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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上 訴 人 許容林被上訴人 李正炎訴訟代理人 錢有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

5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躁症發作,重度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被上訴人躁鬱症發作而就醫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上訴人未受監護宣告,依前開卷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僅為躁鬱症患者,未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並非無行為能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訴訟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欲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而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下稱系爭定金)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立標題為「訂金」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約定如伊不承租系爭店面,系爭定金就自動取消。嗣因伊旋即於同年月6日因重度躁症發作住院而確定不承租系爭店面後,多次撥打上訴人手機均未獲置理,故於112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承租系爭店面,並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惟上訴人卻拒絕給付,且伊並沒有拆掉系爭店面之裝潢,上訴人以請求系爭店面拆除之損害賠償抵銷系爭訂金之返還請求權,核屬無據,為無理由。爰依民法第249條及系爭字據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午夜11時許,來看系爭店面並表明要承租,現場付清系爭定金,被上訴人稱12月5日下午就要開市營業,當晚就要拆除現有裝潢,明天就全面油漆,但也要星期一才有契約完成簽約。伊受有系爭店面10萬元裝潢的損失,且還有1個月冷凍起來叫伊等他訂立租約,裝潢加上一個月房租差不多12萬元。12月3日當天晚上11時,確實有收受系爭定金,且於系爭字據訂金後加入「而沒收」之文字,當時上訴人與與香港好友吳瓊女士網訊聯繫中,被上訴人表示明天(1月5日)一定會來簽好租賃契約,系爭字據用不到等語吳瓊女士都有聽到。吳瓊女士就說已收到網訊的訂金加「而沒收」,被上訴人一口同意在最後段訂金文字下緊接加入「而沒收」。被上訴人1月5日沒有來簽約,1月6日來電說給延期,不要沒收訂金。12月4日晚上六時,被上訴人帶著一批人,伊不讓他們進來,被上訴人太太打電話報警說她先生被伊困在房內,後來警察來了,他們說在處理油漆。系爭店面原來裝潢為從事打麻將的裝潢,答辯狀所附照片為被上訴人拆掉裝潢後的照片。12月5日原承租人又回來說他想要租,伊認為被上訴人造成伊的損害,害伊損失原本可以得到的租金,且又拖到1月5日要過年的時間。被上訴人當初說他太太就來跟伊簽,但沒有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之成立

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字據記載:「茲李正炎…(省略)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日定金22萬5,000元為訂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店面新金。特定民國111年12月5日為一切租立契約為生效日,若李正炎先生不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店面,定金就自動取消。立約人:李正炎、收款人:許容林」等語,有系爭字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欲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店面,當日交付系爭定金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簽立系爭字據。而上訴人未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店面鑰匙,兩造亦未就租賃契約之「租金、租期及給付方式」等必要之點為約定,佐以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自承:「也要星期一(本院按:12月5日)才有契約完成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兩造日後尚須簽立租賃契約,系爭字據並非系爭店面之租賃契約。從而,系爭字據僅為「預約」性質,應堪認定。系爭定金係於租賃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租賃契約之訂立,被上訴人僅因而取得與上訴人進一步簽訂系爭店面租賃契約之權利,非為強制本約之履行,或用作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自非屬違約定金,更非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租賃本約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成約定金或解約定金,而係擔保租賃契約之訂立之立約定金之性質。

㈡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字據約明:

「若李正炎先生不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店面,定金就自動取消」等語,被上訴人既已通知上訴人不予承租系爭店面情況下,則依兩造間約定「定金就自動取消」之文義,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定金。

㈢上訴人固辯稱依其提出之系爭字據影本倒數最後一段有增加

為「『而沒收』定金就自動取消」(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65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被上訴人拍照時還沒有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果若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字據最後段訂金下加入「而沒收」,上訴人豈有可能將未加入「而沒收」之系爭字據交被上訴人供其拍攝,而衍生糾紛。況訂金「而沒收」就自動取消,上下文文義矛盾,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字據之目的乃為表明如不租,訂金就自動取消,豈可能同意再加入完全相反意義之「而沒收」,有違經驗法則,難認可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辯以住在大陸廣東東莞市樟木頭鎮之吳瓊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討論訂金下加入「而沒收」時正與上訴人網訊等語,惟經本院命其提出與吳瓊網訊之相關證明或系爭字據上傳網路雲端之情形,均未見其提出,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加入『而沒收』之文字,上訴人辯稱系爭字據書立時有經被上訴人同意加入『而沒收』文字,自不足採,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字據可沒收系爭定金云云,難認可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其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店面內裝潢拆除後反悔

不租,受有10萬元之裝潢損失及1個月房租之損害,共計12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然依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系爭店面照片(見原審卷第63頁),系爭店面之內部粉紅色牆面及天花板燈飾狀態,並無明顯另有裝潢遭拆卸之痕跡。上訴人雖稱係被上訴人攜同三位工人到場撕毀拆除,惟未舉證證明,自不能遽以上訴人提出系爭店面裝潢情形認係被上訴人拆除。再觀之系爭字據約明:「若李正炎先生不租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38號1樓店面,定金就自動取消」等語,可見兩造間租約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尚在考慮階段,日後可能不租,依一般經驗法則,欲承租房屋之被上訴人表示日後不租定金就自動取消,出租人即上訴人豈有於未確定是否租用,即同意承租人著手拆除屋內裝潢,從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有拆除屋內裝潢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兩造間租賃契約尚未訂立,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2月6日住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參酌前述,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自承:「也要星期一(即12月5日)才有契約完成簽約」,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5日未出現簽訂租賃契約,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要求延展1個月期間再訂立租約,上訴人辯以受有1個月房租之損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及系爭字據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5,00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瓊部分,因上訴人經本院諭知應將上傳雲端之相關資料陳報本院,並於庭末諭知就該再具狀事項,逾期有失權效適用,有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卻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上傳系爭字據與吳瓊之雲端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且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適時提出,而遲誤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顯具重大過失,客觀上已對被上訴人造成突襲,並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責以失權效果以示公平,本院自毋庸傳訊證人吳瓊訊明兩造談論系爭字據時,上訴人有無與吳瓊對話,證人吳瓊有無聽到被上訴人同意於訂金下加入「而沒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