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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張致寧被上訴人 吳沐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375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含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於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建小字第2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375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部分未完工、部分有瑕疵未修繕完成、違約及強迫上訴人吸收等情事,上訴人乃因此不予給付工程尾款,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該要先處理好瑕疵,才能請求尾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等情,其瑕疵發

生時間固於前開執行名義發生前,然上訴人係於訴訟中主張存有瑕疵,而該瑕疵主張之效果為減少價金、損害賠償等,依民事法理該性質屬形成權,亦即於上訴人主張時始有該權利依法所生之減少價金、損害賠償等效果,自與原審判決所稱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情形有間,其性質上亦有抵銷抗辯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審酌,原審判決竟將瑕疵發生時間與上訴人主張權利時間混為一談,難認合法。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裝潢訂有承攬契約,被上訴

人本應就該契約內容施作,並經上訴人驗收通過後,系爭工程始告完工。詎料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有多項瑕疵,上訴人當下告知需改善,但被上訴人卻沒有執行,在被上訴人說完工時,驚察覺還有多項瑕疵未處理,均在施工期間當下說的,因此驗收無法通過。未經過上訴人同意擅自加裝項目,無故拆除並恢復原狀等相關,在line上與口頭說做到哪給付到哪才算驗收通過,同時給付剩下金額,一項項目工期拖許久將近兩個月,換須修漏水及電線問題時,向上訴人索取剩餘費用,但因非當時約定修補再給付之約定,上訴人果斷拒絕,害怕被上訴人拿取剩餘費用後,不再修補漏水及電線之事,尾款之事本是完工後確認無瑕疵、品質穩定再給付,如此才可保障上訴人之權利,且裝潢使用之門窗均未經上訴人確認同意即下訂裝設,更有如下瑕疵:

1.廁所防水不當,導致4樓鄰居房屋牆壁大面積滲水。

2.未經上訴人同意於陽台設置台階,並未做水洩造成積水,並影響4樓鄰居房屋陽台有滲水油漆脫落。

3.電線多處裸露電線及凌亂未修剪整理、燒焦痕跡。

4.電燈燈罩破損。

5.廁所門安裝無法閉合。

6.安裝電線不慎,致浴室磁磚噴黑毀損。

7.衛浴冷熱水管線均為相反。㈣上訴人為此曾委請律師代為函達被上訴人修繕(原證10存證信

函),然被上訴人均拒不處理,上訴人迫於無奈,爰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無奈已給付不少金額,卻有多項瑕疵又強迫拆除原有大門,並有隱私安全上顧慮,無法接收吸此項目,瑕疵上重則波及4樓鄰居多處不便,壁癌健康影響身心疲憊以及牆壁上損害,上訴人前求回復原狀修繕未得答覆,也詢問多家維修公司,光漏水電線兩事,經多次討論均得被上訴人多處不滿之答案,事關重大,安全問題堪憂及怕被上訴人生性不滿之慮,乃被上訴人所承攬工程項目,請求第三人承攬,並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

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訂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然於該工程

驗收前與驗收中時發現有上述重大瑕疵,經上訴人多次口頭催告修繕未果,復經以原證10存證信函催告修繕,亦未得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第492條、第494條、第497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5萬元,相關費用明細如下,並與上訴人系爭尾款債權為抵銷:

