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歐陽逸被 上訴人 林煒傑(即范姜百釧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范姜士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姜百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范姜百釧於本件第二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3月3日死亡,業據其子范姜士庭、范姜士桓、其孫范姜翊綸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638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范姜百釧尚有其孫林煒傑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迄未拋棄繼承,則有親等關聯資料、林煒傑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科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可查,是上訴人具狀聲明林煒傑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煒傑之被繼承人范姜百釧於111年間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范姜百釧承攬上訴人定作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期3個月,上訴人並已於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19日、111年6月27日給付范姜百釧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40萬元工程款,詎范姜百釧未按照約定工期與工程進度施工,並僅施作系爭工程之一部,上訴人乃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於111年8月18日口頭及以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通知范姜百釧終止系爭合約,而范姜百釧已施作部分價額僅15萬元,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范姜百釧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溢收25萬元工程款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范姜百釧之繼承人林煒傑應於繼承范姜百釧之遺產範圍內,返還該不當得利25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原審請求超逾此部分經原審駁回之部分,上訴人或未聲明不服,或提起上訴後又撤回減縮該部分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60頁、第81頁、第83頁),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林煒傑應於繼承范姜百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范姜百釧生前則以:我已施作系爭工程2/3,已投入成本至少達390,900元且未計入工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已施作部分工程款等語資抗辯。林煒傑則以:我與范姜百釧並無聯絡,並不清楚系爭工程的事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姜百釧於111年間訂立系爭合約,約定范姜百釧承攬上訴人定作之系爭房屋系爭工程,工期3個月,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19日、111年6月27日給付范姜百釧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40萬元工程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暨工程明細表、范姜百釧簽收工程款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且為范姜百釧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合約是否已經上訴人任意終止?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故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終止契約,不問其終止之理由,或縱非事實,於契約之終止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2本件上訴人業於112年10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
第73頁至第75頁)及於112年11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通知范姜百釧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而上訴人以各該書狀所為通知范姜百釧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30日到達范姜百釧(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93頁各該書狀繕本送達證書),依上說明,不論上訴人終止之理由為何或究否屬實,對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仍不生影響,足認系爭合約已經上訴人行使民法第511條前段法定任意終止權而終止。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已給付工程款?數額若干?1按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
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為民法第512條第2項所明定。又契約終止之效力,係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並不受影響,承攬人非不得請求已完成工作之承攬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參照)。又定作人固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
2系爭合約經上訴人任意終止後,系爭合約之效力僅向將來消
滅,終止前因系爭合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效力,且上訴人與范姜百釧於系爭合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並不受影響,范姜百釧仍得請求已完成工作之承攬給付報酬,上訴人亦應就范姜百釧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但應由范姜百釧舉證證明其已完成之工作及該部分報酬價額。
3范姜百釧以其已施作系爭工程2/3,已施作部分報酬價額至少
達390,900元等節置辯,經上訴人以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書狀㈡自認范姜百釧已施作部分價額達15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8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在上訴人自認範圍內,范姜百釧無庸舉證,兩造及本院並均應受此自認事實之拘束;逾上訴人自認範圍之已完成工作及該部分報酬價額,仍應由范姜百釧負舉證責任。
4依范姜百釧所提工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33頁)
,其上各工項名稱、單位、數量、單價、合價、總額以及出工日期、人數、單價、合價、總額等,皆為范姜百釧一方片面記載,未經上訴人估驗計價並簽名核認,亦未據范姜百釧提出相關工料憑證或其他憑據,則該工程明細表與范姜百釧所提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251頁),均不足以證明范姜百釧已完成工作之工項、數量、範圍及該部分報酬價額,遑論率以該工程明細表總額共390,900元認定范姜百釧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價額,范姜百釧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已完成之工作及該部分報酬數額超逾15萬元,自僅得在上訴人自認範圍內認定范姜百釧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價額僅15萬元;范姜百釧逾此範圍之抗辯,則非可採。
5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承攬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
6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超付范姜百釧工程款40萬元,而
范姜百釧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價額僅15萬元,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范姜百釧溢收超額之工程款25萬元(計算式:40萬元-15萬元),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范姜百釧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上訴人。
7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林煒傑之被繼承人范姜百釧既應其溢收之超額工程款25萬元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煒傑應在繼承范姜百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25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煒傑應在繼承范姜百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送達證書;111年12月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1年12月16日週五發生送達效力,111年12月17日、111年12月18日則為週六、日之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111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