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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 徐金貴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被上訴 人 接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忠訴訟代理人 陳逸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重建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院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年息6%」記載,應更正為「年息5%」。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委請被上訴人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作內容如109年9月11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8230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尚餘尾款40萬8230元未為給付。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24日全數完工,將鑰匙交還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搬入使用。嗣雖經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反應有漏水瑕疵(漏水原因經查證為水管破裂,影響系爭房屋下方之3樓房屋),然被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3月22日全數修繕完畢。兩造於同年4月6日再次確認牆面是否出現問題時,上訴人表示:「壁癌處目前OK」等語,可認系爭工程中之漏水瑕疵已修繕完畢。

又於同日(即4月6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工程尾款40萬8230元時,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尚有其他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然該瑕疵業於翌日維修完畢。至上訴人所稱浴室門檻過低一節,該現象實際上係因上訴人本身使用習慣所致,始導致水珠外溢,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仍本於商業情誼同意排程更換時,但遭上訴人以「不用處理了」拒絕。綜上,系爭工程既已於109年12月24日全數完工,上訴人提出瑕疵亦於110年4月份修復,上訴人自應將尾款給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未果,被上訴人遂再於同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後,雖於同年月1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上證1函)通知被上訴人(同年月17日收受)到府商談,但除重申前述已經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完成修繕水管漏水瑕疵外,並未再具體瑕疵指出系爭工程尚存在何未修繕之瑕疵。延至被上訴人不得已於110年11月1日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上訴人或其家人也均未以任何方式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除前述已修繕完成之漏水、壁癌以外之其餘瑕疵存在。即本件上訴人直至110年12月15日對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時,才泛稱至少仍有14項瑕疵未得到修補;併再至111年8月19日始提出答辯狀表示所謂尚存在11項瑕疵之具體內容。然除所謂水管漏水之瑕疵外(此部份已修復完成),上訴人所主張其餘瑕疵被上訴人均否認之。退步言,縱本件上訴人所抗辯之瑕疵確實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即已存在,上訴人既稱:「直至110年4月29日雙方就工程問題及估價單之報價仍在協商討論,工程諸多瑕疵問題仍然存在……」等語,其直至111年8月19日始以答辯狀之方式表示尚存在其他瑕疵,也已逾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規定之1年期間,上訴人自不得以瑕疵存在或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或請求減少價金。另併扣除系爭工程中之泥作部分「8廚房壁面貼磁磚」工項數量缺少(原為29平方公尺,嗣後僅實際施作11平方公尺)之溢收款項2萬70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1230元。爰本於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1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對於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及約定系爭工程總價額共計140萬8230元等情,上訴人不爭執。但否認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24日完工,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負證之責。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設計、驗收單、驗收紀錄或缺失改善表,自難單執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7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定。上訴人於109年12月27日搬入後,發見系爭工程仍存在如附表所示瑕疵。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110年4月29日:「陳逸彰:卻得到你們一句裝潢不滿意不是當初所想那樣」、「上訴人:還是有些問題是永遠存在…6月我會找一天,你親自來一趟,我們再來討論」、「…等我們見面討論了再說。」等語,可認上訴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詎上訴人陸續將上開瑕疵告知被上訴人,更為此延後系爭房屋之安神日期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至5月期間均未為任何改善,致且漏水情況更加嚴重,除損壞牆壁造成嚴重壁癌外,更影響系爭房屋樓下住戶,並使系爭房屋內產生許多粉塵,迄今均未完成改善。關於附表編號1、3、4、8、11、13、16之情形,屬施作錯誤工項,難謂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不論是社會通念預期,或是當事人主觀上所預期。),故難認系爭工程前開工項已經完工。況系爭工程未經驗收,雙方於支付尾款自無從達成支付日期和方式之共識。併倘依系爭工程施作情節可全然稱為完工,僅存被上訴人所稱瑕疵修補之情,將形成諸多裝潢工程承攬人僅完成裝設動作,而不論外觀、工項及施作品質,進而造成施作結果明顯背離兩造約定,卻仍遭認定完工之荒謬情境。基此,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確實履行完成契約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尾款。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因系爭工程存在如附表所示施工品質不良瑕疵,未獲修補,致上訴人須找訴外人接續裝潢、修補瑕疵,並進行預估價格。即倘上訴人自行修繕, 預估修補費用計30萬7400元(明細詳附表編號1、3、8、11、13、16至21),已相當於尾款金額。被上訴人負有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瑕疵修補請求權,此項修補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故於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前,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與該部分柬當之報酬。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收到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存證信函後,隨於110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上證1函)通知被上訴人(同年月17日收受)應為修補及商談後續事宜(當事人真意包含:重新裝潢、找人續作及減少價金等,可見已行使該等形成權。),雖未定部分項目之修補期限,至今仍待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迄未與上訴人聯絡或自行前來修補,並逕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可見被上訴人明顯拒絕修補。因被上訴人不願修補,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30萬7400元。上訴人於以上證1函通知被上訴人後,承前述, 未獲被上訴人回應。竟於110年12月7日收到支付命令,上訴人業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異議狀內已載明至少尚有14處瑕疵未獲修補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輔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110年3月3日:「上訴人:…還有請給我明確的(時間)會完全處理好,因為我安神日期已經延到二月(農曆)。我不希望二月無法完成」顯見上訴人之真意為農曆2月(即國曆110年4月11日)前,被上訴人應完工甚或修補。上訴人確實存有催告及定期修補之意思。故就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應屬具體明確意思表示,尚未罹除斥期間。另關於系爭估價單所記載:㈠項目一、泥作部份「廚房壁面整平粉光打底工事」記載:施作29平方公尺,單價1250元,總價3萬6250元。惟「廚房壁面整平粉光打底工事」之實際面積應為15.20985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就此部份溢領1萬7238元。「廚房壁面貼磁磚工程」記載:施作29平方公尺,單價1500元,總價4萬3500元。惟「廚房壁面貼磁磚工程」之實際面積應為8.36055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就此部份溢領3萬959元。以上被上訴人共計溢領4萬8197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8月24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由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進行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施作內容如系爭估價單(詳司促卷第11至15頁)所載工程款共計140萬8230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尚餘尾款40萬8230元未為給付。