1.廁所防水及滲水問題,須將廁所全室拆除,重做防水並檢測。包含(馬桶.浴櫃.鏡櫃.置物架)以上因已沾黏加鎖釘後無法再繼續使用前期之費用。共15,192元。

2.廁所及陽台影響至鄰居4樓房屋兩面牆毀損,需產生的相關油漆費用。共15,000元。

3.陽台因新增台階需拆除及重做防水水洩坡度之費用。共17,500元。

4.因電線安裝不慎,需由專業換電師傅重新牽線與更新重整。共32,000元。

5.購買大門因是大面積玻璃製及喇叭門鎖,安全性堪憂,公寓大樓無管理員,為此需要更換。共28,000元。

6.衛浴拆除防水施作及室內電線檢修,矽酸鈣拆除,耗時將近一個月,上訴人需在外居住及交通之費用。共130,213元。

7.換電線挖管線之事,需家中部分物品搬離,而搬運之費用。共10,000元。

8.上訴人家中部分施工導致粉塵波及室內清潔之費用。共10,000元。

9.燈罩破損需更換之費用。共3,398元。

10.以上金額總共261,303元。㈥本件承攬契約不論有何施作品質瑕疵,本就應在尾款支付前

由被上訴人維修完成,才算工程完成。因為上訴人本身就是要更換大電、衛浴,這本就是由被上訴人施作,但現在漏水影響4樓鄰居,本就是要由被上訴人賠償4樓的人,所以上訴人才留下系爭2萬多元尾款要被上訴人做好,上訴人才會給尾款,不然上訴人還要請人來施作相同工程項目。上訴人前開主張相關費用25萬元所附上的估價單,上訴人都還沒有支付,只有廁所防水有先做,因為要先止漏。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在民國110年5、6月間都已完工並於110年6

月5日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不支付系爭尾款,到法院才主張瑕疵等問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都已經完成後交給上訴人了。㈡對於上訴人主張瑕疵部分,被上訴人意見為:

1.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廁所防水不當部分:該間浴室只有施作5萬多元,被上訴人只有承包施作該浴室牆壁的磁磚、地磚以及局部防水而已。如果要完全止漏水,就要全部清除。被上訴人只是承攬施作表層防水,且沒有承包施作排水管、冷熱水管的部分。當初該浴室之拆除工程也是上訴人自己拆除的,浴室牆壁的磁磚是上訴人自己拆或是找他人拆的。被上訴人認為滲水的原因可能是管路的原因,且上訴人有養貓,洗貓都是在浴室洗,貓的毛髮也可能造成管路堵塞。

2.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陽台設置台階,並未做水洩,造成積水部分:

後陽台的台階確實是被上訴人雞婆。該處有一些廚房、洗衣機的排水管,被上訴人當時有告訴上訴人要做台階,不然洗衣機無法放置,當時上訴人沒有意見,但是做完之後,被上訴人說要4,000元,上訴人說不可能,被上訴人就表示要敲掉,後來被上訴人想說敲掉很麻煩,就表示這筆不收錢,上訴人也說好,所以這項工程被上訴人並未收錢。因為系爭房屋是50年房子,且磁磚也不是被上訴人做的,是原來就有的。上訴人稱此影響鄰居4樓房屋陽台滲水油漆脫落部分,並不是被上訴人所導致的,上訴人系爭房屋陽台有外推且有做雨遮,水是進不來的。

3.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施作之電線多處裸露及凌亂未修剪整理、燒焦痕跡部分:

那不是燒焦,當時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講,每個房間都要有獨立迴路才安全,且如果全部做起來要10萬元,而且外面的線要重拉,變電箱也要加大,才不會跳電,但上訴人說不用,因為預算沒有那麼多。這部分被上訴人施作的是拉電線、冷氣排水等事項。當初被上訴人有說變電箱要變大,但上訴人不同意,所以被上訴人只好照上訴人意思硬塞。當初被上訴人有分析給上訴人聽,不是只有加大變電箱,外線也要牽,但上訴人聽不下去。

4.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施作之電燈燈罩破損部分:這項安裝被上訴人沒有拿上訴人的錢,系爭工程上訴人在檢查好後才支付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裝好電燈燈罩之後,上訴人有自己漆油漆,被上訴人已經交給上訴人了,電燈燈罩破損不是被上訴人造成的。

5.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安裝之廁所門無法閉合部分:該門不是無法閉合,要大力關就可以了,當初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的時候都是完整的。

6.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安裝電線不慎,致浴室磁磚噴黑毀損部分:

