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廖建鐘被上訴人 林育維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以其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隔為6間套房使用違反建築法之規定,陸續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共29萬元之罰鍰,被上訴人上開違法辦案之行為乃非法盜款,應將藉由行政執行所得之款項290,258元全額歸還上訴人;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第207頁)。嗣於第二審程序主張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使字第1111532201號函裁罰6萬元之違法行政處分,致上訴人被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6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緣上訴人於94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分隔為6間套房使用
。上訴人當時有打電話致新北市政府建管處(現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建管處表示5樓以下將房屋改成套房,不限隔成幾間套房仍為住家,無須向政府申請,6樓以上及5樓以下改作其他用途者才需申請等語。嗣工務局更換承辦人為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遂以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之規定,陸續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5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836314號函裁罰6萬元、110年5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838062號函裁罰6萬元、110年11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0860941號函裁罰9萬元、110年11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085853號函裁罰8萬元之行政處分,而裁處上訴人共29萬元之罰鍰。依據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969號令所示:「有關建築法第五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之解釋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六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十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所定H-1組,並屬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二、使用單元指住宅單位(戶)內具有門扇及壁體之臥室、儲藏、廚房及其他類似高密度性質之空間。」,可知上開變更規定應於「即日生效」即為自107年4月24日起向後生效,是系爭房屋係於94年間隔間裝修完成,上開規定不應拘束於94年間蓋好之系爭房屋,上訴人分隔套房之行為應自始為合法。既系爭房屋為合法改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行政執行方式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上開違法辦案之行為乃非法盜款,應將藉由行政執行所得之款項290,258元全額歸還上訴人。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且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使字第1111532201號函裁罰6萬元之違法行政處分,致上訴人被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6萬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上訴及擴張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下列陳詞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㈠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辦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套房
專案,於109年5月14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房屋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作「宿舍(H類1組)6個使用單元」之情,遂作成109年5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963527號函命上訴人停止違規行為並命限期改善(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意旨;又就第1次稽查後針對未公安申報部分,另作成109年5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963832號函請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㈡嗣工務局於110年2月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竟發現上訴人仍繼
續分間6個使用單元作為宿舍(屬H類1組)使用,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之情形,工務局遂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5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836314號函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款並限其於110年8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另上訴人仍未辦理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以110年5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838062號函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其於110年6月10日前補辦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㈢工務局再度於110年10月25日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仍然繼續
維持宿舍(屬H類1組)之使用,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再以110年11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086094號函裁處原告9萬元罰款並限其於111年2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另上訴人仍未辦理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以110年11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085853號函裁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並限其於110年12月10日前補辦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㈣工務局於111年5月1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建築物所有權人未
為出席,涉及「規避檢查」,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8月12日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使字第1111532201號函裁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該裁罰無違誤。
㈤是就前開罰鍰部分均因上訴人拒絕繳納罰款依行政執行法第1
1條移送權責機關執行,惟上訴人卻稱被上訴人有違法裁罰云云,顯屬誤會。
㈥又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上訴人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被上訴人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上訴人未先向工務局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而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實難認其起訴為合法,爰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㈦上訴人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建築物係於94年進行隔間,無107年
4月24日函之適用,逕而認定工務局所為之歷次裁罰係違法裁罰,然按大法官解釋第287號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知,解釋性行政規則應自法規生效之日發生效力。查,依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969號函文可知,該函乃係就建築法第五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規定所之所為之解釋,性質上應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應無疑義。復由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立法沿革可知,該辦法乃係於93年9月14日發布,是依釋字第287號解釋,前開函釋應自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生效時(即93年9月16日發生效力)發生效力,自不待言。是以,系爭房屋既於94年方完成隔間,應有前開函釋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107年函釋之適用云云,顯係忽略大法官解釋287號就解釋性行政規則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之意旨,故上訴人主張工務局係違法裁罰云云,應無理由甚明。
㈧是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賠償金共30萬元,及於本院再請求
賠償金6萬元(與原審請求賠償金30萬元合計為36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行政,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工務局110年11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085853號行政處分書、110年11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271202號函、109年6月1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977470號函、109年5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969344號函、111年8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537992號函、107年8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523680號函、行政罰鍰繳費單、110年11月22日陳情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12日集作字第1110006843號函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以110年5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836314號函裁罰6萬元、110年5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838062號函裁罰6萬元、110年11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0860941號函裁罰9萬元、110年11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085853號函裁罰8萬元、111年8月12日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使字第1111532201號函裁罰6萬元之行政處分,而裁處上訴人共36萬元之罰鍰,並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等情不爭執,惟就上訴人主張上開行政處分係被上訴人違法行政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節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第186條則係就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是以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自無同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違法行政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其係以被上訴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員之身份,違反法令規定對上訴人進行裁罰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6條已有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㈢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倘若主張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行為致其權利受損害,其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而違法對上訴人裁罰,已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等語,則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作成違法行政處分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核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因過失所生之侵權責任,並非因故意所生之侵權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8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就其執行職務之過失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亦應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