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霜淑鈴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被上訴人 王善慧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並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係因兩造合意由上訴人具名成立共同投資帳戶,以上訴人名義對外投資,為使被上訴人安心,上訴人始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投資的金錢並非上訴人所占有,系爭本票係為證明上訴人確有替被上訴人為入金代操行為,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
㈡系爭本票註記「美金10萬美金的投資款入金,民國110年9月1
日返金後此退回」,係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文字,且為發票時同時記載。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實並無「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依法自屬無效之票據。至110年9月1日,被上訴人決定繼續領取投資分紅、不領回本金,即應將系爭本票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返還。
㈢兩造間没有任何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係自行匯款至新加坡之
海外帳號,並非匯入上訴人之帳號,海外帳號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收受此筆匯款金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上訴人否認之。實則,系爭本票上記載「返金」二字,為投資人常用之用語,是指如果被上訴人拿到投資之本金,則本票即應退還給上訴人之意,故僅是作為證明兩造確有共同投資之憑證而已。
㈣綜上,爰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辯稱略以:
㈠本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伊有海外投資項目,但因缺乏
資金,遂向被上訴人借貸,並指示被上訴人直接將出借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海外帳戶,以此方式作為消費借貸款之交付。被上訴人完全沒有海外投資與跨國金融交易等任何相關知識,因此匯款過程,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印章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帶同至銀行辦理一切手續。會有此借款情事,也是因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認識多年,是自幼相識的遠房親戚。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保證事情很單純,並稱是上訴人個人之借款,上訴人會對被上訴人負責,並願意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即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此被上訴人才願意借款給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10年2月25日依上訴人指示,將貸與上訴
人之款項匯至上訴人指定之海外帳戶,惟匯款申請書影本其上之「申請人」、「受款人」攔位之手寫文字,均非被上訴人所書寫,應係上訴人所填寫。
㈢系爭本票上記載「美金10萬美金的投資款入金,民國110年9
月1日返金後此退回」等文字是上訴人所寫,依照文義是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於110年9月1日前返還借款,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當上訴人清償借款後必須返還該紙本票之意,並未就票款之給付設有任何之條件或限制。本票之發票人若已對執票人將票款清償完畢,即便沒有特別註記或約定,執票人也應該將票據交還,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前述手寫註記而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㈣依上訴人所提出「共同投資協議書」,其中所謂「共同投資
」者,乃係指上訴人與「ONEFX HOLDINGS PTELIMITED」(下稱「0NEFX公司」)共同投資,上訴人為協議書中之甲方,0NEFX公司為協議書中之乙方。未見被上訴人之簽名,可見兩造並無共同投資之關係。退步而言,若兩造間真有投資關係,則由上訴人自書「返金後才返還本票」等文字以觀,亦足以推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乃擔保將來投資失利導致無法「返金」時,被上訴人仍得憑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取償。換言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投資無法「返金」時之擔保,以保障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除原審主張者外,依被上訴人與其夫鄒存奇於110年11月1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筆錄(下稱系爭調查局筆錄)可知,彼二人明知系爭本票是用以共同投資0NEFX公司,被上訴人本來就有投資0NEFX公司三次,第一、三次是以自已名義,第二次是用上訴人名義共同投資,投資標的就是0NEFX公司,而不是被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都持續領取投資利息,可見在合約到期後被上訴人仍同意不領回本金,後續投資失利,不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投資的本金有可能虧或賺,借款則本金不會虧,依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投資契約書,裡面確有提到保證本金返還,故被上訴人認為這是借款契約,被上訴人另二筆投資,是跟0NEFX公司直接交易,所以有保證本金的還款,而系爭這筆交易因為是透過上訴人去投資0NEFX公司,公司對上訴人保證本金返還,所以上訴人也願對被上訴人保證本金返還,目前被上訴人本金沒有取回,上訴人自然負本金返還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的票據原因關係,就是上訴人要保證本金返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
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本票影本及本院110年度司票1080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合意由上訴人具名成立共同投資帳戶,以上訴人為名義對外投資,為使被上訴人安心,上訴人始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替被上訴人為入金代操行為,並非保證返還本金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擔保會返還本金給被上訴人而簽發等語。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因關係之確立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