這是因套房廁所的電線卡死拉不動,所以被上訴人在拉的時候電線走火,磁磚有一個燒焦的痕跡,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說這個用馬桶上方的置物架就可以遮住,上訴人也說好。

7.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將衛浴冷熱水管相反部分:被上訴人沒有更換衛浴冷熱水管,只是幫上訴人裝淋浴,且也沒收錢。冷熱水管是之前的人做的,上訴人要省工,要兩間共用,這會造成一間顛倒,這也不是被上訴人所施作的。被上訴人只有裝上訴人所提原證9照片的淋浴的蓮蓬頭,裡面的冷熱水管不是被上訴人所施作的。

8.上訴人主張換大門28,000元部分,不關被上訴人的事。那個門是上訴人要求的,如果上訴人沒有要求,被上訴人怎麼會裝設?被上訴人不會自行作主來施作。

9.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拆衛浴施作防水及室內電線檢修、矽酸鈣板拆除,耗時1個月之上訴人在外居住及交通費130,213元、換電線挖管線,致須搬離家中部分物品之搬運費10,000元、施工致粉塵之清潔費1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均不同意。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3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委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對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294,050元,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5日完工,尾款為43,000元,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每月支付1萬元至尾款付清。惟上訴人僅於110年7月18日匯款1萬元、於110年8月13日匯款5,000元,尚有尾款28,000元未給付,雖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仍拒絕給付。故依雙方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小字第2號審理(下稱前訴訟),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一造辯論)終結,111年4月12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及判命訴訟費用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同年5月30日判決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此並有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板建小字第2號全卷無訛(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整編部分,見該卷第33頁上訴人戶籍謄本之記載,以及本件原審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80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為:「28,000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元」,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0號、29年渝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要旨參照)。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本件以抵銷以外之其他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業如前述,則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該承攬報酬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即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於本件更為被上訴人系爭28,000元之尾款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有部分未完工、部分有瑕疵未修繕完成、違約及強迫上訴人吸收等情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該要先處理好瑕疵才算完工,才能請求尾款,且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等語,然此均屬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上開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尾款給付請求權不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以抵銷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經其催告修補,被上訴人拒絕,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第492條、第497條向被上訴人請求25萬元,並與上訴人系爭尾款債權相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就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492條部分: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而言。而民法第514條第1項係關於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之權利行使期間(時效)之規定。民法第492條係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均非屬請求權基礎。

2.就上訴人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部分: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等語。而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且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指之財產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該瑕疵修補所需費用25萬元為其損害,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債權相抵銷云云,依上說明,即屬無據。

3.就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97條部分:按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是依上開規定,需工作進行中,定作人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且定作人需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始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並由承攬人負擔其費用。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預見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時,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改善,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不依限改善時,上訴人已有使第三人改善並已支付相關費用,而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7條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瑕疵修補之相關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4.就上訴人其餘主張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等規定部分:

⑴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40號、93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參照)。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至495條等規定行使權利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1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職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未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修補,且該瑕疵並非不能修補時,定作人自無從以工作有瑕疵為由主張損害賠償。又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債編各論關於承攬章節之法律規定行使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開規定依民法第345條規定於有償之承攬契約亦準用之。是承攬之工作物有無瑕疵,承攬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與瑕疵之通知,原為二事,不能以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承攬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免除定作人瑕疵通知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稱之通知,係指定作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承攬人為觀念通知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裁判要旨可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0年6月5日完工交付上訴人一節

