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陳德培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被上訴 人 陳敬源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鎮○街0000 號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確認被上訴人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原198號房屋)已於民國87年間因毀損滅失不存在,現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係由上訴人出資原始起造,應為上訴人所有,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先位聲明,以原198號房屋已滅失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原198號房屋所有權不存在。關於追加之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既與原先位之訴相同,並屬原先位之訴究否有據之前提要件事實之一;且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亦無不利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於66年7月30日祖父陳萬生遺留財產簽署不動產協議書(下稱66年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父親甲○○分得樹林區保安街2段188號、198號房地(下各稱188號房地、198號房地);被上訴人父親陳專定分得樹林區保安街2段190號、200號房地(下各稱190號房地、200號房地)。因190號房地登記於甲○○名下,198號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雙方乃約定互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基此,被上訴人於73年6月30日才會將其所有原198號房屋(加強磚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4號土地〉)贈與甲○○指定之上訴人,且除簽署贈與契約(下稱73年贈與契約)外,並辦妥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復將原198號房屋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原198號房屋於73年6月30日經被上訴人贈與甲○○指定之上訴人後,即由上訴人父親甲○○代理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收益。嗣於87年間原198號房屋破損至僅餘二側牆壁,無法遮敝風雨,且無門窗,故原198號房屋業已滅失。現存坐落6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乃原198號房屋滅失後,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上訴人係以新設左、右各6支鋼樑為樑柱支撐,新設鐵皮屋頂,於保留原198號房屋磚牆上加設鐵皮牆面,前、後亦加設鐵皮牆面,前面亦另裝設鐵門。即縱無原198號房屋遺留磚牆,上訴人所出資興建鐵皮造房屋已屬獨立不動產,原198號房屋遺留磚牆〈動產〉與上訴人新修建房屋〈不動產〉附合結果,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此項權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併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原198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退步言之,倘認原198號房屋於87年間破損情形尚未達滅失程度,系爭房屋與原198號房屋仍是同一物,則原198號房屋既既於73年間因贈與契約關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使用,雖被上訴人並未將原198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仍不影響上訴人對原198號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又於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竟向原本與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關係之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致上訴人對原198號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在法律上有不安定之狀態,故亦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爰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原198號房屋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㈡備位部分:確認上訴人就原198號房屋有使用收益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併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⑶確認被上訴人對原198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㈡備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就原198號房屋有使用收益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抗辯:原198號房屋從未經地政機關認定為滅失而為滅失登記,且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原198號房屋於87年間修建前之照片,故無法證明於修建前原198號房屋房屋僅餘2面牆壁。實則由現存系爭房屋於98年間及101年間之前門,並非鐵皮建材等情事可悉,87年間修建前原198號房屋確非僅存兩面牆壁。並由原198號房屋於修建前尚有地板、牆壁、前門等,現存系爭房屋仍存在舊有磚牆,鐵皮加蓋是於原有磚牆往上加蓋,可見修建部分,並非獨立之不動產。另被上訴外人也否認現存系爭房屋是由上訴人出資興建,故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因原始起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可採。關於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原198號房屋有使用收益權存在一事,肇於使用收益權並非權利,亦非法律關係本身,
故非得作為確認之訴標的。且原198號房屋為已登記不動產,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已登記之原198號房屋,自不受民法第943條第1項之保護等情。併為答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提出原證1至16書證及上證1至7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2書證及被上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
五、先位部分: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198號房屋已於87年間滅失,現存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原始起造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於110年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為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聲請(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詳原證7〉附卷可佐),可認上訴人主張其有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等語,應屬有據。
㈡關於原198號房屋(即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
