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王俊凱被 上訴人 丁鵬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可知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然未據其於民事上訴狀載明完整之「上訴聲明」,亦即上訴人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提出上訴理由,是其上訴自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