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簡嘉男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被 上訴人 廖林淑花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6地號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及6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系爭56、60號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至系爭房屋大門上張貼公告,表明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任何人進入使用將涉及非法竊占罪責,然上訴人迄未自系爭房屋中遷出,顯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訴外人余建華或余雲烈占有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與余雲烈、余建華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上僅有上訴人已經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余雲烈占有之文字記載,無從證明確有占有之移轉,況縱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余建華或余雲烈,惟上訴人既係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余建華或余雲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對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既判力仍及於受讓人余建華或余雲烈,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復辯稱余建華(實際行為人為余雲烈)係為履行與
被上訴人間之協議,故於未依協議交付房屋之前仍屬有權占有云云,惟系爭56號房屋原為訴外人黃哪聰所有、系爭60號房屋原為訴外人黃錦銘、黃錦鎮及黃俊傑等3人(下合則稱黃錦銘等3人,分則各稱其姓名)共有,於100年間由土地共有人慶隆開發有限公司(現已改組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中系爭60號房屋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命黃錦銘等3人應將系爭60號房屋拆除,故黃錦銘及黃錦鎮於102年2月13日與訴外人陳嘉根與葉瑞泰簽訂建物買賣協議書,黃俊傑於102年9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6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另系爭56號房屋部分,黃哪聰亦於101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建物買賣協議書,並直接將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慶隆公司則撤回對於黃哪聰拆屋還地訴訟,足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與余建華完全無關,余建華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使用權,自無權同意上訴人使用。甚且,依據余建華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後續相關協議書,亦可看出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余建華購買系爭436地號土地之41/60,其餘之19/60則由余建華協助被上訴人繼續收購,並約定由余建華負責處理地上物,將地上物拆除或移轉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絕無同意余建華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存在,更遑論系爭房屋並非余建華協助處理,而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並向原所有權人購買,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主張係經余建華同意而有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云云,顯無理由。
㈢再者,依照余雲烈於113年1月8日到庭所為證述,余雲烈陳稱
上訴人係大約2、3年前搬離系爭房屋,且不記得係何時將系爭房屋交付於上訴人占有使用,亦不清楚已蓋好之房屋門牌號碼究係為何,另就其所稱被上訴人同意其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文件供法院參酌。併參照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實際上皆係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處理,余雲烈卻連自己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分別處理哪間房屋買賣契約之門牌皆搞不清楚,且買賣契約內有關建物部分,有包括後方增建與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完全相同,余雲烈卻證述係因多增加出來之違章沒有包含在內所以簽訂補充協議書。況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申請都更獎勵,且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實際上皆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余雲烈僅於101年11月29日替被上訴人開立1張300萬元之支票給付予黃哪聰,然因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28日開立300萬元支票交予余雲烈,顯見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均為被上訴人支付,並非由余雲烈所支付。又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房屋使用證明書係余雲烈於107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使用,惟於106年間,被上訴人即有出租系爭房屋6個月交予張晃銘使用,顯見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余雲烈並無系爭房屋所有權,卻擅自將系爭房屋於107年6月交予上訴人使用。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亦已確認余建華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且依據余建華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余建華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益徵余雲烈所稱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並不實在。綜上,余雲烈之證詞無從證明其有使用或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其證詞多處與書面文件及事實不符,並非可採。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
56號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6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與余建華(實際行為人為
余雲烈)曾於103年1月11日簽訂互易及增購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坐落系爭436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16號房屋),與日後系爭436地號土地上新建築完成之房屋互易,上訴人並將原有之4戶房屋交予余建華拆除,余建華原本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上訴人,之後改以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使用,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承諾房屋使用證明書,惟因上訴人日後仍需將系爭房屋交還余建華,故上訴人為直接占有人,余建華為間接占有人,且上訴人之占有係為自己利益而占有,非係為余建華占有。上訴人既已將直接占有之系爭房屋返還予余建華,上訴人已無占有之事實,余建華則由原先之間接占有變為直接占有,且係為自己而占有,非係為上訴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因此本件即不會因為上訴人將占有返還予余建華,而使既判力及於余建華之效果。既然上訴人事實上已經未占有系爭房屋,余建華亦非上訴人之繼受人,亦非為上訴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上訴人已無占有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自無理由。是以,上訴人事實上已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原審仍判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㈡又依據余建華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書,雙方係聯合開發系爭4
