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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 藍鴻偉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鄭昭欽

釤多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昭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昭欽(下逕稱其名)受雇於被上訴人釤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釤多公司,與鄭昭欽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宏慶街丁字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宏慶街,而偏向右側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與平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車禍後雙側耳鳴與右側聽損、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4,549元、工作收入損失9萬6,000元、精神撫慰金113萬3,741元等損害,共計137萬4,290元。雖鑑定結果記載鄭昭欽為肇事次因,上訴人認鄭昭欽至少需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即賠償68萬7,145元,方屬公平合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萬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覆議結果鄭昭欽是肇事次因,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同為肇事因素應負一半的肇事責任。醫療費用部分,對急診部分沒有意見,至於1個月後就診的耳朵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就醫療費用骨科部分不爭執,質疑耳鼻喉科、身心科的費用。工作收入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薪資所得和扣繳憑單,證明其每月薪資有4萬8,000元,診斷書骨科部分只記載休養2週,上訴人請求休養3個月,這部分被上訴人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雖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診斷書上亦未說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只能說逃避創傷事件,不知創傷事件為何,上訴人耳鳴、創傷性症候群非系爭事故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2,730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請求之總金額不變,僅就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調整,其中醫療費用1萬7,270元部分,上訴人並無耳朵或聽力方面之病史,依原證1可知,上訴人係因110年1月19日車禍後,造成右側聽損與同側耳鳴,聽損無法恢復。工作收入損失9萬6,000元部分,依原證1所示上訴人於車禍後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樂生療養院112年6月26日之回函表示上訴人經診斷無明顯骨折,宜休養兩週應有誤解,且上訴人於車禍後因嚴重耳鳴及聽損問題,經常往返醫院就診,無法工作。精神慰撫金126萬1,020元部分,上訴人除身體承受之疼痛,亦因車禍事故造成耳鳴與聽力永久受損等傷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身心飽受折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62萬4,415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一第33至37、62頁、卷二第75至80、104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遲延利息之請求減縮自112年3月17日起算(見簡上卷二第104頁)。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見簡上卷一第62頁)。

四、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14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宏慶街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而欲右轉彎至宏慶街,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駛來,並行駛在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側,兩車當場相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有桃園市政府龜山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05569號函暨系爭事故卷宗、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85至122、267至269頁、簡上卷二第81至84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14時26分至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

樂生療養院)急診外科就診,經診斷為:1.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2.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3.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有該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板簡卷第19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30日至樂生療養院院骨科門診追蹤

,經診斷為:1.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2.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3.左側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並經醫囑載明宜休養兩週,有樂生療養院110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1頁)。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

意見:「一、藍鴻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鄭昭欽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板簡卷第248至25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鄭昭欽為釤多公司之受雇人,鄭昭欽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駕車行駛時,因疏未注意偏向右側行駛時應與平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肇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樂生療養院110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板簡卷第19頁),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理,

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萬4,549元(自費部分1萬7,270元、健保給付部分12萬7,279元),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1萬7,270元(見簡上卷一第36頁),固據提出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19至63、313至319頁),惟被上訴人爭執其中耳鼻喉科及身心科就診之費用,辯稱上訴人耳鳴、創傷性症候群非系爭事故造成等語(見板簡卷第261至262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14時26分至樂生療養院急診外科就診

,經診斷為:1.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2.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3.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而於110年1月19日至110年1月30日在急診外科、骨科就診,因此支出自費醫療費用1,460元(計算式:520+400+220+320=1,460)等情,有樂生療養院110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見板簡卷第19、187至1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1,460元,於法有據,應為可採。

⑵就上訴人所提樂生醫院110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病患因110年1月19日車禍後,造成右側聽損與同側耳鳴」等語(見板簡卷第23頁),經原審函詢樂生療養院:「請說明造成病患藍鴻偉右側聽損及雙側耳鳴之原因為何?是否為110年1月19日急診之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經樂生醫院112年6月26日樂醫行字第1120004966號函覆略以:「病人藍先生(按即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車禍後來本院急診,又於110年1月20日因主訴車禍後頭痛,經急診診斷腦震盪,病人於110年2月1日來本人門診,主訴自車禍後耳鳴(右側),於110年2月4日純音聽力檢查右耳26分貝、左耳15分貝,有右側耳聽損」等語(見板簡卷第283至285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10年1月20日雖因頭痛經診斷有腦震盪,惟當時並未有耳鳴之症狀,而係於110年2月1日始再度前往醫院就診並向醫生主述自車禍後耳鳴,然其間已相隔10日,是否有另有其他因素造成其右側耳鳴甚至聽損,尚非無疑。

