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林東方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藍啓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林郁庭之友人,上訴人長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借予林郁庭使用,後林郁庭又多次將系爭機車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詎被上訴人長期借用而不返還,大多時間系爭機車之使用者均為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0月9日上午6時7分許,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3巷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警製單舉發並查扣系爭機車,而被上訴人迄未繳納罰金,系爭機車經移置保管,後被執行拍賣,上訴人遂失去系爭機車所有權,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機車,考量折舊因素,堪認上訴人受有系爭機車市價80,000元之損失,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之市價80,000元;又因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機車時,多次違反交通規則而遭裁罰,罰單金額合計至少已有30,600元,均由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須再繳納罰單之利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0,600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原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長期將系爭機車出借予其女林郁庭使用,而被上訴人為其女林郁庭之友人,經林郁庭多次將系爭機車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詎被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機車拒不返還,嗣於110年10月9日上午6時7分許,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3巷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警製單舉發並查扣系爭機車,被上訴人迄未繳納罰金,系爭機車經移置保管後遭執行拍賣,且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多次違反交通規則而遭裁罰,罰單金額合計30,600元,均由上訴人代為繳納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004號處分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罰單明細、違規分期申請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機車非其所有,卻違反交通規則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嗣於上揭時、地,被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警製單舉發並查扣系爭機車,又迄未繳納罰金,終致系爭機車遭執行拍賣,上訴人遂失去系爭機車所有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故意不法所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所為,而喪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等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係以9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機車,且於108年1月11日交車使用,有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再系爭機車係於111年4月12日經訴外人翌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得標而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004號處分書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此間系爭機車已使用3年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為3年3月,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系爭機車所有權之損害,屬請求減損物之價額,且為以新品代替舊品,自應予折舊,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顯已使用逾越耐用年限3年,即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本件系爭機車折舊金額81,000元(計算式:90,000元×9/10=81,000元)應予扣除,足認系爭機車之價值應為9,000元(計算式:90,000元-81,000元=9,000元),是上訴人因本件所受喪失系爭機車所有權之損害應為9,000元,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00元一節,即屬有據;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
,土地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出賣人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金錢債務,如由第三人繳納,不得謂非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該第三人受有損害。苟出賣人對該第三人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該第三人即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所揭示之法理可資參照)。經查,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車期間,多所違反交通規則而為警舉發裁罰,經上訴人清償相關罰金合計30,6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車違反交通規則所致交通違規罰單,上訴人本得提出歸責駕駛人之申請,此足徵駕駛人始為真正歸責對象,現上訴人先行繳納被上訴人違規使用系爭機車而遭裁罰之罰金,其既清償被上訴人所負罰金之公法上金錢債務,被上訴人顯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且無受有前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參諸前揭說明,仍應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600元(計算式:9,000元+30,600元=3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600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見原審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39,6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且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