36地號土地,余建華並負責整合系爭436地號土地上地上物,而上訴人為系爭436地號土地地上物所有人,余建華依照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本有處理系爭房屋之權利與義務,系爭房屋雖分別以陳嘉根、葉瑞泰、被上訴人名義簽立買賣契約,但實際上均係透過余雲烈居中協調處理,屋主亦均係將房屋之占有交付予余雲烈,之後出租予張晃銘亦均係透過余雲烈交付房屋與收回房屋。余建華取得系爭房屋後,縱使日後有依照契約點交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但在未點交前,難謂余建華構成無權占有,況余建華與被上訴人間就其簽訂之契約現仍爭訟中,余建華有無依契約點交之義務仍非無疑,既然余建華有占有權源,且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占有,則上訴人基於占有之連鎖亦屬有權占有,嗣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屋返還占有予余建華,已無占有之事實,余建華非為上訴人之繼受人,亦非為上訴人占有請求標的之人,更不受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既無占有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有無理由?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1樓,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1樓,應屬有據:
⑴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移轉,只問有無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就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際,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屋交付莊孟翰,無異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此不因莊孟翰前此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而有何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被上訴人自仍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不得藉詞其已非現在占有該房屋之人而脫免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有權人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返還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現占有人即被告將其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仍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其判決之既判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及於後占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亦資可參)。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上訴人現實占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不爭,此觀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目前是由我本人在使用系爭二間房屋…」等語。是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追加起訴時,上訴人既占有系爭房屋,並未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予余雲烈,已喪失系爭房屋之占有,故無返還義務云云(見原審卷第299頁至第302頁),惟其於訴訟繫屬中既非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上訴人或具有代被上訴人受領占有權限之人占有,揆諸前揭說明,無異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此不因余雲烈或余建華前此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有承諾房屋使用證明書而有所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被上訴人自仍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不得藉詞其已非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而脫免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以其與
無權占有人余建華、余雲烈間之互易及增購協議書、承諾房屋使用證明書對抗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抗辯其起訴時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
云云。惟查,系爭互易及增購協議書乃係由余建華與上訴人暨訴外人簡亞民、簡浩倫、簡世昌所簽立,另承諾房屋使用證明書亦係由余建華、余雲烈出具予上訴人及訴外人簡亞民等人,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存及於契約當事人間,並不及於第三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互易及增購協議書及承諾房屋使用證明書之當事人,該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互易及增購協議書、承諾房屋使用證明書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再查,依余建華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雙方係為合作開發土地而簽訂契約,依該締約目的,余建華應於約定期限內負責處理該筆土地上有登記及沒有登記建物之地上物;又證人余雲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余建華是我的兒子,因為我年紀大怕會死掉,所以才叫我兒子跟廖林淑花簽約,實際上相關事務都是由我在處理等語,且證人余雲烈證述時亦不爭執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目的,是為了合作合夥地上物拆除後蓋房子出售,其可分配百分之30,被上訴人可分配百分之70。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就拆除或處理地上物,有約定1年之期限,依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約定拆除地上物之最後期限為104年5月21日等情;其雖另證稱: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是有約定我應該將地上物拆除或點交給廖林淑花,但因廖林淑花叫我不要拆,因有些也沒有辦法處理,拆的話都更也沒有獎勵,所以就一直延長,且她自己的房子也都沒有拆。又上開契約或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並未約定我可以使用系爭56號、60號建物安置436地號土地上其他地上物原所有權人,這是我提出的,廖林淑花也有同意,但她已將56、60號房屋交給我,廖林淑花連房子在哪裡都不知道。且後來我蓋了7樓的房子讓簡嘉男他們搬過來住,他們也已經搬進去住了等語。惟依雙方所簽立之前開契約書、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等文件,均未見被上訴人有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余雲烈、余建華占有使用之約定事項,且被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基於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與其對房屋所有權之權能,本即得主張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是證人余雲烈此部分所為證述,尚難遽信為真。況余雲烈或余建華至遲應於104年5月21日前拆除或處理該土地上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地上物,屆期後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有權占有人,且余建華亦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一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1號),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被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故雙方間契約關係已生終止之效力,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亦難認定余建華或余雲烈尚得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主張具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余建華或余雲烈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自非有權占有,上訴人抗辯其自余雲烈、余建華取得之占有為有權占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張晃銘、黃錦銘、黃俊傑、黃哪聰,以證明渠等係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余雲烈等情,惟余雲烈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是核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