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 訴 人 柳寶山被上訴人 魏明珠
鄭鼎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A02、A03於(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姓名)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民國113年1月3日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賴仁傳部分均廢棄(上訴人對賴仁傳起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9頁)。核上訴人前開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邀約上訴人參與汐止AI智慧產業園區興建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合作開發訴外人俞小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承諾俞小龍會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報酬,上訴人因而覓得神農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即原第一審被告賴仁傳(已判決確定,下稱賴仁傳)同意加入系爭開發計畫,並於賴仁傳之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B室之辦公室開會確定4人合作系爭開發計畫相關事宜,A03則提出興建計畫書,說明合作開發之價值,嗣待上訴人支出大量勞力及時數,數次勘查系爭土地、開會討論、協調業務、提供投資人脈後,被上訴人竟欺瞞上訴人,私下辦理公司變更、土地移轉登記,再告知上訴人應退出系爭開發計畫並放棄權利,隨後避不見面,以此方式剝奪上訴人應享有之權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精神損失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A02則以:系爭開發計畫是俞小龍開發,其並非地主。本件係因上訴人常跟伊借錢,伊才跟上訴人說要不要做介紹,介紹費用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同意,後來伊沒有介紹人給他,上訴人即自己去找賴仁傳、江坤源建築師,後續伊根本沒參與,而系爭開發計畫目前也沒有進行,因為疫情關係已停擺,伊也沒跟上訴人說地主要給他500萬元,上訴人根本沒有這個權利等語置辯。
三、A03則以:伊與俞小龍為朋友關係,俞小龍沒有找伊進行系爭開發計畫,伊亦未賺取任何費用;上訴人找伊去約俞小龍,地點在俞小龍家附近的巷子內,在路邊談什麼時候要去認識賴仁傳,後來有約好去賴仁傳的公司2次。那兩次伊也都有跟,內容是俞小龍說想要買系爭土地來開發,俞小龍不是地主,賴仁傳是什麼身分伊也不知道,伊過去也是想看有沒有什麼機會可以參與賺錢,但後來什麼約都沒有簽。俞小龍沒答應過給上訴人500萬元,也沒有叫上訴人負責開發案的哪個業務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所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賴仁傳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參與系爭開發計畫,並允諾俞小龍會給予上訴人500萬元報酬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要伊退出系爭開發計畫,然伊已支出
大量勞力,伊有介紹賴仁傳加入系爭開發計畫,並有與被上訴人、俞小龍、賴仁傳、A03開會討論,致上訴人受有20萬元精神損失等語,並提出開會照片、勘驗現場相片、系爭開發計畫開發案資料、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物所不動產價格預估單、A03名片、賴仁傳名片、兩造間、上訴人與賴仁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871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5頁至第119頁、原審第65頁至第125頁、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97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53頁、第173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65頁)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出開會照片、勘驗現場相片、系爭開發計畫開發案資料、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物所不動產價格預估單、A03名片、賴仁傳名片、兩造間、上訴人與賴仁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資料,僅可見上訴人有因系爭開發計畫與被上訴人接洽,並未有就系爭土地或系爭開發計畫,已與被上訴人間簽定任何契約,更未有被上訴人或俞小龍允諾給予上訴人500萬元報酬達成合意,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與被上訴人並未簽定合約、俞小龍也沒有同意跟答應要給伊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則依上訴人所言,俞小龍既未同意跟答應給上訴人500萬元報酬,何以被上訴人會允諾俞小龍給上訴人500萬元報酬,顯與常情不符,又經核俞小龍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系爭開發計畫後來沒有成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他字第8574號偵查卷宗第97頁至第99頁)及賴仁傳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上訴人介紹伊去幫龍哥(按指俞小龍)規劃土地建築設計的運用,109年9月間開始洽談,有到系爭土地看過,有到伊兒子公司開會,最後一次洽談是110年2月間,之後沒有後續消息,系爭開發計畫沒有與上訴人簽定合約,伊不清楚上訴人在系爭開發計畫擔任何角色等語(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8574號偵查卷宗第131頁至第134頁),則依上訴人與俞小龍、賴仁傳所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或系爭開發計畫,均未有簽定任何契約或有債權債務關係應堪認定,則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伊退出系爭開發計畫為真,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而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江坤源欲證明因上訴人的引見,江坤源與賴仁傳才能認識俞小龍及被告二人,因而開啟雙方土地合作案等情,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介紹江坤源、賴仁傳予俞小龍及被告二人,猶未能證明被告有允諾俞小龍會給上訴人報酬,是認無傳喚必要。又上訴人以前開主張,對被上訴人、賴仁傳、余小龍分別提起侵占、背信、重利、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為罪嫌不足,而以北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582號、111年度偵字第291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並經臺灣高檢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6582號全卷、111年度偵字第29183號全卷審閱無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本件侵權行為成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受有20萬元之精神損失,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或系爭開發計畫,均未有任何契約或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受有20萬元利益,提出任何舉證,則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取得20萬元之不當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20萬元之侵權行為,亦無受有20萬元不當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