⑶嗣經本院函詢樂生療養院:「二、①病患藍鴻偉於110年1月19日急診當日有無為病患藍鴻偉進行頭部之檢查?當日病患藍鴻偉有腦震盪之症狀?②腦震盪有何症狀?如何確診為腦震盪?病患藍鴻偉於110年1月20日診斷出腦震盪之傷害與本件車禍受傷有無因果關係?③病患藍鴻偉於110年2月1日就診時,有無主訴係「何時」發生聽損及耳鳴之症狀?④病患藍鴻偉右側聽損及雙側耳鳴之原因為何?與本件車禍受傷有無因果關係?⑤右側聽損及雙側耳鳴是否會因腦震盪或身體受到外力撞擊而造成?若有可能,右側聽損及雙側耳鳴之情形會立即發生或經過一段時日始發生?」(見簡上卷一第77至78頁),樂生療養院函覆略以:「110年1月19日病歷無頭部外傷記載」、「110年1月20日有頭痛、噁心疑似有腦震盪症狀」、「110年2月1日就診主訴車禍後雙側耳鳴,於110年2月4日聽力檢查,右耳微聽損,於110年3月11日追蹤,右耳聽損58分貝(中度)」、「一般耳鳴(急性發作)與急性聽損有關」、「無法回答假設性問題,個體差異大」、「看診醫師已離職」等語,有樂生療養院113年8月23日樂醫行字第1130007237號函暨各科醫師回覆在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95至103頁),可知無法確定上訴人耳鳴及創傷後壓力症與是否與系爭事故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之耳鳴及創傷後壓力症,係因系爭事故之車禍受傷所造成。

⑷再者,參酌上訴人之右耳治療情形,於110年2月4日聽力檢查

微聽損、110年2月20、27日、110年3月6日接受右側耳膜切開開與中耳類固醇手術,110年3月11右耳聽損58分貝、110年11月7日聽力右側聽損65分貝,聽損無法恢復,可知距系爭事故發生近時,右耳檢查為微聽損,經追蹤及手術治療後,反有日趨嚴重之情形,是以除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並非緊密外,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至耳鼻喉科就診期間,是否另有其他因素造成其右側耳鳴甚至聽損,非無可能,又考量聽力受損常見原因包括年齡、噪音、藥物、生活習慣等多方因素,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病症與系爭事故之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憑採。

⑸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為110年1月1

9日至110年1月30日於急診外科、骨科就診之費用1,4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⒉工作收入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為專業長期照護員,每天看護工資約為2,400元,每月約工作20天,故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6,000元等語(見簡上卷二第78頁),並提出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看護費價目表為憑(見板簡卷第67至71頁)。被上訴人辯稱依醫師回函只需休息2週等語(見板簡卷第306頁)。經查,樂生療養院110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按即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至14:26至急診就醫……宜休養兩週」等語(見板簡卷第21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從工作之期間為2週,又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見板簡卷第67頁)及曾於樂生療養院附設護理之家擔任工時照護員之證明(見簡上卷二第21頁),堪信上訴人當具有從事看護工作之勞動能力,且其工資報酬與市價相當,加以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萬4,000元(計算式:4萬8,000×2/4=2萬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⒊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約4萬8至5萬元(見簡上卷二第26頁);鄭昭欽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年收入不到45萬元,存款2萬多元(見簡上卷二第62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受傷程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12萬5,460元

(計算式:1,460+2萬4,000+10萬=12萬5,460)。㈣上訴人與有過失,應酌減被上訴人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⒉查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行駛外

側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243至250頁),足見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系爭事故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萬2,730元(計算式:12萬5,460元×50%=6萬2,73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日送達鄭昭欽、於112年3月6日寄存送達釤多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47、155頁),又上訴人同意以釤多公司送達起訴狀繕本生效之翌日即112年3月17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見簡上卷二第104頁),是上訴人請求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萬2,730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2萬4,4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就遲延利息之請求減縮自112年3月17日起算,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