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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78號抗 告 人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相 對 人 吳國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8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雖以抗告人上訴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以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原裁定係於114年4月25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114年4月23日已補具上訴理由,並於114年4月24日送達本院。抗告人既於原裁定送達前補正上訴理由,應屬符合上訴之程式,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逕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14年4月21日公告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同法第238條本文:「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之規定,原裁定已於114年4月21日發生羈束力,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24日始提出上訴理由於本院,自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8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所涉法律見解亦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抗告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如對本裁定向最高法院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