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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陳美均被上訴人 游慶喜

游文良游紫綾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游淑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逾百分之五十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內,就被上訴人上開房屋陽台洗衣機下方排水孔之排水管漏水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游紫綾、游淑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4人則共有同址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兩造為上下鄰居關係。被上訴人4樓房屋陽台有水管漏水,導致上訴人3樓房屋陽台牆壁天花板漏水不斷,而形成壁癌。被上訴人雖稱已修復完成,但3樓房屋陽台天花板仍有水氣。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4樓房屋內,就4樓房屋陽台地板洗衣機排水管漏水施行修復行為至不漏水狀態。

㈡上訴理由:

1.本案起因自民國106年以來,被上訴人4樓房屋陽台漏水,多次告知卻說與他們無關不願意修,導致上訴人3樓房屋陽台漏水壁癌等損害。上訴人自110年12月7日提起本訴時,被上訴人4樓房屋陽台熱水器舊管(暗管)線及洗衣機排水確實都在漏:⑴被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2l日自認熱水器舊管線有漏。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於111年6月10日鑑定出洗衣機排水管有漏。⑶並已排除漏水非大樓公管問題。因此本案訴訟費中鑑定費用〔上訴人已代墊新臺幣(下同)26萬元〕理應大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只負擔6%,比例偏低。上訴人自106年多年來飽受漏水之苦,若由上訴人負擔大部分鑑定費用,顯失公平。

2.本案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洗衣機排水維修方式,並未函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正確專業維修方式,被上訴人111年11月私下將「洗衣機排水改接洗手台排水管」,經兩個月後,位於4樓房屋洗手台正下方的3樓天花板開始掉油漆粉塵(原本此處油漆完整没掉漆),是否產生水氣導致,這樣維修方式並非正確,理應維修至不再漏水。

3.上訴人自100年起入住本大樓多年陽台無漏水情形且天花板油漆也完好,自被上訴人4樓房屋陽台約106年陽台整修後,4樓房屋陽台管線(熱水器、洗衣機)都有漏水情形,若被上訴人將洗衣機排水改接到洗手台排水,因洗手台排水較細,而多年漏水4樓房屋防水層已被破壞,大量泡沫棉絮雜質長期累積阻塞排水管,將導致洗手台排水管線漏水。且被上訴人將4樓房屋出租他人,一定會使用到洗衣機的。如果某一日被上訴人把封死的洗衣機排水管再為打開繼續使用,上訴人也不會知道。

4.上訴人請教專業廠商弘上水電行所提「洗衣機外接排水管線之維修方式」並無錯誤,應以洗衣機排水接外管方式維修才能解決長期漏水問題。本大樓管委會也經常委任弘上水電行維修大樓漏水管線及水電維修,屬於公正的第三方廠商,也幫本大樓其他住戶處理過漏水外接管線,清楚本大樓管線配置,洗衣機排水外接管線經費估價單也是合理。

5.本案因被上訴人自106年起陽台漏水久拖未修好,自106年通知後無結果,於3月3日寄存證信函,上訴人106至110多年來多次友善通知被上訴人4樓房屋陽台有漏水,被上訴人都說漏水與他們無關態度不佳不肯維修,110年11月19日再次寄存證信函,期間也有多次請管委會幫忙通知被上訴人無回應,申請110年12月19日去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也無結果。因4樓房屋漏水已經造成3樓房屋陽台天花板牆面受損壁癌,且每天大量漏水造成生活極度不便精神壓力極大,只好向法院起訴,且4樓房屋流下來水,有透明以及咖啡色滑滑的洗衣精味道的汙水兩種,專業廠商查看判斷漏水點不只一個,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專業鑑定出漏水位置,才能正確修好。被上訴人理應自己負擔鑑定廠商費用,找出漏水點將自宅漏水間題修好,上訴人友善溝通等待,被上訴人卻拖延多年沒修好。

6.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於原審提起本訴後,11l年0月間被上訴人才將4樓房屋熱水器舊管改接明管,熱水器舊水管不再使用,3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大量漏水才暫時緩解,所以本案漏水確實與大樓公共管線無關,本案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兩次鑑定後,確認4樓房屋陽台洗衣機排水管及熱水器管線兩項都漏水,並已排除大樓公管漏水(因4樓房屋樓地板屬於私管),當時剩下洗衣機排水漏水尚未維修。既然本件已確定是被上訴人4樓房屋兩處漏水,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鑑定費用。

7.被上訴人就4樓房屋陽台洗衣機排水尚未修好,上訴人詢問兩家專業廠商都建議採外接管線方式修繕,本棟大樓也有很多戶已接外管解決漏水問題。上訴人自106年起深受被上訴人4樓房屋漏水導致3樓房屋毀損影響生活,希望被上訴人採外接管正確方式將洗衣機排水管漏水負責修好。

