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李博涵即萬箖國際商標事務所被 上訴人 台灣大展國際智權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康展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特定,只須法院得以據此界定審判範圍與當事人攻擊或防禦之目標,以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即為已足。本件被上訴人雖於本審主張上訴人並未特定訴訟標的,致其無從為防禦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曾於民國109年間介紹訴外人捷庭有限公司(下稱捷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信宏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認識,捷庭公司並因此將專利案件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兩造於斯時遂口頭約定日後捷庭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之專利案件,委任報酬扣除被上訴人之必要成本後,剩餘利潤應由兩造平分(下稱系爭分潤契約),系爭分潤契約為無名契約之性質,且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以前均有依約告知上訴人捷庭公司委託之專利案件、給付之佣金、並列明拆帳明細予上訴人確認後如期進行分潤,惟自110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告知並給付利潤,故上訴人於原審依照當時捷庭公司提供其被上訴人製作之110年專利案件請款單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之該等半數之利潤;而原審判決因認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存有系爭分潤契約存在,從而未調查釐清捷庭公司自110年9月1日起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專利案件之項目、給付之報酬,故上訴人於本審始經由證據調查程序釐清捷庭公司於110年9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間共有5次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之專利案件暨各自之委任報酬,並據此請求該5筆之分潤金額,該等經過並有原審、本審之全卷資料、原審之判決可佐,足見本院已得以根據上訴人之請求,據此界定審判範圍即為上訴人請求前揭捷庭公司委託之5筆專利案件分潤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得據此特定攻擊或防禦之目標,至分潤金額之數額計算要屬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層次,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並未特定訴訟標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上開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9頁),並具狀減縮請求之分潤總金額為47萬4,984元(見簡上卷第357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減縮請求給付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認識捷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信宏,其後每年受捷庭公司委託提出商標與專利申請,且自106年7月起捷庭公司之專利案件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撰稿、送件,其餘外國專利案件則由上訴人自行聯繫其他事務所送件,被上訴人僅負責撰稿,三方關係為上訴人對捷庭公司負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責;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將郭信宏介紹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認識,捷庭公司並因此將專利案件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兩造於斯時遂以通訊軟體LINE以語音通話之方式,口頭約定日後捷庭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之專利案件,委任報酬扣除被上訴人之必要成本後,剩餘利潤應由兩造平分,且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以前均有依約告知上訴人捷庭公司委託之專利案件、給付之佣金、並列明拆帳明細予上訴人確認後如期進行分潤,惟自110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告知並給付利潤,故上訴人依證人郭信宏於本審之證述內容暨提出之捷庭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得知捷庭公司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0月23日、11月27日、111年3月8日、6月14日,給付被上訴人報酬13萬5,600元、50萬15元、49萬6,116元、3萬6,543元、7萬1,641元(下合稱系爭5筆報酬),惟兩造除就第1筆110年9月27日13萬5,600元之扣除成本後之分潤金額為6萬400元無爭執外,其餘各筆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之成本金額顯然過高,上訴人參酌海外事務所報價單等資料自行計算第2至5筆之必要成本後,分潤數額應各為28萬8,457元、8萬6,413元、1萬7,764元、2萬1,950元,與第1筆無爭議之分潤金額6萬400元合計為47萬4,984元,爰依系爭分潤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萬4,984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曾於109年7月6日至12月29日間陸續將上訴人所受捷庭公司委託處理專利案件之報酬,於扣除所列成本項目後進行分潤,並將分潤金額給付予上訴人,惟兩造間自始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分潤契約,故被上訴人就110年9月1日以後所受領之捷庭公司委任報酬,並無分潤予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從未就被上訴人所列之成本項目、金額有所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此舉核屬恩惠性餽贈之性質,應屬贈與契約,是就尚未贈與之部分,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從而上訴人請求110年9月1日以後尚未分潤之金額,應非有理;縱認系爭分潤契約確係存在,亦與居間契約之性質類似,前開上訴人主張之5筆分潤,均屬被上訴人認識郭信宏後自行聯繫捷庭公司並受託辦理之專利案件,要非透過上訴人媒介成立之委任契約,本於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等分潤;至應扣除成本項目、金額之認定部分,因歷時已久被上訴人已無完整保留相關之必要成本資料,然不同專利案件之成本難以相同標準計算,實不宜以上訴人所提海外事務所之報價單等資料作為成本計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分潤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分潤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潤契約存在,且依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給付上開5筆委任報酬之分潤義務,核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經查,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下各簡稱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等曾於109年6月30日進行語音通話後,同年7月6日被上訴人即傳送「捷庭五件...