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王滋林視同上訴人 王秋禪
黃國雄王純青陳美玲黃明棋楊崇斌王順民黃水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崇敬
黃若琦視同上訴人 王泰基
王泰峰王泰烈
呂舜正呂佳慧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
王婷(即王學林之繼承人)
王泰祥(即王學林之繼承人)
王泰東(即王學林之繼承人)
張啓靖(即王學林之繼承人)
王泰欽(即王瓊林之繼承人)
王泰宗(即王瓊林之繼承人)
王淑惠(即王瓊林之繼承人)
王淑芬(即王瓊林之繼承人)
陳淑真陳遠斌
王淋王仟金王敬業王淑玲王保林
王美惠
王美容王美君
王美滿
王美堅王泰鏈王元明王泰雄王麗麗
范秋雲
王林生
王林鑛柯耀明
柯皓銘
柯宏樹柯文三
柯煜仁柯延昌
吳素貞
楊啟煜
楊啟逸楊天送楊天賜
楊元鍊楊元郎
楊啟銘楊啟芳
楊宗明(即楊錫培之繼承人)
楊健志(即楊錫培之繼承人)
楊孟芳(即楊錫培之繼承人)
楊子甯(即楊錫培之繼承人)
楊惠媚(即楊錫培之繼承人)
吳小瑩劉月鳳(即劉金德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王淑芳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王聖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原審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之原審被告【因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辦理繼承登記訴訟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之原審被告,被上訴人所提辦理繼承登記訴訟部分,因該部分訴訟之原審被告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雖僅有上訴人就原審判准分割共有物部分提起上訴,惟其等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視為共同上訴(其餘原審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下分稱其名,合稱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現登記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9.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另參酌系爭土地南側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分稱其號土地)及同區僑中段547-3地號(下稱其號土地)等3筆土地(下合稱223地號等3筆土地)乃審議中「擬定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更新單元範圍,223地號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大多數與系爭土地相同,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消防救災活動空間,經檢討後係安排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23-1A及223-1D區域,為配合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執行,伊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223-1A及223-1D區域分割由附表所示共有人公同共有。至於部分尚未簽屬上開都市更新計畫之同意書,及另有租賃糾紛部分,則將附圖所示編號223-1B區域分割由王秋禪、黃水生依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將附圖所示編號223-1C區域分割由柯文三、柯皓銘、柯耀明依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另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瓊林已於起訴前過世,其繼承人為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學林已於起訴前過世,其繼承人為王婷、王泰祥、王泰東、張啓靖,然上開繼承人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自得一併訴請前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及王淑芬應就被繼承人王瓊林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王婷、王泰祥、王泰東及張啓靖應就被繼承人王學林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的公同共有,在66年9月30日土地登
記的的時候,已經依照繼承分割協議分別共有,應依協議而為分割。且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除共有人同意維持共有關係外,應該土地分割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王秋禪、黃國雄、王純青、劉月鳳、楊崇斌、王順民、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王婷、王泰祥、王泰東、張啓靖、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陳遠斌、王淋、王仟金、王敬業、王淑玲、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泰鏈、王元明、王泰雄、王麗麗、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柯耀明、柯皓銘、柯宏樹、柯煜仁、柯延昌、吳素貞、楊啟煜、楊啟逸、楊天送、楊天賜、楊元鍊、楊元郎、楊啟銘、楊啟芳、楊宗明、楊健志、吳小瑩等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顯無同意維持共有關係之情,原審竟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自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水生則以:系爭土地已經歸類為道路徵收用地,不需要
再進行分割。且黃水生的部分是375減租的土地應該先解決,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分割方案並沒有經過協調,也沒跟伊作出說明,如果真的要分割,沒有經過協調的情況下,伊會擔心是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㈢黃明棋同意被上訴人提出的分割分案。
㈣陳美玲同意被上訴人提出的分割分案。
㈤王美堅同意被上訴人提出的分割分案。
㈥柯文三則以不清楚分割跟不分割的差別,也不是很清楚被
上訴人的請求,需要跟家人確認以後,才能表示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㈦王秋禪、黃國雄、王純青、劉月鳳、楊崇斌、王順民、王