二、被上訴人游紫綾、游淑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游慶喜、游文良則抗辯:㈠上訴人主張4樓房屋漏水至3樓房屋陽台天花板,被上訴人放

任不處理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接獲告知4樓房屋漏水到3樓房屋陽台,隨即通知廠商修理,並於同年4月27日修繕完成,完成修繕後,上訴人未再提出異議。過了

2、3年,上訴人再度表示陽台有漏水情況,第一時間也懷疑是否事前的工程不完善,被上訴人也請廠商複查,廠商利用加大壓力測試之前修繕管線區域,結果顯示並非4樓房屋管線漏下3樓房屋,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依然認為修理不完善,要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當下表示被上訴人的問題一定負責到底,但被上訴人現查遍4樓房屋管線真的找不出問題點,不然請上訴人去找廠商跟被上訴人共同將問題解決。㈡110年2月19日上訴人在網路找了廠商來尋找漏水問題點,當

下被上訴人亦全力配合,一開始廠商將4樓房屋水閥全部關閉隨即到3樓房屋觀察漏水狀況,但3樓房屋仍然呈現滴水不絕狀態,廠商又參考上訴人說法時好時壞,因此當下判斷為公共排水管漏水,廠商說因位處重要樑柱,開孔挖恐傷房屋結構,根本解決之道應報請管委會做外明管處理,當時上訴人也知並簡訊回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常不配合修繕,完全子虛烏有。

㈢原審第一份鑑定結果有做出專業判斷,並以紅外線、儀器做

檢測,並提出圖表如7之9頁,可看出水氣蔓延是從牆角,但繪製的疑似排水管位置,牆角的位置是擴散最大的,跟被上訴人屋內洗衣機排水管的位置不相符。7之5頁,施作之前已經含有水氣,此時也是在牆角,並不是洗衣機排水孔下方,但如果鑑定機關仍然認定是被上訴人4樓房屋的原因,被上訴人也只能就私人部分處理,目前已經將洗衣機下方的排水管封死不用。㈣被上訴人已善盡一切責任,且也釋出最大善意,也沒有實質

證據顯示是被上訴人責任下,被上訴人也施作了上訴人猜測性的要求「熱水器冷熱水管明管配置」,事後由原審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報告也明確顯示4樓房屋依然有漏水情形,且漏水點就是當初上訴人所找漏水師傅所言「洗衣機排水管漏水所致」,被上訴人也直接請水電師傅封死不用,改管至沒問題的管線,也就是將洗衣機的排水移到洗手台下方,等同是接外管。被上訴人是依據111年7月7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提供檢測報告結果進行施作,將有問題的洗衣機排水孔封死,並將洗衣機排水施作明管,引流至洗手台排水孔。但上訴人依然不滿意,要求必須外掛管線,要被上訴人承擔其他社區所有權人之公共責任,明顯是對實質漏水原因已了然於心。若上訴人對洗手台排水孔有漏水疑慮,便是對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7月7日檢測報告有疑慮,請上訴人重新聲請檢測,被上訴人當全力配合。原告所提洗衣機排水棉絮累積所致漏水,可到4樓房屋檢測排水是否順暢,且並無法規規定陽台洗手台排水孔不得排放洗衣機之排水。

㈤洗衣機排水管漏水之事,在上訴人未起訴之前,上訴人就已

經由上訴人所請之漏水師傅告知漏水主因可能是排水管漏水所致,但在原審聲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檢測時,上訴人卻假裝不知,謊指為熱水器冷熱水為漏水主因,所以檢測費用應當由上訴人全權負責。

㈥據上訴人所陳述,被上訴人對管委會及調解委員會皆有提出

願意針對4樓房屋如有造成3樓房屋漏水部分負起全責,並在原因不明下放置5萬元至管理室提供漏水修繕之修繕金以表負責,被上訴人已竭盡所能負責,並非上訴人所述置之不理而迫於無奈走向訴訟之路,因此訴訟為上訴人一己所為,訴訟費用理當由上訴人全數負責。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4樓房屋內,就4樓房屋陽台地板洗衣機排水管漏水施行修復行為,並由上訴人所接洽之專業維修廠商進行施工,將漏水問題修復至永久不再漏為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00元,及被上訴人游慶喜自111年2月5日起、被上訴人游文良自111年1月23日起、被上訴人游紫綾自111年3月22日起、被上訴人游淑媜自111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4樓房屋內,就被上訴人4樓房屋陽台洗衣機下方排水孔之排水管漏水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游慶喜、游文良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未據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均非上訴範圍,本院無庸論斷〕。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4人則共有4樓