萬霖.pdf」檔案予上訴人並表示「今天處理」,經上訴人回覆「好的,謝謝老大」(見板簡卷第47至48頁),嗣於110年1月11日被上訴人復請教上訴人該如何報價給郭(應指郭信宏),經兩造語音通話討論在案(見板簡卷第59至61頁),復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傳送「老大,今天幫郭先生遞交二件設計一件新型計三件,到時候款項收到後再打錢給你,請知悉!」,經上訴人回覆「好的,謝謝老大,您有空再出來吃飯囉」(見板簡卷第6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系爭分潤契約後,被上訴人即開始接受捷庭公司委託之專利案件,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以前並按時依約將分潤金額交給上訴人,要非全然無據。
⒊參以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介紹被上訴人認識郭信宏後,捷庭
公司即開始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專利案件並給付委任報酬,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12月29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列出其受捷庭公司委託辦理專利案件之委任報酬、拆帳明細,其中必要成本數額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計算後扣除,並以扣除成本後之委任報酬之半數作為載明「需」分潤予上訴人之金額,且註明若上訴人有任何問題可來電或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被上訴人並根據其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將郵件內所載應支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匯款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62至163頁、第255頁、第411至412頁,板簡卷第113頁),與證人郭信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捷庭公司之商標案件係由上訴人辦理,嗣因公司需申請專利,經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後,捷庭公司之專利案件均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費用也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且110年8月間至111年6月間專利案件之委任報酬均已給付被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205至206頁)並無捍格,並有兩造109年7月6日、12月29日電子郵件擷圖畫面、捷庭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1至57頁、第215至223頁),益徵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將郭信宏介紹予被上訴人認識後,捷庭公司即因此將專利案件委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且被上訴人嗣後亦會先向上訴人報告其接受自捷庭公司之委任報酬、並列明相關成本後,再以拆半之方式將剩餘利潤給付予上訴人,該分潤之方式與上訴人之描述大體一致;被上訴人雖以兩造間之約定係贈與,其得撤銷尚未給付上訴人之贈與,然被上訴人既曾數次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並明確列出所受委任報酬之拆帳明細,依一般經驗法則,倘兩造先前之合意內容為被上訴人無償將自己之部分報酬贈與上訴人,則事後被上訴人當可逕行給付上訴人部分報酬,實無詳細告知上訴人其所受領自捷庭公司之實際報酬、相關成本項目及數額,並詳細列出計算式之必要,故本於被上訴人似就如何分潤、分潤金額負有向上訴人具體說明後方為給付之義務觀之,可證被上訴人之所以分潤予上訴人,係因該客戶即捷庭公司係由上訴人介紹認識所致,與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之情境有間,是以,兩造間應係存在系爭分潤契約無誤,要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無償贈與契約。
⒋況且,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1日後即未主動將捷庭公司給付
之報酬如往例以電子郵件列明項目、成本及計算式並告知上訴人分潤之金額,經郭信宏協調兩造間爭議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給付上訴人110年8月前委任報酬之分潤4萬6,31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板簡卷第115頁,簡上卷第163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甚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因為有爭執所以進行對帳,對帳後認為這部分尚未支付,才會補支付給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63頁),倘若兩造間不曾存在系爭分潤契約,而實際約定之內容係如被上訴人所稱之贈與契約或居間契約,則衡情被上訴人於不願給付之情況下,即無必要刻意先進行對帳再為給付,應得主張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撤銷贈與、或適用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主張該部分分潤所涉其與捷庭公司之委任契約非因上訴人媒介而成立、從而拒絕給付該部分分潤,詎被上訴人捨此不為,猶經協調、對帳、給付分潤,堪認兩造間確於109年6月間成立系爭分潤契約,約定日後捷庭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專利案件,委任報酬於扣除被上訴人之必要成本後,利潤即由兩造平分,應係無訛。
⒌另證人郭信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向被上訴人請求降低
