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0號上 訴 人 黃文文被上訴人 陳玉樹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萬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63元,及自113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兩造為前配偶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用來購買上海之不動產,且上訴人自107年3月至同年0月間代墊房屋稅、地價稅、車馬費、牌照稅及燃料稅之費用,另被上訴人未履行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生活費及2位小孩學雜費,被上訴人雖陸續有給付部分款項,然迄今尚有22萬9,42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9,42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63元,及自113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下列陳述:
一、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年至107年間」之金額合計為107萬3,800元,上訴人不服。因原審判決未列入三筆費用:(一)106年1月至12月之停車費及清潔費,停車費每月3,000元,清潔費每月300元,共12個月,合計3萬9,600元(計算式:3,300元×12月) 。(二)長男陳冠霖私立東海高中,106年、107年1、2學期的學雜費共5萬0,428元。(三)長女陳映儒新莊高中,106年1、2學期的學費1萬3,200元。另原審判決扣除泰山房屋106、107年房租收益,共24萬元(每月1萬元×24個月),上訴人認為不應該扣除。
二、泰山房租收入24萬元被上訴人指稱約定抵扣應給付之扶養費,乃不實說法:
(一)000年0月間上訴人拿母親贈與之400多萬元,購買新北市新莊歐洲村社區3房2衛浴附B1車位(下稱新莊房屋)約花費1,200萬元,房貸欠債812萬元,每月本金攤還付4萬6,000元。上訴人買房時,被上訴人提議將他泰山房屋出租,搬入上訴人新莊房屋住,並表示要補貼上訴人房租,每月另外支付停車費+清潔費共3,300元,否則上訴人不會答應被上訴人搬入上訴人新莊房屋及使用停車位。
(二)兩造於100年11月10日離婚後沒有任何關係,被上訴人還出示他委託上訴人當代理人與房客簽約的租賃契約為證,儘管找住商仲介簽1年契約也要付1個月仲介費,每月請人代理處理房客問題也要付管理費用,被上訴人有說房租收入要補貼給上訴人,我才盡力處理房客問題,非如被上訴人所辯泰山房租收入是抵扣生活費,所以被上訴人同意自106年3月27日起每月房客將租金匯入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扣除管理費1,350元後,尚有1萬3,650元,亦均由上訴人領取,此房租是被上訴人同意給上訴人當作報酬金。
(三)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供其與女兒之訊息,叫你媽退押金「請告訴租客務必于3月15日前搬出,扣除多住天數房租後及看是否有損害賠償後,押金由我來退給他…請你媽去處理如上問題,『畢竟都是她在收房租』,應該有責任心去解決,有始有終」。以上訊息證實上訴人幫忙處理被上訴人之租屋問題,被上訴人才同意給上訴人收房租,作為代為管理泰山房屋之報酬,以及被上訴人衣物等個人物品存放在上訴人新莊房屋之報酬。
(四)100年11月10日離婚後,被上訴人謊稱離婚後沒住上訴人新莊家,被上訴人100年在仕霖(五股)工作,101年1月2日至4月29日在北部建霖工作,101年5月2日至10月16日在五股寬豐工作,102年1月在春宇興業(桃園)工作,102年10月至103年在高選(汐止)工作…104年至105年,被上訴人每天從上訴人新莊家之B1停車場開車去上班。
(五)兩造100年11月10日離婚後,被上訴人去大陸回台休假2星期,都住在上訴人新莊房屋內,鄰居、2名小孩及2個保全可以證明。被上訴人106年在上海買第二間房需貸款400多萬元,也請新莊中小企銀貸款業務至新莊家辦理貸款業務,被上訴人去大陸工作期間也將他在泰山所有東西,包括衣褲、書本、腳踏車全部放在新莊房屋,直到110年3月才搬走,被上訴人宣稱離婚後沒住上訴人新莊房屋為謊言,實際上被上訴人的車子停放在上訴人之B1停車位,從100年1月底停到106年12月底出售。
(六)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搬進上訴人新莊家,就同意補貼我房租租金,100年11月10日離婚後被上訴人仍住在上訴人新莊家,所以雙方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每月付生活費2萬5,000元+付我停車費3,300元+其他費用共匯入3萬1,000元,雙方並沒有約定可從泰山房租抵扣生活費,因為被上訴人根本就沒從泰山房租先扣除,他仍然匯入至少3萬1,000元,觀之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自明。尤其106年2月6日匯4萬8,073元,106年4月5日匯4萬0,380元,106年5月18日匯4萬5,000元,106年6月15日匯4萬3,891元,之後改由領銀聯卡,以上匯款證實與被上訴人所稱約定每月從泰山房租收入扣抵當作生活費之說法不符。
(七)被上訴人工作不穩定,因為他每次薪水都要求7萬5,000元,試用期3個月若沒做到業績就失業,被上訴人常未固定支付生活費,我告知被上訴人我先代墊的錢,或者先從泰山房租代墊,等被上訴人找到工作後,或賣掉上海套房有錢時就要償還。被上訴人稱106年在大陸工作被打出車禍沒收入、106年在上海買第2間房每月貸款壓力大,疫情嚴重封城沒收入等眾多理由,在106年至107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小孩生活費時,被上訴人說沒錢,我才說先從泰山房租代墊生活費。被上訴人賣掉上海套房,匯回600多萬元,我要求被上訴人還錢,他不高興離婚後還動手打人。