㈡系爭工程中之泥作部分「8廚房壁面貼磁磚」工項,依系爭估

價單記載數量原為29平方公尺,實際施作11平方公尺。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應退款2萬7000元予上訴人。前開工程施作中,兩造合意變更以烤漆玻璃、廚具加以覆蓋壁面。

㈢系爭工程因漏水問題,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通

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並請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處理後於同年4月6日通知並詢問上訴人壁癌處至今還有出狀況嗎,上訴人回覆壁癌處目前OK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自系爭房屋退場,由上訴人與其同住家人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迄今。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收受上證1函,上證1函內容略以:⑴

12月27日搬入後出現一堆問題,水管未接好導致漏水,損壞家中牆壁及浴室,影響樓下住戶,無法一一列出。⑵漏水處理為期自1月9日至3月19日止,期間長達2個月之久。⑶維修期間造家中產生粉塵,影響家人身體不適及精神傷害,家中又有一名重病老人。為此特別函請貴公司陳春忠先生來寒舍商討事宜等語,並有上證1函在卷可佐。

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略以:被

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目前仍存有諸多瑕疵,如:展示櫃玻璃門拉開會撞到上面冷氣而無法打開、浴室水管脫落造成牆面突起、龜裂,進而形成嚴重壁癌、主臥室房門和其周遭牆面有數條由天花板延至地面的長型裂縫等等諸多瑕疵且影響居住安全,系爭工程至少仍有超過14處以上瑕疵尚未得到修補,況上開工程亦無經過上訴人驗收,雙方對於支付尾款當然無達成任何支付日期和方式之共識…等語(詳原審卷第1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4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施作內容如系爭估價單所載工程款共計140萬823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系爭工程泥作部分「8廚房壁面貼磁磚」工項,依系爭估價單記載數量原為29平方公尺,實際施作11平方公尺,前開工程施作中,兩造合意變更以烤漆玻璃、廚具加以覆蓋壁面,共應追減2萬7000元後,上訴人尚餘尾款38萬1230元未為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僅上訴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其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且尚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其於被上訴人完成瑕疵修補前,得行時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尾款;另得請求減少價金30萬7400元云云,經查: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又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所完成並已交付定做人使用之部分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並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為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查本件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24日經被上訴人將鑰匙交還上訴人(詳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並自承於年月27日搬進系爭工程施作址(即系爭房屋)。參酌,上訴人及其家人入住後,上訴人陸續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9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雨組都壞;水管破了;水頭華司鬆了;浴室牆壁何時會來弄,油漆沒刮掉,退水時間不知會不會影響,浴室門前那塊大理石有點低是否再貼一片;二間浴室關門有怪聲;兩個廁所門的問題還沒處理好,壁癌處目前ok,大理石門檻的問題,要等門處理好才知道要不要加厚;大理石門檻要加厚;門檻不用處理了。經被上訴人陸續派工修繕,並於110年4月29日向上訴人確認「最後還請確認還有什麼問題沒有處理的」同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經上訴人回覆「還有些地方問題是永遠存在,5月這段時間我家有事要忙,6月我會找一天,你親自來一趟,我們再來討論。」(關於上訴人所稱「還有些地方問題是永遠存在」,應與已通知瑕疵修補,但未獲修補無涉,而是指如附表編號1、11、16所稱不可逆者,始謂永遠存在。),經被上訴人應允,並再請上訴人先給付30萬元及6月份時間敲定後轉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再回稱「很抱歉,等我們見面討論了再說。」,其後上訴人並未在110年6月或以後指定期日通知被上訴人到府討論等情,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詳被證2)在卷可佐。

