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 張造時被 上訴人 李惠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4萬4,88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0%,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適同向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經該處,上訴人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交通標誌駕駛,不得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轉,且注意車輛迴轉前,應看清有無來車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騎乘B機車直行在後方正準備通過中和區景平路433號,貿然在禁止迴轉路段迴轉,致被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後倒地滑行,受有雙腳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6,558元、B機車修繕費7,300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鑑定規費1,500元、雷射治療費用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5,680元,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4萬5,03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5,038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鑑定規費偵查時講好各負擔1,500元,雷射治療費用沒有必要、不能工作損失只有2天共4,480元。且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書之結論,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並已於原審開庭時請求參考雙方肇責比例判賠,但原審判決卻未將肇責比例納入判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2,468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貿然於禁止迴轉路段迴轉之違規行為,係造成本件行車事故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行車速率符合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之情形,並無任何違規,亦無與有過失;另各負擔1,500元鑑定規費之協議,因嗣後兩造未成立任何調解或和解,故該協議無任何法律上拘束力;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被上訴人需要休養,已足證明受有薪資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
交通標誌駕駛,不得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轉,且注意車輛迴轉前,應看清有無來車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騎乘B機車直行在後方正準備通過,貿然在禁止迴轉路段迴轉,致被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後倒地滑行,受有雙腳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足證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㈢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6,558元、機車
修復費用73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惟就鑑定費、雷射治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數額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有爭執,茲就有爭執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⒈鑑定費1,5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行車事故支出鑑定費1,5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該鑑定費用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3日偵查庭之錄音譯文所示,檢察官就行車事故鑑定詢問兩造就鑑定費之給付方式表示意見,於上訴人答覆:「一人一半可以」後,被上訴人亦表示:「好,那就一人一半」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79頁),是兩造既已協議各負擔1,500元鑑定費,則被上訴人自無從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鑑定費。
⒉雷射治療費用4萬8,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雙腳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依傷勢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傷疤範圍大且明顯;復依晶樣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被上訴人就該雙腳及左手肘疤痕,建議需要雷射治療,需8次以上,每次費用6,000元至8,000元(見原審卷第第51頁)。依上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有進行雷射治療疤痕並支出治療費用之必要,縱目前尚未進行實際進行治療,仍可認係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爰以上開診斷證明中之每次治療最低費用6,000元計算,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雷射治療費用之損失4萬8,000元(計算式:6,000元×8次=4萬8,000元),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1萬5,68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景愛復健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職務,因本件行車事故自110年9月2日起至10月31日止共請假7日無法工作,以日薪2,24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5,680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然依前揭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7頁),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應休養之日數,復依被上訴人於晶愛復建診所110年9月出勤紀錄之記載(見簡上卷三第61頁),被上訴人固於110年9月2、3日有請假之紀錄,然自110年9月6日起即正常上班(110年9月4、5日為週六、日),故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本件行車事故當日即110年9月2日與隔日共2日為合理,依上事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480元(計算式:2,240元×2日=4,480元),其餘5日部分則無理由。
⒋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B機車修復費
用、雷射治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8萬9,768元(計算式:6,558元+730元+4萬8,000元+4,480+3萬元=8萬9,768元)。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駕駛之A車係在內側車道
偏外側之位置,被上訴人騎乘之B機車則在內側車道偏內側之位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三第19、33頁),是A車跟B機車仍不失為前後車之關係,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上訴人騎乘B機車應與前方A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然被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騎乘B機車,沿景平路往中正路方向,在景平路433號,對方在我右前方,我直行在内側車道,對方突然迴轉,我不確定對方有沒有打方向燈,我急煞於是摔車,沒和對方撞到等語(見簡上卷三第22頁);於偵訊時稱:那邊是我每天上班的路線,我知道那個路口禁止迴轉,是下個路口才可以迴轉,騎乘過程中沒有預想到有人在該處迴轉等語(見簡上卷三第99頁)。上訴人則於警詢時稱:我打方向燈,在路口準備迴轉,對方在我後方,我時速約10至20公里等語(見簡上卷三第23頁);其於偵訊時稱:我有打方向燈,我有看我後面有沒有車,他當時在我正後方等語(見簡上卷三第100頁)。綜上事證,上訴人違規迴轉,固有不該,惟被上訴人若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應有足夠反應時間,且其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打滑倒地,被上訴人之行為,亦促成本件損害之發生並導致損害結果之擴大,依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⒊另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本
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張造時(即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跨車道線行駛且未遵禁止迴轉標誌指示逕行迴轉,與李惠婷(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29至33頁),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且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本院綜合審認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相對位置、事故發生之原因等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為綜合判斷,認兩造均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額應為4萬4,884元(計算式:8萬9,768元×50%=4萬4,8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及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月25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4,884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