(八)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費用,包括生活費與學雜費未註明可從泰山房租支付,上訴人縱有收取該租金,但未同意全部金額予以抵扣扶養費用,因100年被上訴人出租其泰山房屋時,其在100年1月底搬進上訴人新莊房屋時應允給我房租補貼金,被上訴人與女兒對話之訊息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給我收房租,作為上訴人代為管理泰山房屋之報酬,故泰山房租不能扣抵2小孩之生活費。
(九)若被上訴人就該租金債權生有疑義,可另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並無合意以該租金作為代物清償,該租金由上訴人收取當作管理泰山房屋之報酬金,兩造間之關係亦無消滅,又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義務為扶養費性質,倘若未以特約約定,自不得抵扣2小孩之生活費。
(十)原審判決依兩造間之107年2月1日、12日之對話紀錄所述,認抵扣2小孩之生活費24萬元乃不合理,因被上訴人107年沒有每月提供訊息,原審判決認每月扣1萬元×12個月實不合理。被上訴人106年並無提供對話訊息可以抵扣生活費,原審判決認每月1萬元×12個月也不合理,且被上訴人前後說詞互相矛盾,被上訴人106年每月仍然匯給上訴人3萬1,000元,及被上訴人委託我代付其他費用,有匯給上訴人多筆4萬多元,被上訴人所有匯入之金額,證實沒有扣掉泰山房租的錢,所以被上訴人106年至107年應付費用,不能將泰山房租收益24萬元抵扣2小孩之生活費,或請鈞院斟酌補貼上訴人泰山房租報酬之半數。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中有關停車費3萬9,600元之請求,係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事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之。若鈞院認為上訴人上開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事由,加上兒子東海高中學費請求5萬0,428元及女兒新莊高中學費1萬3,200元,請求金額合計為10萬3,228元,與原審判決認定之被上訴人溢付金額11萬1,445元相抵扣,於106年至107年間,被上訴人仍溢付8,217元,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二、有關上訴人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泰山房租24萬元得抵扣扶養費部分,原審判決以兩造間之107年2月1日、12日之對話紀錄,佐以租賃契約載明:「請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黃文文帳戶內」等語,認定兩造有合意由上訴人以收取被上訴人之泰山房租收益,抵扣其應支付之費用甚為明確。另並以租賃契約之租期、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扣除上訴人所稱之管理費、修繕費等相關費用,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租金抵扣其應支付之費用合計為24萬元,並無違誤。
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以泰山房租貼補上訴人房屋使用費用之情事。此觀泰山房租於106年8月續約約定改匯上訴人帳戶前,承租人均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即明。有關泰山房租扣抵子女扶養費或其他費用,而匯入上訴人帳戶乙事,有原審判決所引兩造間之107年2月1日、12日之對話紀錄及卷附租賃契約書可稽,不容上訴人否認。有關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女兒之對話訊息,內容係被上訴人說明租賃契約由上訴人代訂及租客均與上訴人聯繫之事實,完全沒有提及該租金是要貼補給上訴人,顯無從依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後,有關被上訴人給付子女扶養費、學雜費、補習費、貸款本息、公會會費、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修繕費等等支出,交錯混雜,因此每月匯款常有超出約定每月2萬5,000元子女扶養費之金額,事屬必然。實難以被上訴人給付之單筆或少數幾筆金額超額,即認定上訴人所稱泰山房租不能抵扣子女扶養費或其他費用,上訴人此一主張,尚屬無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年至107年間」之金額,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07萬3,800元外,還有:(一)106年1月至12月之停車費及清潔費,合計3萬9,600元 。(二)長男陳冠霖私立東海高中,106年、107 年1、2學期的學雜費共5萬0,428元。(三)長女陳映儒新莊高中,106 年1、2學期的學費1萬3,200元等三筆費用,共10萬3,228元尚未給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首堪認定。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泰山房租同意給上訴人收取乃作為代為管理泰山房屋及被上訴人個人物品存放在上訴人新莊房屋之報酬,原審判決以泰山房屋106、107年房租收益共24萬元抵扣費用,上訴人認為不應該扣除。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萬9,420元及追加請求2,363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否認上訴人所稱以泰山房租貼補上訴人房屋使用費用之情事。是本院應審究者乃:(一)上訴人主張泰山房租同意給上訴人收取乃作為代為管理泰山房屋及被上訴人個人物品存放在上訴人新莊房屋之報酬,是否有據;(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萬9,420元及追加請求2,363元,是否有理由。本院查:
(一)上訴人主張泰山房租同意給上訴人收取乃作為代為管理泰山房屋及被上訴人個人物品存放在上訴人新莊房屋之報酬,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泰山房租同意給上訴人收取乃作為代為管理泰山房屋及被上訴人個人物品存放在上訴人新莊房屋之報酬,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與其女之對話訊息為證,然觀之被上訴人與其女之對話訊息:「請告訴租客務必于3月15日前搬出,扣除多住天數房租後及看是否有損害賠償後,押金由我來退給他…請你媽去處理如上問題,『畢竟都是她在收房租』,應該有責任心去解決,有始有終」(見本院卷第31頁)。被上訴人固曾表示畢竟都是上訴人在收房租等語,然上訴人收取泰山房租有多種原因,並非當然為上訴人所主張之補貼或報酬之情形,容有其他原因存在。且細譯該對話全文,內容係被上訴人說明租賃契約由上訴人代訂及租客均與上訴人聯繫之事實,完全未提及該租金是要貼補或給予上訴人報酬之情事,尚難依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復觀之兩造於107年2月1日、12日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但你仍可用我的房租約1萬3、4,也不是沒給妳。…(上訴人:泰山房客每月1萬3(不是1萬4)=每月匯1.5萬-扣1350管理費(房東付)-約300-(上次修天花板還有漏水,補她自己修3000/1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再參以泰山房租於106年8月7日之前,係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直至106年8月20日及107年8月20日之租賃契約始約定:租金應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黃文文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27、133頁)。足認兩造應有合意由上訴人以收取被上訴人之泰山房租收益,抵扣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費用之情。又前開2件租賃契約之租期分別為106年8月20日至107年8月19日、107年8月20日至108年8月19日,每月租金各為1萬5,000元,扣除上訴人所稱之管理費、修繕費等相關費用,泰山房屋租金實際收益每月約為1萬元。則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租金抵扣其應支付之費用合計為24萬元,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仍執陳詞爭執,難認可採。
4、末查,本件兩造離婚後,有關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應給付子女扶養費、學雜費,及委託上訴人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或貸款本息等各項支出,原即交錯混雜,因此匯款金額若有超出每月2萬5,000元子女扶養費之金額,事屬必然,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縱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中有幾筆超額,亦難以此證明上訴人所稱泰山房租不能抵扣子女扶養費或其他費用之情事,是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非有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萬9,420元及追加請求2,363元,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年至107年間」之金額,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07萬3,800元外,還有:(一)106年1月至12月之停車費及清潔費,合計3萬9,600元 。(二)長男陳冠霖私立東海高中,106年、107年1、2學期的學雜費共5萬0,428元。(三)長女陳映儒新莊高中,106年1、2學期的學費1萬3,200元等三筆費用,共10萬3,228元尚未給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7年間」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117萬7,028元(計算式:107萬3,800元+3萬9,600元+5萬0,428元+1萬3,200元)。
2、而查,於106年至107年間,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領出金額67萬4,000元、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至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金額22萬0,245元、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上訴人金額5萬1,000元、被上訴人以泰山房租收益抵扣之金額為24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已給付118萬5,245元(計算式:67萬4,000元+22萬0,245元+5萬1,000元+24萬元)。
3、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應給付金額117萬7,028元-已給付金額118萬5,245元=-8,217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萬9,420元及追加請求2,36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