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連宥維被 上訴人 王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㈠兩造為同事關係,因工作及行車糾紛而生爭執,上訴人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空地之峻富物流停車場,先駕駛車輛欲衝撞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閃避後,上訴人復持棍棒下車試圖毆打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恫嚇稱「我就是要你死,我忍很久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兩人之主管即訴外人詹明恩見狀後上前阻止,於雙方拉扯過程,上訴人揮拳擊中被上訴人之臉頰,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左眼角膜受損之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屬實,被上訴人並因本件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又左眼角膜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損,致無法勝任原有之工作,而請假休養2個月,以每月薪資4萬1,800元計算,受有8萬3,600元之工作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5,3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不爭執傷害行為但僅願意賠償醫藥費1,770元,另原告主張2個月之工作損失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1,523元(包括醫療費1,770元、工作損失9,753元及精神慰撫金傷害部分4萬元、恐嚇部分3萬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超過2萬1,523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簡上卷一第86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伊尚有一女(13歲)、兩姪女(2歲、4歲)及父、母親需扶養,原審判決賠償金額無法負擔,因上訴人違規超車、剪車的行為才導致伊情緒失控,傷害及恐嚇刑事部分已受到法律的處罰,另被上訴人提供的眼角膜受損及夢遊症等相關診斷書,在刑事庭並沒有提供給法院,且事隔兩年之久,僅願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1,770元、工作損失9,753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㈡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前揭恐嚇、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
受有左眼鈍傷、左眼角膜受損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5頁),上訴人應可預見其駕車衝撞、持棍棒下車並出言恐嚇之行為,會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擔憂人身安全,竟仍為之,且客觀上確令被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左眼角膜受損之傷害,堪認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加以上訴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犯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二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重簡卷第89至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此外上訴人自承刑事判決已確定並執行完畢(見簡上卷二第29至30頁),益證上訴人確實有恫嚇被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侵權行為,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7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眼鈍傷、左眼角膜受損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770元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5、23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一第86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即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9,753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眼鈍傷、左眼角膜受損之傷害,致無法勝任原有之工作,而請假休養2個月,以每月薪資4萬1,800元計算,受有8萬3,6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110年7月間之薪資匯款明細、請假證明書為證(見重簡卷第21至22、61頁),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薪資4萬1,800元,惟否認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性。經查,林口長庚醫院函覆記載:「依病人之病情並審酌其工作內容研判,因其左眼角膜受損建議應休養不宜工作7日為宜」等語(見重簡卷第125頁),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就診醫藥單據分別為事發當日110年8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而無其他後續醫療記錄等具體事證可證其傷勢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性,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休養7日之必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月薪為4萬1,800元,則休養7日所受有之工作損失為9,753元(計算式:4萬1,800÷30×7=9,753),此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一第86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9,753元,於法有據,即應准許,超過之部分,則非有據。⒊精神慰撫金7萬元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恐嚇、傷害行為,受有左眼鈍傷、
左眼角膜受損等傷害,且需休養不宜工作7日,詳如前述,考量眼睛為人體重要器官,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前揭恐嚇、傷害行為及所受傷勢,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上訴人之上開恐嚇、傷害行為,其後出現
夢遊症、焦慮症及泛焦慮症等症狀,因而持續至精神科就診等語(見重簡卷第140頁、簡上卷一第88頁),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重簡卷第75、77、79頁、簡上卷一第61頁)。然依亞東紀念醫院113年6月14日函文記載:
「病人(按即被上訴人)自述110年發生車禍被攻擊後開始出現夢遊、睡夢中有手舞足蹈之現象……經查詢病歷,病人於111年12月30日至113年2月14日至精神科門診就診,主訴為焦慮情緒及睡眠品質不佳等情形,由病歷紀錄以及病人當時陳述無法判斷與110年8月21日與同事發生糾紛之恐嚇、傷害事件有客觀證明因果關係」等語(見簡上卷一第73至74頁),可知被上訴人雖自述110年8月21日上訴人為上開恐嚇、傷害後產生焦慮之情事,然未自該時即至精神科就診,而係於111年間始至精神科就診,亦未就其係自上訴人為上開恐嚇、傷害行為後,始出現夢遊症、焦慮症及泛焦慮症等症狀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之夢遊症、焦慮症及泛焦慮症等症狀,與110年8月21日上訴人為上開恐嚇、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擔任貨運司機,須扶養配偶
、未成年兒子2名、已退休之父親(見重簡卷第57頁),每月收入4萬1,800萬元;上訴人為國中肄業,原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5至6萬元,現無業(見簡上卷二第91至92頁)等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之財產所得、收入查詢資料(見限閱卷),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上訴人受侵害程度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萬元(包含恐嚇部分1萬元、傷害部分3萬元),應為適當。
⒊基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1,523元(計算式:1,770元+9,753+4萬=5萬1,523)。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1,52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送達回證見重簡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給付逾2萬1,523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