,業據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依該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傳送總工程款為294,050元之估價單(即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所提出之估價單)與上訴人,並於110年5月25日傳訊向上訴人表示:「我的工程完成了,剩下尾款幾天匯給我?」、「現在工作都是相送的,完全是服務的」(見原審卷第103頁)。110年6月5日上訴人傳訊向被上訴人表示:「尾款43000,6/11做完13000,剩下一個月一次1萬,天花板補洞裝3顆大燈,1壁燈,踢腳板7個,門口踢版用平補平一條」,被上訴人回:「以上無誤,每月十一號匯款」,上訴人則回「OK」之貼圖(見原審卷第89頁)。且於本件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上訴人陳稱:「我在110年5-6月間完工交給上訴人。」一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交給我,但沒有做好,我去驗收當日有表示有一些問題並質問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而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業如前述。遑論本件上訴人已收受占有使用工作物多時。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尚未修繕瑕疵,不能認已完工云云,自屬無據。故依上可證,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最終提出給上訴人之估價單為總工程款294,050元之估價單(即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提出之估價單),以及被上訴人確於110年6月5日完工交付,兩造並於當日已結算工程尾款為43,000元,以及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修繕完成上開「天花板補洞裝3顆大燈,1壁燈,踢腳板7個,門口踢版用平補平一條」後,上訴人應給付13,000元,其餘3萬元,上訴人則應按月於每月11日匯款1萬元與被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345條準用第356條第1、2項規定及民法第498條規定,上訴人於110年6月5日起,自應從速檢查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如未於一年內(111年6月5日以前)發現瑕疵並即通知被上訴人,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定作人權利,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⑶職是: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廁所防水不當,並導致4

樓鄰居之房屋牆壁大面積滲水,修復費為15,192元以及4樓房屋牆面之油漆費用15,000元一節(本院簡上字卷第135頁),雖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7、185、187頁)。惟單憑4樓房屋牆壁壁癌之照片,並無法證明該壁癌形成之原因為何,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系爭房屋(5樓)廁所確有滲水之情事。再者,房屋滲水原因多端,系爭房屋廁所縱有滲水情事,單憑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滲水原因為何,自無從認係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房屋廁所有瑕疵所致。是上訴人此項主張即難採信。遑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10年6月5日系爭工程交付後1年內(即111年6月5日以前)有發現此項瑕疵並即通知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定作人權利。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廁所防水不當,導致樓下鄰居4樓房屋牆壁大面積滲水,其因此需購買馬桶、浴櫃、鏡櫃置物架等之費用15,192元,以及4樓房屋牆面之油漆費用15,000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5、199、197、199頁),其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定作人權利,並與被上訴人系爭尾款債權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其系爭房屋陽台

設置台階,並未做水洩,造成積水,此部分拆除及重作防水水洩波度費用17,500元;又此並影響鄰居4樓房屋陽台滲水油漆脫落,此部分修復之油漆費即為連同前項4樓之油漆費15,000元一節,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9、189頁)。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於陽台施作台階,且未做水洩,造成積水一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163頁),雖被上訴人稱此項台階施作之工程款4,000元其並未向上訴人收取。然被上訴人並非因此得解免其瑕疵擔保之責。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8日發現被上訴人擅自於後陽台增設台階一節,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並稱是其雞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且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說會積水,我有告訴上訴人,如果不要積水,要用拖把把積水拖掉,該處只有一個小陽台,要清除積水只能用拖把清除積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3頁),可證上訴人已有即將此項瑕疵通知被上訴人。又此項瑕疵並已經上訴人以台北法院郵局000456號存證信函(原證10;下稱原證10存證信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至127頁)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修補(上訴人稱原證10存證信函係連同其本件112年4月2日之書狀,於112年5月9日一併寄出給被上訴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2頁),並經被上訴人陳稱其有於112年5月12日收受(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2頁),被上訴人逾期未為修補,惟上訴人自承尚未自行修補此項瑕疵並實際支出修補費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7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雖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然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此項瑕疵之損害賠償。而上訴人主張此項瑕疵修補即拆除台階重作防水水坡度所需費用為17,500元一節,雖提出盛律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上載:「陽台工程:拆除1式6,000元、防水4,000元、地磚7,500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1至142頁)。

