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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王白潔被上訴人 莊炳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21時38分許,因金錢問題而與上訴人起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予上訴人,對上訴人恫稱「好啊你不要替他出沒關係啊,我找人家來要,就去你家門口要啊」、「真的沒有看過像你這麼爛的人」、「真的是,難怪會離婚離兩次,真的是」、「真的沒有看過像你這種爛人」、「我欠你是不是啦,什麼叫你東西給我用好了沒,我欠你的是不是啦」等語,致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財產之安全。上訴人為安全起見,必須更換門鎖,支出門鎖更換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㈡於109年12月2日4時,兩造又因故起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內,徒手推倒上訴人,致上訴人身體撞到床,因而受有右下腰受傷之傷害,嗣被上訴人先離去再於同日5時28分許返回上址住處,見上訴人已將門窗鎖上無法入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徒手持續拍打窗戶,並以LINE撥打予上訴人,對上訴人恫稱:「要找兄弟來找你跟你兒子,要讓你好看,要讓你跟你兒子都活不下去」等語,使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㈢兩造於109年5月開始交往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上址住處地下1樓停車格,並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格,嗣兩造於109年12月2日4時起爭執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歸還上開停車格,被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繼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停車格內,以此方式侵占該停車格入己,致上訴人必須額外支出停車費14,400元、更換遙控器費用500元。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支出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2,4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雖均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然被上訴人並未居住戶籍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1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上訴人亦陳明不知被上訴人之實際住居所(見本院卷第83頁),致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以公示送達向被上訴人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本件即無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而原告就其主張,係以其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6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卷)所提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於本院提出112年1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為睡眠失調)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109年12月10日更換遙控器、4段鎖之收據(見本院第85至87頁)為佐。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21時38分對其施以言語恐嚇之侵權事實部分:

依上訴人在系爭偵卷所提上開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內容,固可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向上訴人表示:「好啊你不要替他出沒關係啊,我找人家來要,就去你家門口要啊」、「真的沒有看過像你這麼爛的人」、「真的是,難怪會離婚離兩次,真的是」、「真的沒有看過像你這種爛人」等語,然被上訴人除表明要找人去上訴人住處向其要錢外,並未有何要加害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情事之具體表示,難認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表示:「我找人家來要,就去你家門口要啊」後,旋即以「沒關係啊,沒關係,來來來來來來來,來這我門口要,來」、「對啊,你恐嚇我是不是,你要叫人來要,來來來,叫人來,叫人來,我等你,你叫人來沒關係,來」、「沒關係啦,哪一套都沒關係啦,你最好是叫人來跟我要啦」等語回復,亦認難上訴人有因聽聞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而心生畏懼之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4時傷害上訴人,及於同

日5時28分出言恫嚇上訴人之侵權事實部分:遍觀系爭偵卷資料,除上訴人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其實其說,自難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2日起,侵占其借予被上訴

人使用之停車格之侵權事實部分:上訴人就其主張,無非以其要求被上訴人將停放在該停車格之車輛駛離後,被上訴人未立即開走乙情為據,惟上訴人既自承該停車格原係其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尚難以被上訴人遭其要求返還該停車格時未

隨即將其車輛隨駛離乙事,即遽謂被上訴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㈢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

為,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