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3樓房屋、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4樓房屋陽台水管漏水,導致其3樓房

屋陽台天花板有漏水壁癌之現象,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確認被上訴人4樓陽台洗衣機排水管及熱水管都漏水,111年3月被上訴人才將熱水器舊管改接明管,熱水器舊管不再使用,上訴人3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大量漏水才暫時緩解,剩下4樓房屋洗衣機排水管漏水尚未修好等語。被上訴人游慶喜、游文良則以:其等已將原審鑑定結果認為4樓房屋漏水之洗衣機下方排水管封死不用,等同接外管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關於上訴人3樓房屋有無滲漏水及滲漏水原因為何?⑴本件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11年4月20日、111年6月1日發

函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㈠3樓房屋內天花板是否曾有漏水情形?㈡承前,如有,是否係因4樓房屋內下列情形所致:⑴熱水器舊冷熱水相關水管管線疏於修繕。⑵洗衣機舊排水孔因屋主移動排水孔位置銜接不良,導致排水不順。⑶其他舊排水管管線疏於修繕(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第161頁)。經土木技師公會出具111年7月7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2152號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鑑定經過及內容略以:㈠勘查3樓房屋內陽台情形,陽台天花板(平頂)有白華、油漆剝落、漏水痕情形,陽台牆面有漏水痕情形。㈡於4樓陽台地板洗衣機排水孔行放水測試:1.移除連接洗衣機之排水軟管後,於下午1時40分至2時期間,放水至排水孔內,模擬洗衣機排水之情形。2.以紅外線熱影像儀針對3樓房屋陽台之平頂(4樓房屋洗衣機排水孔對應處)表面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顯示:下午1時37分無水氣反應、下午2時1分出現水氣反應,下午2時13分水氣反應持續,下午2時40分水氣反應減少(詳附件十)。㈢於4樓房屋陽台洗手台排水孔進行放水測試:1.移除洗手台之排水軟管後,於下午2時2分至2時13分期間,放水至排水孔內,模擬洗手台排水之情形。2.以紅外線熱影像儀針對3樓房屋陽台之平頂(4樓房屋洗手台排水孔對應處)表面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顯示:下午1時37分至下午2時40分均無水氣反應(詳附件十)。㈣於4樓房屋地板進行放水測試:1.於下午2時30分至下午2時40分期間,放水至地板排水孔內,模擬地板排水之情形。2.以紅外線熱影像儀針對3樓房屋陽台之平頂(4樓房屋地板排水孔對應處)表面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顯示:下午1時37分至下午2時40分均無水氣反應(詳附件十)。㈤於4樓房屋熱水器舊冷熱水管線進行加壓測試:1.因新設置之冷熱水管出水口遮擋住舊有冷熱水管出水口,無法進行本項測試。2.本會已定111年7月1日進行第二次會勘作業,並請被告(即被上訴人)於會勘前移除所有遮擋舊有冷熱水管出水之新設水管相關設施,以利鑑定工作之進行。

3.後續依法院111年6月21日來函,停止續行鑑定程序。鑑定結果略以:㈠依據現場目視檢查結果,3樓房屋內陽台陽台天花板、牆面有漏水痕情形,研判曾有漏水情形。㈡1.因新設置之冷熱水管出水口遮擋住舊有冷熱水管出水口,無法進行測試,故無法研判3樓房屋內陽台天花板漏水情形,與4樓房屋熱水器舊冷熱水相關水管管線疏於修繕相關。2.依據洗衣機排水管放水測試,在試水過程中,水龍頭泄水量頗大,但並無洗衣機排水孔回水現象,故研判洗衣機排水孔無排水不順之情形。3.依據洗衣機排水管放水測試,以及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結果,研判3樓房屋內陽台天花板曾有漏水情形,與4樓房屋陽台洗衣機排水管相關。4.依據洗手台排水管、地板排水管放水測試,以及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結果,研判3樓房屋內陽台天花板曾有漏水情形,與4樓房屋陽台洗手台、地板排水管尚無關係等語。又關於紅外線熱影像儀之檢測技術,於第一次鑑定報告附件七已載明「㈠檢測技術說明:紅外線熱影像檢測技術係利用物體表面溫度高於絕對零度輻射出的紅外線(能量),以計算物體表面溫度分佈。建築物壁內滲水,含水氣會形成表面溫度差異,經由高靈敏度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可呈現肉眼所無法觀測之溫度差異及濕度位置,此項技術具有非接觸式、測溫快速、反應靈敏度及視覺直接等特性。」(見第一次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4頁)。而被上訴人4樓房屋陽台之3個排水孔(洗衣機排水孔、洗手台排水孔、地板排水孔;位置參第一次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5頁之位置示意圖)分別經上開放水測試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之結果,於放水測試前,均無水氣反應(參第一次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7頁),洗衣機排水孔放水測試後,出現水氣反應並水氣反應持續,其餘2排水孔放水測試後,均仍無水氣反應(參第一次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8、7-9頁)。足證4樓房屋洗衣機排水孔之排水管(屬4樓房屋私用之排水管)確有滲漏水之情形,且此為上訴人3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4樓房屋洗手台排水孔之排水管、地板排水孔之排水管,則無滲漏水之情形。

