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劉珮珮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陳映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範圍内之利息部分於超過附表二所示範圍,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的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91頁),經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範圍内之金額及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350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6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礙於上訴人為攻擊防禦,亦符合訴訟經濟,故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雖未就如何判斷顯失公平提供具體標準,然確定判決有將抽象的實體法上法律效果,具體化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機能。易言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係以實體法之法律效果為基礎,加入訴訟法之成分所得出之結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為各種攻擊或防禦方法,即在提供法院有關如何具體化實體法權利義務之訴訟資料,故判斷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否顯失公平,自應同時從實體法與訴訟法之意旨,依個別事件狀況判斷,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參照)。此之公平正義,當然包含實體正義及程序正義在內。例如依當事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行使實體法權利及為聲明、陳述、舉證等訴訟行為),或依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結合卷內資料,即可得出判決之結論,毋庸再為其他調查者,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既無妨礙他造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復與判決結果有直接影響,如不許當事人提出,自屬顯失公平。再則,一造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許他造得為對應之訴訟行為,乃維持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所必要(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如禁止他造當事人提出為此對應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即顯失公平。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144條第1項參照),為實體法所賦予債務人之抗辯權,此一權利若僅因訴訟程序之經過,即不分緣由禁止債務人於第二審程序主張,自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應依個案判斷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起算之遲延利息利率是否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本院得憑卷內證據資料而判斷,毋庸再為其他調查,依前開說明,若禁止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時效及遲延利息利率抗辯,即屬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時效及遲延利息利率抗辯,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靚世紀診所(下稱靚世紀診所)醫生報酬之履約擔保,此由分期付款約定書第8點即可知系爭本票具有擔保履約之性質。靚世紀診所將醫療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基於債權同一性,上訴人得對抗靚世紀診所之事由,皆得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權利不得大於靚世紀診所。因請求權為醫療報酬,屬於民法第127條第4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自該醫療報酬得請求日105年6月8日起算2年,於107年6月7日止已罹於時效。又主權利醫療報酬請求權既罹於時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隨即消滅,系爭本票為從權利亦應歸於消滅,上訴人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另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與靚世紀診所未約定利息,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而非以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年息20%計算。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權益受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維權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範圍内之金額及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3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6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主張:靚世紀診所與被上訴人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讓受標的非為靚世紀診所之醫療報酬,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先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強制執行,雖執行未果,惟未罹於3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又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於系爭票據法律關係中,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自無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規定之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惡意」者,關於執票人有無惡意,自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前揭主張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上訴人於靛世紀診所提供美容商品、服務後負擔應支付費用,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係以全額墊付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於靛世紀診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中,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是不論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履行靛世紀診所醫生報酬之履約擔保,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自得由靛世紀診所逕行「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系爭本票,或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兩造在系爭本票支票據關係中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說明,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靛世紀診所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本件票據請求權,無庸對於其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對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與靛世紀珍所間成立醫療契約,執此抗辯依醫療契約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適用未原因關係抗辯,提起本件上訴云云,與法未合,不足採信。
⒉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未罹於時效: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 條亦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自到期日106年8月15日起算3年,應於109年8月15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前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690,000元,其中之31,625元,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後未受清償,經核發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再於109年11月13日、111年8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遲延利率應以5%計算,有無理由?⑴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匯票持有人得追索發票人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二章第七節關於匯票付款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是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金額,包含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記載利息以年息20%計算之事實,既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兩造就遲延利息已約定利率,此約定利率較高於法定利率者,自應從其約定利率。
⑵次按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該條文於109年12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佈,並於公佈後6 個月施行(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及第36條規定)本次修正重點係將現行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百分之16 ,且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當事人雖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利率,惟各期利息債務發生之時點,如果是在修正施行前就已經發生之利息,不應溯及既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參照),故不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但若是在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則仍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亦即適用「事實(利息)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111年7月20日起請求之年利率超過百分之1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遲延利息部分於超過附表二所示範圍,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350號債
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6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前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若未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訴訟,則是訴之目的仍為確認,而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是以由上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執行力之表現在於強制執行,即需權利人已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始有排除之必要,權利人尚未聲請執行(按權利人撤回執行聲請,與未聲請執行同),縱有否認其實體權之事由,亦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不可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
⒉上訴人所主張之否認實體權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超過如附
表二所示本息範圍,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有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6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範圍内之利息部分於超過附表二所示範圍,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聲明及追加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之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利息部分則不計入,則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部分,則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第24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 1 105年6月8日 新臺幣69,000元 106年8月15日 新臺幣31,625元,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附表二:
被告對原告尚未獲償債權 本金 利息 新臺幣31,625元 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