㈢關於系爭本票係用於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出名之投資0NEFX公
司一節,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調查局筆錄為證,被上訴人就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並未爭執。是以,系爭本票與兩造間合作投資0NEFX公司一事有關,當無疑義。惟被上訴人辯稱:
參與系爭投資是以上訴人的名義為之,系爭投資合約有保證公司會將本金返還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也有保證會返還投入的本金給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之夫鄒存奇於系爭調查筆錄所言略以:原告是
被上訴人的親戚,有跟我們(指被上訴人夫妻)介紹0NEFX公司這個投資管道,她說她是寰宇龍騰公司的員工,也是0NEFX公司的員工,我們有投資三筆。其中一筆是在110年1、2月間,原告與其男友康之政跟我們談新的投資方案,說只開放給員工參加,但因我們是親戚,所以可以替我們爭取,上訴人已經投資20萬美元,並簽立了員工專屬的投資合約,約定每個月可以拿1%的利息還有其他收益,上訴人的意思是我們是她親戚,所以可以跟她一起用這個方案來投資,那時我們夫妻同意再投入美金10萬元,加上上訴人原本的投資金額,就以上訴人的名義另外跟0NEFX公司簽投資合約,上訴人當時有答應我的要求開立本票給被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就帶我們去銀行匯款10萬美元,匯完隔天,上訴人才把本票拿給我們夫妻。後來,這份投資合約在110年9月1日快到期的前一個月,我有跟上訴人提過要把錢拿回來,上訴人卻說她原本的合約在7月到期,所以我們的部分也一樣再簽一年半的合約,我找上訴人要結束這個投資方案時,沒有把投入的10萬美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1-65頁),堪認已就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詳為說明。
⒉經查,依上訴人提出共同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
書)以觀,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係上訴人及ONEFX公司,並無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第四款約定:「如於閉鎖期(入金後六個月)期間帳戶有不足本金之狀態,乙方(即0NEFX公司)負責於10個工作日內補足至原始入金金額。」第二條約定:「雙方同意入金後六個月為閉鎖期,期間甲方(即上訴人)不得出金,閉鎖期過後,甲方可提出出金之需求,惟出金前須依上述條款拆成後方可出金。」而依該協議書附件(00000000-霜淑鈴入金紀錄簽章表),可見二筆入金,第一筆為2021年1月22日、美金20萬元;第二筆為同年2月25日,美金10萬元(見原審卷第53-56頁),核與前述鄒存奇於系爭調查筆錄所言這筆投資案係由上訴人投資20萬美元,再邀被上訴人夫妻以其名義再投資10萬美元等情節相符。是以,依上開協議書條款來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投入之10萬美元投資,係於110年2月25日入金,六個月的閉鎖期至110年8月25日即終止,此時上訴人可以請求出金,而0NEFX公司則有返還本利及如有虧損應補足本金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有記載「本筆係美金10萬元入金
,110年9月1日返金後此票返回。」係用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的投資入金,並非擔保返還本金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係一同前往銀行匯款,已如前述,可見兩造就上訴人收受投資款一事十分明確,並無爭執。是以,若兩造還需要證明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的投資款項(入金),則由上訴人出具收據作為投資憑證即可,何需簽發系爭本票?再者,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日為「110年9月1日」,並非被上訴人將投資金額交付上訴人用以投資之日。
復查,系爭本票付款日110年9月1日與本次兩造共同投資之閉鎖期結束之日(即110年8月25日)甚為相近,自足以推認兩造於當時應已約定於閉鎖期結束之後,即應取回本金,並由上訴人將此筆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以取回系爭本票,此情亦核與鄒存奇於系爭調查筆錄所言相符。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只是用來當作投資憑證,並沒有要求上訴人負責返還本金的意思云云,顯難採信。
⒋上訴人又稱:共同投資的閉鎖期到期後,被上訴人有同意
繼續投資並領取利息云云,然此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的條款來看,只要閉鎖期結束,上訴人隨時可以取回本金,沒有其他限制,也沒有所謂的續約方式或續約期間不得取回本金之相關約定;而上訴人也沒有提出另一份續約的投資契約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與其繼續共同投資0NEFX公司。是以,本院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不取回本金繼續投資之事實,其所言尚難遽信。
⒌綜上,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僅係兩
造共同投資關係之投資憑證,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於兩造共同投資之閉鎖期結束後不領回本金繼續投資。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上訴人以兩造間無任何金錢往來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情,為屬可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註記「本筆係美金10萬元入金,110年
9月1日返金後此票返回。」與本票係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本票票面已明確記載「憑票准於110年9月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並未將「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刪除,而記載欄雖另書寫「本筆係美金10萬元入金,110年9月1日返金後此票返回」之文字,然依其文義僅係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應於債權清償日期併交還票據之意,並非記載不得提示或兌現,亦非針對付款條件或被上訴人行使票據請求權為限制,該記載應僅屬票據法所未規定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但並不影響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保支付之效力,其理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得持系爭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其上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CH0000000 霜淑鈴 2,788,500元 110年2月26日 1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