⑵又原審經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文良聲請(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於111年8月9日再發函囑託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㈠3樓房屋之陽台目前有無漏水情形?㈡承前,若有漏水情形,是否係因4樓房屋陽台相關設備疏於修繕有關?㈢承前,若有漏水情形,是否係因公共排水管線所致?(見原審卷一第247頁)。經土木技師公會出具111年10月6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336號鑑定報告(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1.依據本會111年6月10日於4樓房屋陽台地板洗衣機排水孔進行放水測試,並以紅外線熱影像儀針對3樓房屋陽台之平頂(4樓房屋洗衣機排水孔對應處)表面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出現水氣反應,研判3樓房屋之陽台目前有漏水情形。2.本次針對4樓房屋室內冷熱水明管線進行加壓測試,並無漏水之情形,且4樓房屋室內冷熱水暗管線目前已無使用,故研判該漏水情形與4樓房屋陽台洗衣機排水孔疏於修繕相關。3.依據本會111年6月10日於4樓房屋陽台地板洗衣機排水孔進行放水測試,並以紅外線熱影像儀針對3樓房屋陽台之平頂(4樓房屋洗衣機排水孔對應處)表面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出現水氣反應,研判應係4樓房屋陽台洗衣機排水管漏水所致,漏水區域位於4樓房屋陽台樓地板,故應可排除公共排水管線漏水之因素等語。可證被上訴人4樓房屋之給水管(冷、熱水管)並無滲漏水之情形;且第一次鑑定就4樓房屋前述3個排水孔之排水管進行水測試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之結果,漏水區域係在4樓房屋陽台樓地板,該樓地板並非公共排水管設置處,故土木技師公會認應可排除公共排水管線漏水之因素,合理有據,自堪採憑。

⑶職是,上訴人3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且其原因與4樓房屋洗

衣機排水孔之排水管有關,且可排除公共排水管線漏水之因素,堪以認定。

2.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4樓房屋內,就被上訴人上開4樓房屋陽台洗衣機下方排水孔之排水管漏水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⑴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⑵本件上訴人所有之3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且其原因與被上訴

人所有4樓房屋洗衣機排水孔之排水管有關,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4樓房屋內,就被上訴人4樓房屋陽台洗衣機下方排水孔之排水管漏水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游慶喜、游文良雖辯稱:其等於原審囑託土木技師

公會為第二次鑑定後之000年00月間,已將4樓房屋洗衣機排水孔下方之排水管封死,並將洗衣機排水軟管改接到洗手台之排水孔,等同接外管等語,並於原審提出哲佳水電行收據、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3至95頁)。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方式已修復其3樓房屋之漏水,並主張:其3樓房屋原本只有右側天花板漏水壁癌,被上訴人將4樓房屋洗衣機排水軟管改接到洗手台之排水孔排放,再次敲壞洗手台排水管,導致3樓房屋左側天花板掉漆,顯然修繕方式不正確,且如果某天被上訴人把封死的排水管再為打開繼續使用,上訴人也不會知道等語。而查,被上訴人僅係將4樓房屋洗衣機排水孔下方之排水管封閉,並非將該排水管予以更新或以其他合理方式進行修復該洗衣機排水孔下方之排水管漏水,佐以依上訴人所提其3樓房屋陽台照片(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5、253頁),可見被上訴人將其4樓房屋陽台洗衣機排水封閉,改由洗手台排水孔排水後,上訴人3樓房屋陽台天花板確仍發生滲漏水之情事,顯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方式為合理且有效之修繕方法。又上訴人既否認其3樓房屋之漏水業因被上訴人封閉其4樓房屋洗衣機排水孔下方排水管改由洗手台排水孔排水而修復,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已合理且有效修復其4樓房屋洗衣機排水孔下方排水管之漏水,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僅主張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願意配合等語,則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已將其4樓房屋陽台洗衣機下方排水孔之排水管漏水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4樓房屋內,就被上訴人4樓房屋陽台洗衣機下方排水孔之排水管漏水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4樓房屋內,就被上訴人4樓房屋陽台洗衣機下方排水孔之排水管漏水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