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王婷、王泰祥、王泰東、張啓靖、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陳遠斌、王淋、王仟金、王敬業、王淑玲、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泰鏈、王元明、王泰雄、王麗麗、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柯耀明、柯皓銘、柯宏樹、柯煜仁、柯延昌、吳素貞、楊啟煜、楊啟逸、楊天送、楊天賜、楊元鍊、楊元郎、楊啟銘、楊啟芳、楊宗明、楊健志、吳小瑩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決㈠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及王淑芬應就被繼承人王瓊林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王婷、王泰祥、王泰東及張啓靖應就被繼承人王學林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就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因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王婷、王泰祥、王泰東、張啓靖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至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則經同法第386條第1款著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起訴時以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劉金德為共同被告,嗣劉金德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即110年9月13日死亡,因劉金德在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劉金德之合法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劉金德之繼承人為劉月鳳與訴外人劉建宏、劉建昌、劉建興、劉怡伶等5人(下稱劉月鳳等5人),雖被上訴人於劉金德死亡後即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遞交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甲書狀),除追加劉月鳳等5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外,另就分割共有物部分,變更被告為劉月鳳等5人,復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31頁、第273至285頁)。嗣劉金鳳等5人就劉金德之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由劉月鳳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共有部分,被上訴人旋於111年9月2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乙書狀),除撤回請求劉月鳳等5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外,另就分割共有物部分撤回劉建宏、劉建昌、劉建興、劉怡伶為被告(見原審卷五第1至19頁)。
㈡然被上訴人在甲、乙書狀中,均未聲明劉月鳳等5人承受訴
訟或聲明劉月鳳承受訴訟,劉月鳳亦未曾到庭言詞辯論聲明承受訴訟,則本件訴訟自劉金德死亡時起至聲明承受訴訟前,原審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停止之效力並及於當事人全體,法院及當事人於上開期間內均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被上訴人竟在原審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以甲、乙書狀中為前開訴之追加、變更、撤回等訴訟行為,該等行為應屬無效,雖該程序之違背可因到庭之原審被告未行使責問權而補正,但因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當事人,非得僅由部分當事人未異議即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本件既因多數共有人始終未在原審到庭,顯然未能因到庭之原審被告未行使責問權以補正原審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況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變更、撤回等訴訟行為,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原審依上開無效之訴訟行為,逕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則為法所不許,原審所為裁判對於當事人自不生效力。
㈢雖本院於112年5月12日當庭向到庭之被上訴人及部分視同
上訴人說明原審審理程序具有上開瑕疵之情後,未曾到庭之劉月鳳旋以112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頁),被上訴人即以112年5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劉月鳳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如前開所述,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多數共有人始終未曾到庭,顯未能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以補正原審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原審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當事人,已如前述,非得僅由部分當事人同意本院自為裁判即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準此,劉月鳳雖於上訴人上訴後聲明承受訴訟,然在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劉月鳳聲明承受訴訟,既可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雖上訴意旨未指摘上情,但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雖劉月鳳於上訴後始聲明承受訴訟,惟本件未能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或僅由部分當事人同意本院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業如前述,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至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案不當之處,亦請原審法院一併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
分得部分如附 圖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共有型態 223-1A(面積71.47 平方公尺) 223-1D(面積1373.49 平方公尺) 王元明 王保林 王泰峰 王泰雄 王敬業 王麗麗 王仟金 王林生 王林鑛 王美君 王美容 王美堅 王美惠 王美滿 王泰烈 王泰基 王泰鏈 王淋 王淑芳 王淑玲 王滋林 王婷 王泰祥 王泰東 張啓靖 王泰欽 王泰宗 王淑惠 王淑芬 王麗坤 王麗榕 呂佳慧 呂舜正 范秋雲 陳淑真 陳遠斌 游王久代 75分之16 公同共有 王純青 1875分之4 分別共有 王淑芳 150分之1 王滋林 175分之2 王順民 13125分之1672 吳小瑩 225分之4 柯宏樹 45分之1 柯延昌 45分之1 柯煜仁 45分之1 陳美玲 75分之1 黃明棋 70分之3 黃國雄 3分之1 楊元郎 225分之1 楊元鍊 225分之1 吳素貞 675分之4 楊天送 225分之2 楊天賜 225分之2 楊啟芳 225分之1 楊啟逸 675分之4 楊啟煜 675分之4 楊啟銘 225分之1 楊崇斌 45分之2 楊宗明 225分之2 楊健志 225分之2 劉月鳳 525分之26 223-1B(面積308.26平方公尺) 王秋禪 2分之1 分別共有 黃水生 2分之1 223-1C(面積96.33平方公尺) 柯文三 3分之1 分別共有 柯皓銘 3分之1 柯耀明 3分之1 面積合計 1849.55平方公尺 附圖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16018538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