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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 擁灃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阿美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被上訴人 駿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得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29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買賣成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買賣價格,向上訴人買受附表所示數量之圍籬含石輪(僅附表編號4),經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將附表所示數量之圍籬含石輪(下合稱系爭圍籬)如數出貨交付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交付地點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同年9月檢附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附表所示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19,534元(下稱系爭價金),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111年12月21日以永和永貞郵局存證號碼第816號存證信函檢附律師函(下合稱816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5日前如數給付系爭價金,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信函後,竟於111年12月27日以三重介壽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34號存證信函(下稱134信函)回復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圍籬有螺絲掉落、鐵片脫落、鋼管脫離等瑕疵而就系爭價金僅願付35%,惟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圍籬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所指瑕疵,亦非依通常程序檢查不能發現即知之瑕疵,被上訴人復未就此通知上訴人,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圍籬,上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價金迄未為任何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價金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83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2,697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圍籬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出貨至附表所示之學校現場時,螺絲即掉落滿地,組裝時螺絲亦掉落,到貨安裝完數日又陸續發生螺絲掉落、鐵片脫落、鐵管脫離,造成嚴重安全問題,故就系爭價金僅願給付3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各於附表所示之買賣成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買賣

價格,向上訴人買受附表所示數量之圍籬含石輪,經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將附表所示數量之圍籬含石輪如數出貨交付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地點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價金迄未為任何給付(見附表卷頁出處、本院卷二第36頁、第57頁)。

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以816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

25日前如數給付系爭價金,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信函後,於111年12月27日以134信函回復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此所稱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發見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者而言。是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買受人怠於為通知者,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此觀民法第356條規定自明。此項「檢查」及「通知」義務,為買受人之「對己義務」,買受人如未踐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或發見瑕疵時未即為瑕疵之通知,即不得再對出賣人行使瑕疵擔保權利。

㈡附表所示之4次買賣,有各別獨立之報價、銷貨及出貨行為,

有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文件可稽,核屬4次各別獨立之買賣,則被上訴人有無踐行民法第356條所定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應就此4次買賣及標的物逐一各別獨立審認,若被上訴人就當次買賣標的物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或於發見當次買賣標的物的有其所指瑕疵時,未「即」向上訴人具體通知指明瑕疵之所在,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當次買賣標的物。

㈢依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圍籬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出貨至學校現

場時,螺絲即掉落滿地(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組裝時螺絲亦掉落(見原審卷第67頁),到貨安裝完數日又陸續發生螺絲掉落、鐵片脫落、鐵管脫離(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67頁)等節,足見被上訴人所指瑕疵,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即可發見,非不能即知之瑕疵,以及被上訴人於受領後未久即已發見標的物有其所指瑕疵。

㈣附表編號3部分: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現場圍籬螺絲鬆脫、鐵片脫落照片予上訴人,並表明「最近到貨圍籬」,上訴人已讀後於111年7月22日查復肯認前開照片所示情形係因「前一批螺絲鬆脫」(見本院卷二第65頁、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對照附表4次買賣標的物交付時間中,以附表編號3係111年7月18日前最近1次買賣且出貨交付時間111年7月8日距111年7月18日最近,則前揭照片與訊息當係僅指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買賣標的物,而可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標的物已向上訴人指明有螺絲鬆脫、鐵片脫落等瑕疵,並已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買賣標的物踐行民法第356條所定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瑕疵通知之義務,以及上訴人交付之附表編號3所示買賣標的物確有螺絲鬆脫、鐵片脫落等情事,依通常交易觀念,已減少此次買賣標的物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及價值,厥屬物之瑕疵,而被上訴人已於前述通知後6個月內之111年12月27日以134信函行使減少價金至35%之瑕疵擔保權利,則被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附表編號3所示之價金,即屬有據,並審酌附表編號3所示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情形,認被上訴人抗辯減少附表編號3所示之價金至35%即9,371元(計算式:26,775元×35%,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客觀合理而可採。

㈤附表編號1、2、4部分:

被上訴人前開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22日照片、訊息之傳送,非係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買賣標的物而為瑕疵之通知,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交付時間受領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買賣標的物後,發見當次標的物有其所指瑕疵時,已「即」為瑕疵之通知,即屬怠於為瑕疵之通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附表編號1、2、4所示買賣標的物,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買賣標的物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買賣標的物亦不得行使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等瑕疵擔保權利。

㈥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附表所示之物,經上訴人如數交付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任何價金,而被上訴人應付價金共202,130元(計算式:68,481元+64,575元+9,371元+59,703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30元,並加計自816信函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起(見原審卷第31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30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逾76,837元本息部分即125,29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附表 編號 買賣成立時間(以銷貨單時間為準) 買賣數量 買賣價格(新臺幣,含稅)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數量 卷頁出處 0 111年6月27日 132片圍籬 68,481元 111年6月29日 立農國小 84片圍籬 原審卷第37頁報價單 原審卷第45頁銷貨單 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出貨單 原審卷第33頁統一發票 新民國中 48片圍籬 0 111年6月30日 125片圍籬 64,575元 111年7月4日 秀山國小 125片圍籬 原審卷第39頁報價單 原審卷第47頁銷貨單 原審卷第53頁出貨單 原審卷第33頁統一發票 0 111年7月5日 50片圍籬 26,775元 111年7月8日 秀山國小 50片圍籬 原審卷第41頁報價單 原審卷第49頁銷貨單 原審卷第59頁出貨單 原審卷第33頁統一發票 0 111年8月25日 111片圍籬 20顆石輪 59,703元 111年8月29日 桃源國中 26片圍籬8顆石輪 原審卷第43頁報價單 原審卷第51頁銷貨單 原審卷第61頁出貨單 原審卷第35頁統一發票 立農國小 52片圍籬12顆石輪 湖山國小 33片圍籬 總計 219,534元本判決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