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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12號上 訴 人 吳翠惠訴訟代理人 游智偉被 上 訴人 何子淇訴訟代理人 梁傑奕

黃順德被 上 訴人 陳為元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何子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5,41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何子淇負擔1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何子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9,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為元應給付上訴人100萬9,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何子淇、陳為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9,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為元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同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前開變更聲明:「㈢陳為元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何子淇、陳為元於一審未受敗訴判決,並無由提起附帶上訴,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撤回已生撤回上訴之效果,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何子淇於109年12月2日15時4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沿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慢車道往臺北市方向直行,何子淇因騎車時遭其右前方之腳踏車擦撞而向左偏行,造成該機車左邊把手撞擊系爭機車之右邊把手後側,系爭機車因而向右側傾倒,致上訴人人車倒地,適陳為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自後側同向行駛而至,亦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之過失,致與摔倒在地之上訴人發生碰撞(兩次擦撞合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右側臉部挫傷、上唇內側擦傷、左手擦傷、右足擦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擦挫傷併血腫、右肘擦傷、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前十字部分破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之受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①醫療費用16萬7,571元、②修車費550元、③看護費用2萬1,500元、④交通費2萬50元;⑤上訴人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惟原審法院並未詳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主因乃何子淇於臺北橋慢車道上併行,且何子淇先與右前方腳踏車擦撞而向左偏行,撞擊上訴人系爭車輛為系爭事故發生主因,徒以上訴人所提事證無從釐清兩造間過失肇事責任,且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間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逕駁上訴人原審之訴,雖本件被上訴人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27號、4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然觀諸被上訴人等各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自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與何子淇所騎乘機車為併行狀態,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何子淇為閃避其右前方腳踏車而撞到併行中,且為直行前進之系爭機車,而非上訴人撞到何子淇所騎機車。何子淇上開追撞腳踏車、於臺北橋慢車道上突煞車臨停,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或手勢即突向左側偏移等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第1、9項、第91條第2、6款規定;縱認何子淇並未於臺北橋慢車道上急煞臨停,而無違反上述交通法規,然何子淇仍有驟然向系爭機車迫近,而違反同法第91條第2款、第94條第3款規定,足徵何子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故意或過失;另陳為元未依同法第99條第3、4款規定與上訴人系爭機車保持隨時得停止之安全距離,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閃避不及與上訴人發生撞擊,可知陳為元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故意或過失至明,原審未詳查上開事證逕駁上訴人原審之訴,應有違誤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何子淇、陳為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9,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陳為元:

被上訴人之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27號、4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議字第4033號處分書駁回,又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後,判定為無法鑑定,且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足證系爭事故與陳為元間之因果關係,難認上訴人所受傷害與陳為元有關。上訴人雖主張陳為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與系爭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然陳為元騎乘C車行駛臺北橋慢車道,見前方系爭事故發生時,陳為元立即煞車閃避,因車道狹窄無處可閃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可見陳為元駕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前,系爭機車已與何子淇所騎乘機車碰撞而倒地,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於上坡直行中,突然遭撞倒,不知遭何人由何方位撞擊,即被送醫等語,足認上訴人與何子淇碰撞倒地時,力道非輕,自無法排除上訴人所受傷勢皆因與何子淇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所致,是上訴人所受傷勢與陳為元之駕駛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非無疑義,縱認上訴人所受傷勢與陳為元之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然上訴人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需切除,手術費用應由被上訴人等負擔部分,惟半月板會隨年紀增長而退化,與長時間使用導致磨損有關,縱無明顯外傷,老人家亦時常發生半月板破裂情形,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半月板破裂為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何子淇:

伊不爭執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修車費用及看護費用等部分,惟系爭事故經交通裁決所判定無法鑑定肇事責任,難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傷勢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7萬9,422元,應認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完全填補,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何子淇於109年12月2日15時40分許,騎乘B車直行於臺北橋往臺北市方向慢車車道之右側車道,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行駛於臺北橋往臺北市方向慢車道之右側車道,何子淇因見右前方腳踏車向左偏行而煞車,嗣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傷、右側臉部挫傷、上唇內側擦傷、左手擦傷、左足擦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小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併血腫、右肘擦傷、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前十字部分破裂等傷害,適陳為元騎乘C車沿同路段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已倒地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萬7,571元、修車費550元、看護費用2萬1,500元、交通費2萬50元,合計20萬9,671元。上訴人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7萬9,422元等情,有上訴人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15至219頁、第366至368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主因乃何子淇為閃避右前側腳踏車,突往上訴人方向偏移而撞擊系爭機車,方致上訴人摔車,又騎行於上訴人後方之陳為元並未與前方之上訴人及何子淇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撞擊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之傷勢與被上訴人駕駛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有理由,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傷勢及系爭機車損害與陳為元駕駛C車之行為並無因

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陳為元請求給付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因陳為元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既為陳為元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何子淇為閃避右前側腳踏車,突往上訴人

