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陳家群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 代理 人 紀伊婷律師被 上訴 人 余柏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又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臺北地院民國110年9月28日110年度司票字第160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前案),經該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918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而本件被上訴人雖亦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查,前案判決係以「…原告(即被上訴人)依法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亦即系爭本票非係偽造、變造,則依聲明拘束性原則及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逾越原告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是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見本院卷第64頁),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前案判決並未就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簽發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作為其與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簽訂「初原麵場」拉麵專賣店加盟合約(即原證1,加盟廠商:伊,加盟店名稱:初原麵場新店安康店(編號C008),加盟店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並約定於加盟合約(即系爭合約)終止時,如其無違約或積欠貨款情事,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及兩造確於訂立增補契約當日就系爭合約合意於110年8月31日終止,契約終止同時,被上訴人負有將有關商標、招牌、標語自行拆除,店面淨空之義務,上訴人則負有歸還系爭本票之義務等原因事實為審認,足見被上訴人就前案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依上說明,本件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110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見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199號卷〈下稱北簡卷〉第47-48頁)、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01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外放)附卷可稽,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自應准許。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前案相同,兩造於前案均亦已就相同事實、爭點為辯論攻防,被上訴人不得更行提起確認此債權不存在之訴,且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開立(即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且約定於加盟合約(即系爭合約)終止時,如伊無違約或積欠貨款情事,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伊。又伊與上訴人另於110年8月10日就系爭合約增補約定第11條:「乙方同意營業至110年8月31日結束營業,有關商標、招牌、標語自行拆除,店面淨空後歸還保證票。」,足證雙方確於訂立增補契約當日就系爭合約合意於110年8月31日終止,契約終止同時伊負有將有關商標、招牌、標語自行拆除,店面淨空之義務,上訴人則負有歸還系爭本票之義務。豈料,伊履行上開義務後,上訴人竟逕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未將系爭本票交還伊。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㈠參酌兩造間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足徵「履約保證金」
之目的即在擔保加盟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加盟者均能確實遵守系爭合約之相關規定,倘加盟者有違約情況,即發生該「履約保證金」無法返還之處罰結果,伊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是於兩造加盟合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或積欠貨款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時,伊應無需證明實際損害數額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經營初原麵場新店安康店,有違反系爭合約之競業
禁止規定、遲延給付貨款、用料數量與進貨數量差異及蒜油、唐揚雞等原物料數量不符合比例情形,疑向第三人私自添購蒜油原物料,或於製作拉麵過程中,並未按照伊及初原公司指示為規定比例之添加,方有原物料進貨異常之情形等違約情事,伊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
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簽發系爭本票,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且約定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如被上訴人無違約或積欠貨款情事,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與初原公司另於110年8月10日就系爭合約增補約定第11條:「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營業至110年8月31日結束營業,有關商標、招牌、標語自行拆除,店面淨空後歸還保證票(即系爭本票)。」,此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7-45頁、本院卷第109至139頁)。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110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詳如前述)。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簽發系爭本票,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且約定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如被上訴人無違約或積欠貨款情事,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與初原公司另於110年8月10日就系爭合約增補約定第11條:「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營業至110年8月31日結束營業,有關商標、招牌、標語自行拆除,店面淨空後歸還保證票(即系爭本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即為擔保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本件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上列違反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規定等情事,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有關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規定部分:查依
系爭合約第6條競業禁止條款規定,被上訴人於合約(即系爭合約)終止後,三年內不得為與本加盟合約(即系爭合約)經營內容相同或同性質之營業行為,亦不得指導或與他人合作為相同或同性質之營業行為(見北簡卷第35-37頁)。惟戴嘉震僅為被上訴人之前員工,尚非本件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對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㈢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給付貨款情事部分:查系爭合約第7
條第3項載明:「除給付遲延外,如乙方(即被上訴人)有違反本加盟合約(即系爭合約)內所約定情事,甲方(即初原公司)得期前終止合約,並得以履約保證金扣除乙方積欠費用後,就履約保證金餘額逕予沒收,不予發還乙方」,又細繹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內容(見北簡卷第37頁),已於第1項規範給付遲延的法律效果,包含第1款給付年息,第2款及第3款規定給付遲延兩次或達履約保證金二分之一,得於收費後,始供貨或於被上訴人清償欠款前,停止供貨,足見該條第1項之約定顯係排除遲延給付做為違約事由,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貨款情事,上訴人得期前終止合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難認可採。㈣有關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新店安康店進用蒜油、唐揚雞等原物料數量不符合比例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並檢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又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為民法關於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規定。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進用蒜油、唐揚雞等原物料數量不符
合比例,疑似私自向他人進貨云云,固據其提出初原麵場拉麵料理手冊、新店安康店加盟店改善計畫表、應用料數量與進貨數量差異計算說明、新店安康店109至110年銷貨統計分析表、新店安康店全年度用料比較表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上列主張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未依初原麵場拉麵料理手冊製作產品,疑似有私自向他人進貨之虞為由,惟本院綜觀系爭合約之約定條款,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產品原料第1、3款之內容,僅係就產品原告之訂購、販賣等項為約定,其餘條款並無加盟主(即初原公司)若未按上開初原麵場拉麵料理手冊則屬違約之約定,亦無明文訂定加盟主須按初原麵場拉麵料理手冊指示製作產品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依上說明,尚難據此即認上開「初原麵場拉麵料理手冊」係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至110年進貨原料量未符合初
原麵場拉麵料理手冊之規定,疑似另向他人訂購原料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僅提出計算數據為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他人進貨以補足短少之原料之違約事實,又證人即為初原公司新莊丹鳳店之加盟廠商黃尊勇雖到庭結證稱:被證6之料理手冊是總部給的,其用途係照SOP調理,這是製作餐點的SOP;跟總部進貨「蒜油」,總部有給cc杓,每匙cc杓是20cc,每次使用一平匙,我們在給通常會多給,因為cc杓會有表面張力,正常會多給,就我們的店都會跟總部多下,5年來基本都是這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然因證人黃尊勇所經營之新莊丹鳳店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新店安康店設店地址不同,經營者亦有別,是否會多向總部進貨「蒜油」,原因多端,尚難以黃尊勇所經營之新莊丹鳳店經驗為會多向總部進貨「蒜油」,即認上訴人所經營之新店安康店少向總部進貨「蒜油」為不合理或有另向他人訂購「蒜油」原料,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上列所辯,核屬臆測之詞,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縱有違反上開初原麵場拉麵料理手冊之內容,惟該情節手段極為輕微,縱使確係有違約之情,依據上開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旨意,被上訴人亦不得逕予沒入系爭本票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⒋另就原物料數量不符合比例之情況,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0條
第5項約定:「原物料經核對不符比例原則,先開勸導單,經2次未改以違約處置。」,然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開立勸導單後,並未陳明並舉證有再次稽查,或陳明上訴人對於稽查事項達2次未改之情,尚難認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約。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⒌基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初原麵場拉麵料理手冊之食
譜製作料理,有替換配料及因短少進貨私自向他人進貨之違反系爭合約情事云云,亦屬無據。㈤準此,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
約之義務,而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規定、遲延給付貨款及違反初原麵場拉麵料理手冊之食譜製作料理,有替換配料及因短少進貨私自向他人進貨之違反系爭合約等情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故本件並無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所生之債權,亦即上訴人所執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即系爭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余柏翰 108年5月29日 108年5月29日 200,000元 CH574454 陳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