委任報酬,然被上訴人稱因要給付部分費用給上訴人,故無法降低費用等語(見簡上卷第205頁),亦與被上訴人曾寄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表示郭信宏曾詢問為何其專利案件報價都很貴,經其回覆係因報價中內含要給上訴人的部分(即指分潤),且其告知郭信宏為了此事(同指分潤)大家都很不舒服,其甚至當下向郭信宏提出以後別再委請其處理專利案件之請求(見簡上卷第69頁之電子郵件內容)互核無違,自被上訴人自承向捷庭公司開價之委任報酬,包含其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利潤乙節觀之,亦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分潤契約存在,以致被上訴人無從逕依贈與或居間之相關規定拒絕給付並依郭信宏期待調降報價。
⒍綜上各情以觀,兩造確曾於109年6月間以口頭約定之方式,
就日後捷庭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專利案件之委任報酬,於扣除被上訴人之必要成本後,剩餘利潤由兩造平分乙情達成合意;雙方既已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錢具體內容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具體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分潤契約即已成立,而系爭分潤契約雖未經兩造特定其類型,而屬非典型之無名契約,然觀其內容未見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之處,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應認系爭分潤契約已合法成立,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該契約內容履行,不得捨系爭分潤契約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援用,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潤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分潤之義務,要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迭以系爭分潤契約之性質近似居間契約,故應適用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限於該次委任契約係因上訴人直接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始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經上訴人介紹認識郭信宏後,前後已將捷庭公司給付之報酬多次分潤予上訴人(詳如前述),顯見兩造於109年6月間約定上訴人所得請求分潤之前提,不限於「該次」被上訴人與捷庭公司成立之專利委任契約係由上訴人「直接」報告或媒介者,而係包含捷庭公司自此以後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之專利案件,足見兩造就系爭分潤契約合意之內容,要與居間契約之性質不合,無從據此比附援引居間之此部分規定,被上訴人之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㈡茲就系爭5筆報酬上訴人得請求分潤之數額,認定如下: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倘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上開規定雖適用於損害賠償之訴,然當事人依兩造間所訂之契約請求時,如已證明對方依約應為給付,僅客觀上不能證明應給付之數額、比例,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此與損害賠償之訴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他方應賠償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相類似,如強令當事人證明依約應給付之數額、比例,將屬過苛,且不符訴訟經濟原則。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漏未規範當事人已證明他方應依約給付,僅就給付數額、比例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違反本項規定避免過苛、訴訟經濟之立法意旨,屬公開法律漏洞,非立法者有意沉默,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填補法律漏洞,以符公平。
⒉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就兩造間存在系爭分潤契約乙節,應
由上訴人舉證,而此部分業經其證明如上,是其自得依該契約約定,請求系爭5筆報酬應分潤之數額。然而,就處理系爭5筆報酬有關之專利案件,被上訴人所生之必要成本為何,核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就系爭5筆報酬之必要成本,被上訴人雖列有規費、國外代理人、優先權費用及營業稅5%等費用,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之請款單(見簡上卷第325至353頁、第413至429頁),惟該等請款單要屬被上訴人當初開立予捷庭公司者,核其性質無異為被上訴人之單方面陳述,僅能證明其確有以該成本數額向捷庭公司報價,尚難以此遽認所列項目均屬必要成本支出,除就第1筆報酬扣除成本後分潤金額為6萬4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見簡上卷第302頁),其餘4筆報酬均經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列之必要成本過高、而爭執有灌水嫌疑,本院審酌其餘4筆報酬之必要成本係於110、111年間發生,迄今歷時非短,被上訴人自陳未留存相關成本資料等語(見簡上卷第403頁),難認顯悖於常理,且上訴人主張應參酌海外事務所報價單(見簡上卷第373至395頁)計算其餘4筆報酬之被上訴人必要成本,亦屬以其他專利案件之成本標準套用到本件,而有不合理之處,是兩造提出就其餘4筆報酬之必要成本、分潤金額之計算方式,均不足採,因認本件顯就此部分之數額證明存有重大困難,本於避免過苛、訴訟經濟之法理,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餘4筆報酬之分潤數額。
⒊本院參酌兩造過往之分潤情況,依照兩造之電子郵件內容,
顯示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上訴人分潤金額占其受領自捷庭公司報酬之比例,由低至高排列,分別為15.84%、17.78%、17.32%、26.25%、27.05%(見板簡卷第51至57頁),去除最高與最低比例之極端值後,平均即為20.45%【計算式:(17.78%+17.32%+26.25%)÷3=20.45%】;而其餘4筆報酬分別為80萬3,525元、49萬6,116元、5萬6,752元、7萬1,641元,與本院認定之前揭分潤比例20.45%相乘後(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為16萬4,321元、10萬1,456元、1萬1,606元、1萬4,651元,再與無爭執第1筆報酬之分潤6萬400元加總,合計為35萬2,434元。即為本件上訴人就系爭5筆報酬得請求分潤之數額。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分潤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見板簡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潤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2,434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