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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尤靜雯被 上 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施欣妤

林星瀚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鈞院111年度民執字第125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上訴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陳柏宇購買線上課程時,並未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嗣因討債公司催討債務始發現有申辦貸款情事,經寄發存證信函聯繫訴外人陳柏宇無果,上開線上課程有違約、未退費及已停止課程等情形,自應由陳柏宇負責。另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共同在法院當面對質舉證,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程序(即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512號)顯不合理,上訴人訴請該貸款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原審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5212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尚存債務,因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履行還款事宜,但上訴人怠於還款,且本件係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係取得學習王公司之債權,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3

3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7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9月6日換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而執行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1年9月6日」即業已終結。次查,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12年7月30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此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依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早已終結,其訴已無阻止系爭強制執行之實益,本院自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四、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