另上訴人雖曾於000年0月間以上證1函通知被上訴人,惟細譯上證1函內容僅重申水管漏水造成損害及對樓下住戶之影響,並未敘及尚有何瑕疵已經通知修繕,迄未獲修繕,而難認上訴人有以上證1函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或甚至減少價金意思表示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房屋既已於109年12月24日起由上訴人使用至今,且上訴人除於110年4月以前曾就漏水等瑕疵請求被上訴人進行修補,於110年4月29日以後即未再見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有何尚未完成影響其正常住居使用,或積極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所認未完工之部分等情,堪認系爭工程已達第二階段完工驗收程序,縱有瑕疵或不如其預想之施作,應進入第三階段瑕疵擔保範圍,並得請求對待給付報酬。即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為由主張其得拒絕給付尾款,並無理由。詉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分別定明文。依此,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即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瑕疵,俟承攬人即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必要費用或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故承攬報酬請求權與瑕疵擔保責任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不符,縱工程有所瑕疵,定作人亦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工程餘款。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5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⑴承前,承攬報酬請求權與瑕疵擔保責任既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不符,則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獲修補為由,主張於被上訴人完成瑕疵修補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自無可採。

⑵況上訴人自承於109年12月27日入住系爭房屋時,即發見系

爭工程存有附表所示瑕疵。則本件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至遲均需於110年12月27日前行使,否則即因罹於1年期間而消滅。承前述,由上證1函全文可悉,上訴人僅重申水管漏水對其造成之損害及對樓下住戶之影響,並未敘及尚有何經上訴人通知應修補瑕疵,迄未獲修繕等情,自難認上訴人有以上證1函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請求(需具體敘明應修補之工項及修補期限)、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或減少價金意思表示。再觀諸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固提及尚有超過14處以上瑕疵尚未得到修補(即僅主張瑕疵存在之事實),餘僅重申因上開工程尚無經過上訴人驗收,雙方對於支付尾款當然無達成任何支付日期和方式之共識,故具狀提出異議等語,並未就瑕疵存在之事實對被上訴人積極為法律效果之主張,包含未提出「瑕疵修補之請求」,也無提及損害賠償請求、費用償還請求或減少價金請求,自亦難認上訴人有以前開書狀提出對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行使,甚或已為減少報酬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確已於110年12月27日前,已就如附表所示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對被上訴人為修補之請求,但未獲被上訴人修補,或經被上訴人拒為修補;也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確有於110年12月27日前,就附表所示編號1、3、8、11、15至21項瑕疵對被上訴人為減少價金意思表示,則其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對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之請求及減少價金30萬7400元意思表示,均因罹1年期間,而屬無據。即附表所示瑕疵縱屬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然上訴人主張權利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上訴人給付38萬123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年息6%」之記載,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記載不符,乃顯然錯誤,爰併裁定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