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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許大清被 上訴人 周依潔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3萬7,657元,即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嗣於民國113年3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01萬8,750元等情,並將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268萬6,500元,及其中166萬7,750元自111年8月31日起、剩餘101萬8,750元自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陳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5、147頁)。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268萬6,500元,及其中166萬7,750

元自111年8月31日起、剩餘101萬8,750元自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處,因駕駛不慎撞擊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致使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本件機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①機車修理費14,500元;②請胞姊照護45日、每日以1,25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56,250元;③醫療費用23,507元;④因系爭事故前往看診合計226次、單次車資275元之計程車費用62,150元;⑤不能工作期間45個月、每月薪資60,000元之無法工作損失2,700,000元;⑥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㈡就原審認定每日以每日以1,250元計算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23

,507元並無意見。惟上訴人實際由胞姊照顧之日數為45日,且機車實際上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亦自始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原審僅認定11日之看護費用、且率以機車行車執照登記車主為上訴人父親為由認不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並非恰當;又上訴人已提出部分計程車車資證明、且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均無法工作,應准許請求上開計程車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另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未審酌上訴人因前揭傷勢之痛苦,請求給與更高之慰撫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機車維修費、計程車費用及超過原審認定數額之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支付相關費用,且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數額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駛小客車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機車毀損,且支出醫療費用23,50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頁,簡上卷第1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8月19日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含照片等)、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第27至50頁、第111至115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肇事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並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3,507元部分,應屬有據。

㈡就上訴人請求之其餘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該機車行車執照固記載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許開城為車主(見原審卷第63頁),惟證人即上訴人胞姊許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是上訴人用父親名義自己出錢買的,一直都是上訴人使用,父親快80歲且中風過,十幾年無法自理或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上訴人稱係因其購買機車時車行的人表示其父親領有殘障手冊、機車登記給父親在稅務方面會比較好,其才會把車主登記為父親,實際上是自己出錢購入及使用等語,要非無稽;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機車確由上訴人騎乘使用,且衡情中風確為申請殘障手冊之常見事由、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得免徵牌照稅,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本院綜合上情後,認上訴人所言非虛,機車應屬上訴人所有;另因兩造對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維修費為14,500元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有維修估價單正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機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維修費14,50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兩造對於每日看護費用為1,250元乙節未予爭

執(見簡上卷第149頁),僅針對依上訴人傷勢需要看護照顧之期間有所齟齬,依證人許惠珠於本院之證述內容: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曾於000年0月間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手術後因上訴人一手腫脹且不太能動,因此生活不便,其當時每天會去照顧他,持續了大約1個月,後來上訴人另於110年間前往亞東醫院拆除鋼釘(下稱第2次手術),拆除後手還是不太靈活,但有比第1次手術好,因為當時上訴人情緒負面,其有時候還是會去照顧他,大約有去個十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佐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1次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第2次手術後僅需接受復健、未有需要專人照顧之紀載(見原審卷第17頁之亞東醫院110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9頁之亞東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堪認上訴人於第1次手術後確有專人照護30日之需求,至第2次手術後即無延請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本院認依上訴人傷勢需要看護照顧之期間為30日,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37,500元(計算式:1,250元×30日=3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不應准許。

⒊計程車費用部分:上訴人另請求其因系爭事故先後就醫226次

之計程車費用合計6萬2,150元,並提出部分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見原審卷第13頁之診斷證明書),意即受傷部位位於右側手腕部,則其是否確因系爭事故無法行走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要非無疑,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必要性後,該醫院函覆以:考量上訴人之受傷部位,骨折固定術後(即第1次手術後)或拔釘術後(即第2次手術後)可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也可自行行走至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之亞東醫院回函),足見上訴人於第1次手術後即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其僅得請求第1次手術前之計程車費用至明;佐以上訴人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是由救護車送到醫院、這趟並未給付車資,而當日返家時以及第1次手術前均是從家裡乘坐計程車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其事故發生後係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就醫(見原審卷第13頁之診斷證明書),堪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用即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自聯合醫院返家、以及第1次手術前從家裡前往亞東醫院進行手術之車資,各為355元、140元(見本院卷第143、148、167頁),合計得請求之車資為4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9年

7月至000年0月間,共45個月均無法工作,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月薪60,000元,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經查,依證人許惠珠之證述內容,上訴人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工作(見本院卷第97頁),惟就上訴人是否確有不得工作之情況及必要性乙節,其係於109年7月23日至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建議手術治療(見原審卷第13頁之診斷證明書);嗣於同年8月2日至亞東醫院進行第1次手術,醫院建議手術後需休養復健3個月(見本院卷第99頁之診斷證明書),後於110年8月10日接受拔釘即第2次手術,醫囑僅建議術後需要復健、未見有何需要休養之期間(見原審卷第17頁之診斷證明書),則綜觀上揭診斷證明書後可知,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23日至11月2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第1次手術結束後3個月)始有需要休養而不得工作之必要性,此後自其身體狀況以觀,即無不得工作之情況,是上訴人請求4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要屬無稽,其僅得請求上開期間103日之無法工作損失。至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部分,其僅片面主張月薪為60,000元,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僅同意以日薪1,200元作為計算基礎,參以證人許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水電工作,有時候自己做、有時候包工程、有時候受雇,沒有固定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其月薪固定為60,000元乙節是否可採,殊值斟酌,本院於調取上訴人歷年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保險之投保薪資資料後,依其於事故發生年度即109年度之投保薪資25,250元(見限閱卷內之查詢資料)進行核算,佐以109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時薪158元,認應以該時薪核算之日薪1,264元(計算式:158元×8小時=1,264元)作為本件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為宜,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30,190元(計算式:日薪1,264元×103日=130,190元)。

⒌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國中畢業、原從事水電工作、領有政府低收入戶補助、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碩士畢業、於資訊顧問公司任職、需扶養小孩及祖母、月薪70,000元、名下不動產14筆等身分地位、經濟情形,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及限閱卷內之收入財產查詢資料),復參以被上訴人之加害情形、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7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6,192元(計算式:23,507元+14,500元+37,500元+495元+130,190元+170,000元=376,192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69,9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之206,285元部分(計算式:應給付376,192元-原審判決應給付169,907元=206,285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