000○號建物)是否已滅失?⑴按民法第66條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同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固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但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原198號房屋於87年間毀損後,僅剩下2面隔間牆,該2面隔間牆無法遮風避雨,非屬民法第66條第1頁所稱定著物,應為動產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屬實(詳原審卷第87、88頁),且核與原審勘驗 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詳原審卷第101、102頁)在卷可佐,應可採信。即原198號房屋於87年間經整修前所餘2面磚牆,已非定著物,其法律定性應為動產。
⑵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現況乃留有原198號房屋2面牆壁,2面牆壁靠屋內側面有鋼樑(右6支、左6支)支撐鐵皮屋頂。2面牆壁後面各有2面鐵皮牆,高度到達屋頂,從本來牆壁高度往上搭。大門口左右有2支柱子,是原198號房屋結構。系爭房屋後方有一間辦公室、廚房、衛浴,還是沿用原198號房屋牆壁,但最後方有新建牆壁、屋頂等情,有111年7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可信屬實。參酌,系爭房屋前側設有鐵捲門,整體結構是以新設鋼樑支撐等情,有系爭房屋現況光碟(詳原證6)及照片(詳原審卷第77至83頁)可佐,亦可認屬實。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198號房屋於87年間毀損後,再經重新修整之範圍,既包含新設左、右各6支鋼樑為樑柱支撐;新設鐵皮屋頂;及於保留原198號房屋磚牆上加設鐵皮牆面,前、後亦加設鐵皮牆面,前面亦另裝設鐵門,該經修建後之鐵皮房屋,外觀上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應屬土地之定著物(原留牆壁僅沿用,但非系爭房屋承重主結構,縱經移除,仍無礙鐵皮建物屬定著物之獨立性。),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原198號房屋遺留之牆壁(動產),至多僅因固定、繼續附合於修建後之鐵皮房屋,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應併由鐵皮房屋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⑶基上,原198號房屋(加強磚造)於87年間毀損後,既非按
原建造方式修整,而係以鐵皮造方式另行重建。原198號房屋與系爭房屋,自不能認屬同一物。此部分並與原198號房屋究否有遭地政機關為滅失登記無涉,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原198號房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由上訴人原始起造?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於66年7月30日為祖父陳萬生遺留財
產簽署66年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父親甲○○分得188號、198號房地;被上訴人父親陳專定分得190號、200號房地。
因190號房地登記於甲○○名下,198號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雙方乃約定互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故原198號房屋於73年6月30日由被上訴人贈與甲○○指定之上訴人,且辦妥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及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66年協議書(詳上證1)、贈與契約書及契稅繳納通知書(詳上證2、3、4)、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及房屋稅繳納通知(詳上證5)、190號房地登記謄本(詳上證6)、198號房地登記謄本及贈與契約(詳上證7)為佐,可信屬實。
⑵上訴人主張:原198號房屋於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後,即由
上訴人委託其父甲○○出租他人收益。後於87年間因原198號房屋屋頂塌陷,僅留部分牆壁,不具經濟效能,且無法正常使用,乃由甲○○為上訴人計,委由第三人重建為鐵皮屋,故系爭房屋乃因上訴人於87年間出資修建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詳原證
14、16)、帳簿影本(詳原證8)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查①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甲○○,到庭證稱:(198號的房子屋
頂有被掀起來?)198號在87年颱風把屋頂掀起來,200號的屋頂沒有被颱風掀起來。(後來修理屋頂的時候,由何人出錢?)不是修理,是重建,我出錢的,當時我的小孩還在讀書,都是我決定的,重建花了7、80萬元。(〈提示原證8〉原證8是何人記帳的?是否可以從原證8看出來重建花了多少錢?)我太太跟我記的。有劃線的部分是30幾萬,是蓋房子的錢,但還有其他筆,還有買H型鋼、烤漆板、囤土,還有因為地太低,每年淹水,有墊高地板。(〈提示上證2〉這間房子之前有跟被上訴人簽贈與契約,要贈與給證人兒子丙○○,這件事證人是否知道?簽贈與契約的原因為何?)我是代理人,是我要求要簽贈與契約,要給我兒子丙○○,手續都是我大哥去辦理的。(當初為何沒有過戶?)事情都是我大哥辦的,後來我收到房屋稅單,我以為已經辦過戶了,3年前乙○○拿房屋所有權狀去向我的承租人,說他有權利跟承租人收租金,我才知道沒有過戶。(87年證人出錢重蓋198號的房子,證人是自己出錢還是替證人兒子出錢?)簽協議書後房子是我的,後來我同意登記給我兒子,蓋房子的錢是用每年出租收租金來蓋這間房子,算起來是我兒子出錢的。(證人說在87年重建198號房屋,重建的意思是指?)是全部拆掉,用C型鋼兩邊各6支總共12支,因為太低會淹水我把他墊高,原來的牆壁不夠高有間隙,我用烤漆板把他圍起來,198號跟200號中間才能分開。重蓋的時候有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是前面,因為前面做工廠使用,後面因為淹水關係,我牆壁墊高,屋頂不夠高我又用四角木頭做橫樑,屋頂蓋石棉瓦,當作居住,裡面分成房間、廚房、廁所。(198號租金由何人收取?)我兒子當時未成年,我代收。(意思是租金是屬於證人兒子的?)是。(如果租金是屬於證人兒子的,為何會記在原證8的帳上?)因為我兒子未成年什麼事都不知道,我是法定代理人等語。
②即由證人甲○○證詞可悉,原198號房屋於87年間毀損滅失
後,是由其出資約7、80萬元重建等情,核與上訴人提出帳簿資料(詳原證8〈328070+339000+77000=744070)相符;另本件是因重建前原198號房屋已由甲○○贈與其子(即上訴人),且其子(65年生)於受贈時(73年)尚未成年,故乃由其代為出租收益管理。甲○○亦基上情於87年間原198號房屋滅失後,為上訴人出資重建系爭房屋,出資來源則為原198號房屋出租收益等情,則核與前述⑴事實及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詳原證14)大致相符,亦可信屬實。③參酌,原198號房屋於87年間毀損前,即由上訴人占有使
用,且確因於73年間贈與上訴人,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被上訴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自承87年間修建鐵皮房屋非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詳原審卷第89頁)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由其父甲○○為上訴人計,出資委請他人以上訴人名義起造等語,為可採信。
⑶基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未
辦保存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對原198號房屋所有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原審就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原198號房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