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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劉美伶被 上訴人 吳宏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8,700元(見原審卷第107頁),嗣於第二審程序本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銀行法、多層次傳銷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上訴聲明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7、99頁),經核上開追加請求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l08年3月30日慫恿購買網路平台非洲貿易通證ATT(Africa Trading Token)平台量點錢包,每10日給付利息,上訴人因而支付被上訴人現金22,700元。上訴人又於108年4月12日匯款15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交付現金6,000元予被上訴人,用以購買2win網路平台錢包及虛擬貨幣。嗣上訴人於ATT、2win平台之資產均遭凍結,平台皆消失不見,於警局始知上開兩平台之虛擬貨幣為空氣幣、垃圾幣之產物。是被上訴人拉攏他人投資屬於違法吸收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銀行法等規定並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上開投資款共計178,7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4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銀行法、多層次傳銷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此等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之5至12之12、71-93頁;本院卷第23-24、51-61頁),觀諸LINE對話截圖中,被上訴人提供之投資規則紀載入股每日分紅收益為50%、70%不等(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以高額獲利,誘使民眾將金錢投入該等虛擬平台;然嗣於上訴人表示因生病需要領錢,但2WIN為何不能領錢時,被上訴人僅回覆「2win每天領啊,量點升級中啊,本來就是要等它升級完成」(見原審卷第5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平台程式障礙為由,迴避上訴人領錢之要求,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於ATT、2win平台之資產均遭凍結,上開平台、錢包都是假的,所有投資的錢都無法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確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嗣後上開兩平台及被上訴人均消失不見,投資款項無法領回,始知遭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基上,被上訴人佯稱投資於虛假投資平台可獲高額利潤,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共計178,700元之金錢投入上開虛擬平台或直接交予被上訴人收受,致上訴人受有178,700元之財產損害,即乃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上權利,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故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返還178,700元,於法有據。上訴人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6日(回證見原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