慈濟醫院關於上訴人將來必要之就診情形後,業經該院函覆:病患因器質性腦症,自108年5月8日起於身心科門診,規則就診至今,因顱內出血所致腦部受損情形,復原時間因人而異,於身心科門診回診宜每月1次接受評估治療等語,有慈濟醫院109年4月20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469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9頁至第381頁),是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1月後,終身須按月至身心醫學科回診1次部分,尚屬可採。又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8年4月13日為59歲,依照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見訴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斯時平均餘命為27.78年,自112年起應尚有平均餘命23.78年,約為23年10月,共計286月(計算式:12月×23+10月=286月)。另上訴人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12月間,多數期間均有按月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1次,且其各次支付醫療費用幾乎均為225元乙節,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8頁),故本院認以每次回診費用225元,計算上訴人將來歷次至身心醫學科回診所需醫療費,尚屬妥適,上訴人主張應按每次回診費用540元計算,要非可取。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起將來必要之醫療費用共64,350元(計算式:225元×286月=64,35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取。

⒊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被上訴人之年紀、所受傷害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⒋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本院採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251,589元(計算式詳附表)。

⒌系爭事故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⑴按過失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

為人得預見其行為之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此項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抽象輕過失)為基準,其認定過程係將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衡諸善良管理人於同一情況之「當為行為」,若加害人之行為低於其注意標準時,即屬有過失。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甚明,參照同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其繪設處所為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而為支線道,凡此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暫停在上開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繼續前行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於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02頁至第403頁)1件可佐,堪認上訴人於行經上開路口,並未有暫時停車再騎乘,已有違反上開規定明確。又上訴人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斯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且上開路口在上訴人斯時行向前方設有反射鏡,得供查看來往車輛狀況乙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調卷第123頁),是上訴人斯時並無全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依照車道上劃設之「停」標字,暫停在上開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行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一、A03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路況(左側來車),隨時作停車準備,為肇事主因(80~90%)。二、A01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停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暫停且未注意前方路況,隨時作停車準備,稍有疏忽(10~20%)」,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1年9月1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913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22頁),益徵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是以上訴人有違規,即逕以認定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鑑定報告先建構車輛接近過程推論,並推算出被上訴人駕駛A車進入路口之平均速率約為33.56公里/小時,上訴人駕駛B車進入路口之平均速率約為19.72公里/小時,再以兩造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分析、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以上訴人騎乘B車抵達停止線,兩造可從反射鏡,看到對方,兩造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不看反射鏡)情況,僅約有0.47秒,然若有看反射鏡,可行認知反應時間將增加2秒以上,再以一般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及非預期但常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5秒至1.25秒。再者車速每小時2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26.5至140度(單邊視角約63.25至70度),上訴人若有看右側來車,可看到A車之直線接近,然並無足夠反應時間,若上訴人有注意反射鏡,在離反射鏡前約15-20公尺,即可看見A車,可採取有效反應措施。然上訴人因未暫停逕行進入路口,兩車因而碰撞,並進而就肇事分析出上開B車有過失,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堪認系爭鑑定報告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建構兩造於事故發生之車速,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等,而推論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乃以上訴人違規即認有過失並非可採。上訴人請求將系爭事故再送請國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⑵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暫停在上開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繼續前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之規定甚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難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⑶至於兩造於就系爭事故,上訴人本應注意在上開路口前暫停

,確認無來往車輛後再行通過,被上訴人則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行駛,然均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系爭事故,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本院審酌上開二車碰撞時之相對位置、行車動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

⑷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20%、80%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則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減為1,001,271元(計算式:1,251,589元×80%=1,001,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⒍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補償金850,298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1年12月16日補償發字第111100674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7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補償金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得自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開補償金扣除其賠償金額等詞,尚非可採。是以,上訴人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1,001,271元,惟經扣除上開補償金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973元(1,001,271元-850,298元=150,973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明文規定。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之期限可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板司調卷第165頁)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駁回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顏妃琇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本院採計金額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208,805元 208,805元 2 將來必要醫療費用 673,920元 64,350元 3 看護費用 198,000元 177,100元 4 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292,495元 292,495元 5 停車費用 1,425元 1,425元 6 加油費用 4,693元 4,693元 7 雜支費用 1,753元 1,753元 8 B車維修費用 968元 968元 9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500,000元 總 計 2,182,059元 1,251,589元附表二: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00:00:00 影片開始。 00:00:02 一名身穿白衣女子騎乘機車(自影片上方往下方行進)往攝影機方向行進。 00:00:03 白衣女子繼續行駛,而與畫面左方黑衣男子機車騎士發生碰撞,白衣女子倒地且安全帽隨即掉落。 00:00:12 黑衣男子自畫面右方奔向白衣女子檢查其傷勢。 00:00:15 影片結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