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7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澍平即同仁醫院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陳恂如律師被上訴人
林秀宜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準此,非經他造同意,不得在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並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鄭陳輝於110年2月18日起入住原告呼吸照護病房,並邀同林秀宜、被告劉秀鳳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入院許可證及醫療契約,約定每月住院照護費用28,000元,詎鄭陳輝僅給付110年2月18日至110年4月30日醫療費用,自110年5月起即積欠住院醫療費用未付,林秀宜、劉秀鳳應與鄭陳輝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林秀宜並於111年8月5日與上訴人成立允諾給付鄭陳輝住院醫療費用之契約,林秀宜亦應依111年8月5日契約給付鄭陳輝住院之醫療費用,爰依入院許可證及醫療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秀宜與鄭陳輝連帶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鄭陳輝為林秀宜配偶,除住院接受治療和照顧外,已無法生存,林秀宜就其配偶之住院醫療照顧必要費用亦應負責給付(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於本院114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主張上訴人對於鄭陳輝有債權存在,而債務人鄭陳輝對於被上訴人林秀宜有請求扶養費的債權,同仁醫院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林秀宜給付扶養費用云云。
三、經查:被上訴人林秀宜不同意上訴人同仁醫院追加代位權及夫妻扶養費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9頁),且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即須重新就鄭陳權有無資力另行調查,則該追加之訴乃上訴人有無代位權與原訴,屬各自獨立之權利,兩者主要爭點並無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非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法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既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勢必使被上訴人需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尚難逕認與原訴起訴之基礎事實有同一之情形,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顯足以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鄭陳輝對於被上訴人林秀宜有無扶養費請求權,亦為鄭陳輝專屬之權利,亦屬家事事件,故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追加之訴部分,已損及被上訴人林秀宜審級利益及程序利益之保障,復查追加之訴無符合前述其他法定得追加事由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與法未合,自不得准許。
四、據上,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