方向偏移而撞擊系爭機車,致上訴人摔車,嗣騎行於上訴人後方之陳為元未與前方之上訴人及何子淇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撞擊上訴人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下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對兩造之調查筆錄、系爭刑事案件110年9月8日詢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陳森豊診所診斷證明書、圓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健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杏一藥局統一發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健食品之購買證明、上訴人就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購買保健食品等件為證(士簡卷第27至70、77、123至155、175至189頁),固可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惟就陳為元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及陳為元騎乘C車之駕駛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節,雖系爭初判表評價陳為元於系爭事故中「疑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此可認陳為元有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未能於緊急突發狀況發生時煞停,以免撞擊他人之過失,然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騎行狀況各執一詞,且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後,經該處以相對駕駛行為及碰撞位置不明為由,判定系爭事故無法鑑定兩造間肇事責任(重簡卷第93至95頁),再參酌陳為元騎乘C車係與已倒地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於系爭機車倒地時應已受傷,其所受之傷勢即難認與陳為元嗣後撞擊倒地之系爭機車有關;又系爭機車與陳為元之C車碰撞處為何,依上開事證亦無從證明,另依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交通事故照片、上訴人提出之修繕支出表(士簡卷第47至50頁、第81頁),系爭機車受損位置集中在系爭機車右側,應與系爭機車係右側倒地磨擦地面受損有關,上訴人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亦為修復右側踏板組,可認為系爭機車倒地時所受之損害,難認與陳為元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有關,除此之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陳為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之相關證據,尚難責令陳為元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上訴人之傷勢及系爭機車損害與何子淇之駕駛B車之行為間具

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何子淇請求給付賠償為有理由:

⒈關於系爭事故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與何子淇騎乘之B車有無

發生碰撞一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陳為元時,其先稱:時間太久,細節我已經記不清楚,我只記得他們兩台車靠很近,至於誰碰撞誰,我記不得了,當天在我前方只有他們兩台車。復經本院提示陳為元於偵查中所撰擬之答辯狀,其中第二點有提及「上訴人及何子淇兩車平行前進,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吳翠惠車子右邊手把與何子淇車子左邊手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等情,再次詢問陳為元對此事發經過之描述是否正確?陳為元則表示:「是的,我後方看到的事發經過確實是如此」等語(簡上卷第404至405頁),參以陳為元於偵查中所撰擬之答辯狀係於110年10月25日所提出,距離案發日期較為接近,陳為元於該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陳為元若欲逃避責任,自無須於同份書狀敘及其騎乘之C車亦撞上上訴人系爭機車,以免徒生紛擾及恐遭追究肇事責任,足認陳為元上開所陳,應為可採。

⒉何子淇雖否認陳為元上開所陳為真,並稱伊為第一台車子,

因機車道有一台腳踏車騎在伊右前方,將近在伊前方,伊稍微煞了車,沒有向左或向右偏移,後面就被撞到了,撞到伊機車牌照車牌,撞到之後伊的車子就往右180度倒地,伊就昏過去一下下,伊的機車在事發之前是沒有凹陷的等語,並於本院11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庭呈事發後於現場三台機車倒地之彩色照片(簡上卷第409頁)。經本院檢視何子淇所提出之上開3紙照片,確與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之車輛相同,其中3台車輛倒地之相對位置亦與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交通事故照片編號21之照片較為一致(士簡卷第49頁上方照片),參以照片中何子淇騎乘之B車係180度左側車身倒地,倘何子淇於閃避右前方腳踏車之際未有向左或向右偏移之動作,應不至於車身傾倒時,機車後輪隨前輪偏移而有旋轉180度倒地之情事,可認何子淇辯稱其閃避右前方腳踏車時,未有向左或向右偏移之舉動並非可採。況何子淇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亦稱:「我行駛於右邊車道,當時我右方有一台腳踏車,我先不慎跟腳踏車發生碰撞,但是我跟腳踏車都沒有倒地,我因發生碰撞有按煞車和稍微不穩,之後我後方就有一位婦人騎車撞到我後方。」等語(士簡卷地35頁),亦可知何子淇與腳踏車發生碰撞時車身有「稍微不穩」之情況,衡情機車騎乘中,若機車車身有不穩之情形,機車龍頭亦產生些微晃動,加以機車行進之速度,倘若再與其他車輛碰觸,極有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倒地,是此即與陳為元前開所述,係因上訴人系爭機車右邊手把與何子淇駕駛之B車左邊手把碰觸,致生兩車重心不穩分別倒地之情事,較為相符。至於何子淇稱係遭他人自B車後方撞擊,並舉B車機車牌照凹陷為憑,然前開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4之照片(士簡卷第45頁下方照片、簡上卷第407頁),系爭機車車身前方葉子板均未受有撞擊凹痕或受損,難認B車機車牌照凹陷係遭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B車後方撞擊,B車機車牌照凹陷亦無從排除前述B車180度倒地時,因碰觸地面所受到之凹痕,從而何子淇上開所辯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系爭事故既係上訴人及何子淇兩車平行前進時,雙方均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上訴人系爭機車右邊手把與何子淇騎乘之B車左邊手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所致,則上訴人之傷勢及系爭機車損害與何子淇之駕駛B車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何子淇請求給付賠償,即有理由。

㈢何子淇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萬7,571元、修車費550元、看護費用2萬1,500元、交通費2萬50元,合計20萬9,671元,均為何子淇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因何子淇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認上訴人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上訴人、何子淇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何子淇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士簡卷第115頁、第119至121頁、原審卷第71頁、簡上卷第453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據此,上訴人得請求何子淇賠償40萬9,671元(計算式:16萬

7,571元+550元+2萬1,500元+2萬50元+20萬元=40萬9,671元)。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而上訴人與何子淇均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疏於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上訴人與何子淇就系爭事故均具有過失,本院審酌現場情況、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等節,認上訴人與何子淇應負各半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何子淇之賠償金額,經依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賠償責任後,為20萬4,836元(計算式:40萬9,671元/2=20萬4,836元,元以下4捨5入)。

⒌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賠金7萬9,422元,依前開規定,則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何子淇賠償之金額為12萬5,414元(計算式:20萬4,836元-7萬9,422元=12萬5,414元)。

⒍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12年1月2日(寄存送達,士簡卷第109頁送達證書),是上訴人請求何子淇給付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何子淇給付12萬5,414元及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張智超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