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78號上 訴 人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上訴人 吳國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所明定。
另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新臺幣3,862,425元本息,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全部判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額數,固得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4月9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卻未依前開規定同時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僅略提及理由後補云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