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郭余玉瓊
林瑞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秋皓被 上訴人 杜宗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林瑞祥給付被上訴人逾107,635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上訴人郭余玉瓊負擔50%,上訴人林瑞祥負擔46%。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郭余玉瓊持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10樓1/3的產權;上訴人林瑞祥持有本件建物9樓1/3(起訴書誤載,應為6/15)的產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有繳納公共電費、水費、電梯維修費等公共費用之義務,惟上訴人自民國97年起均未繳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7,397元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系爭建物9樓自98年11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整層電費共151,824元,為上訴人林瑞祥繳清,被上訴人應分擔2/3即101,216元;系爭建物10樓自98年11月至110年12月之整層電費共100,691元,為上訴人郭余玉瓊繳清,被上訴人應分擔2/3即67,127元;又依上訴人林瑞祥代繳之公共電費單及全棟水費共41,838元,該等繳費憑證與被上訴人代繳之單據電號及水號均相同,被上訴人亦應分擔。上訴人主張其等代繳之款項與被上訴人代繳之款項相互抵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卷三第19頁):㈠系爭建物整棟(即大公)之公共用電(自97年9月至110年12
月)、用水(自97年9月至110年11月)及自97年起至今公設之維修、申報費用等共3,874,116元,經被上訴人繳清。
㈡系爭建物整棟(即大公)之公共用電(自111年1月至111年9
月)、用水(自110年12月至111年8月)等共41,838元,經上訴人林瑞祥繳清。
㈢系爭建物9樓自98年11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整層電費共151,82
4元,為上訴人林瑞祥繳清;系爭建物10樓自98年11月至110年12月之整層電費共100,691元,為上訴人郭余玉瓊繳清。
㈣系爭建物9樓(即永和區樂華段676建號)上訴人林瑞祥之應有部分6/15、被上訴人應有部分7/45。
㈤系爭建物10樓(即永和區樂華段677建號)上訴人郭余玉瓊之應有部分1/3、被上訴人應有部分7/45。
㈥依青獅大樓各層建物之建物謄本,各樓層占共有部分即樂華
段679建號各1/11,以此計算上訴人林瑞祥就共有部分之權利為6/165、上訴人郭余玉瓊就共有部分之權利為1/33、被上訴人就共有部分之權利為77/330。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17,39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原審主張外,另以爭建物整棟111年1月至9月電費及110年12月至111年8月水費是我提告之後才產生的,應該要另案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繳納系爭建物公共費用之義務,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上訴人則以其等有代繳前揭電費及水費為由主張抵銷,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建物公共用電、用水、公設維修等費用共3,874,116元,且上訴人林瑞祥就共有部分之權利為6/165、上訴人郭余玉瓊就共有部分之權利為1/33,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得向上訴人郭余玉瓊請求117,397元(計算式:3,874,116元×1/33=117,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向上訴人林瑞祥請求140,877元(計算式:3,874,116元×6/165=140,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在140,877元範圍內向上訴人林瑞祥117,397元,自屬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故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倘原告對被告亦負有種類相同,清償期業已屆至之債務,被告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任得以意思表示向原告主張抵銷。要無必於原告之債權(被動債權)發生時,被告即須主張以其債權(主動債權)相抵銷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郭余玉瓊、林瑞祥依前揭說明,就其等代墊款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已符合得請求抵銷之規定,本院自應就實際得抵銷之金額加以認定,被上訴人辯稱應另案處理,並無理由。
㈢茲就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⒈上訴人林瑞祥代墊111年1月至9月公共用電、110年12月至111
年8月公共用水共41,838元,被上訴人就共有部分之權利為77/330,為上訴人林瑞祥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林瑞祥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9,762元(計算式:41,838元×77/330=9,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林瑞祥主張其代墊98年11月起至111年9月止系爭建物9
樓整層電費共151,824元,上訴人郭余玉瓊主張其代墊98年11月至110年12月止系爭建物10樓整層電費共100,691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林瑞祥之訴訟代理人劉秋皓於原審時陳稱:原告97年間就說不租(系爭建物)9、10樓,就還我們,9樓是上訴人林瑞祥在住,只有三個房間,但因為費用太多,後來就租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9樓有裝設電錶,其沒有使用9樓和10樓的電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依上事證,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等所支出之系爭建物9、10樓電費,被上訴人有實際使用而有應分擔費用之情形,況且系爭建物9、10樓之電費,並非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公共用電費用,上訴人亦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抵銷,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是以,上訴人郭余玉瓊並無金額可以抵銷,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郭余玉瓊請求給付117,397元,應屬有據;而上訴人林瑞祥有9,762元得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林瑞祥請求之金額為107,635元(計算式:117,397元-9,762元=107,635元),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郭余玉瓊給付117,397元,請求上訴人林瑞祥給付107,6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林瑞祥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