然上訴人既稱此台階係被上訴人擅自施作,則其就此項瑕疵所受之損害,自僅能以拆除該台階復舊之費用6,000元計之。因此,上訴人此項抵銷抗辯於6,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超過部分難認合理必要。至上訴人主張此項瑕疵並造成其鄰居4樓房屋牆壁滲水壁癌,此項連同廁所滲水之油漆費為15,000元一節,則單憑上訴人所提4樓房屋牆壁壁癌之照片,並無法證明造成壁癌之原因為何,亦無從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陽台設置台階造成積水所造成,自不能認4樓房屋牆壁之壁癌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後陽台施作台階有何因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以4樓房屋之油漆費用15,000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5、199頁)為其損害,其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系爭尾款債權為抵銷,即非有據。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變電箱電線多處裸露及凌亂未修

剪整理、燒焦痕跡,此部分須由專業換電師傅重新換線與更新重整,費用32,000元一節,並提出照片(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至105頁)及盛律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施作此工項有瑕疵,並以前開情詞為辯。而查,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工程估價單(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關於此工項係記載「室內電線更新45,000元」,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提出之估價單關於此工項係記載「室內開關箱電線開關更新45,000元」(見前訴訟卷第13頁),均無記載變電箱要加大。而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被上訴人確實有依原尺寸更換新變電箱,且其內更新之開關數量較原變電箱內之開關數量多出一倍以上(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5頁),是被上訴人前開辯稱原變電箱尺寸不足須加大等詞非虛。又被上訴人辯稱:當時我跟上訴人講,每個房間都要有獨立迴路才安全,且如果全部做起來要10萬元,且外面的線要重拉,變電箱也要加大,才不會跳電,但上訴人說不用,因為預算沒有那麼多一節,上訴人雖稱:我當初有同意變電箱要變大,實際上變電箱沒有變大。這工項我是以45,000元加上3,000元給被上訴人做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4頁),然依兩造所提上開估價單,此工項工程款僅45,000元,另3,000元之工項則為「套房電錶」。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雙方有約定此「室內電線更新45,000元」或「室內開關箱電線開關更新45,000元」之工項,有包含應將變電箱加大尺寸,是被上訴人依原尺寸更新變電箱及其內開關、電線,致因變電箱內空間不足,使其內電線看起來凌亂,即無從認係不符合雙方約定品質之瑕疵。且依上訴人所提相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更新之電線有何瑕疵致須全部重新換線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須委由專業換電師傅重新換線與更新重整,費用32,000元一節,不能認係被上訴人因施作此工項有瑕疵所致上訴人之損害或修補必要費用。遑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10年6月5日系爭工程交付後1年內(111年6月5日前)有發現此項瑕疵並即通知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定作人權利。故上訴人此項請求32,000元之抵銷抗辯無理由。④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4、5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拆除其系爭房

屋大門,並自行購置安裝新大門,惟被上訴人自行購置安裝之新大門是大面積玻璃製及喇叭門鎖,安全性堪憂,因其系爭房屋為公寓大樓,無管理員,為此需要更換大門,費用28,000元一節。並提出被上訴人安裝之大門照片,以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0至95頁、原審卷第43至45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該大門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才會安裝等語。而查,依上開LINE對話截圖顯示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質問大門為何是玻璃的,被上訴人回稱;「本來那是客廳的」,上訴人則稱:「沒有人會用那種吧」、「既然要裝潢怎麼可能會挑半透明」、「而且喇叭鎖真的沒有防盜這樣就算裝房間也…」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頁、原審卷第43頁)。可證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已發現該大門之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又此項瑕疵已經上訴人以原證10存證信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至127頁)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修補,並經被上訴人陳稱有於112年5月12日收受(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2頁),被上訴人逾期未為修補,惟上訴人自承尚未自行修補此項瑕疵並實際支出修補費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7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雖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然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此項瑕疵之損害賠償。

然上訴人稱其更換大門之費用為28,000元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再者,上訴人稱其並未選購被上訴人安裝之大門,是被上訴人擅自安裝。則其此項損害,應以被上訴人就此工項所收取之工程款計之,而非以上訴人另行選購安裝之大門所支出之費用計算。則查,被上訴人稱:其系爭工程估價單上所載工項「鋁門鐵灰色連灌水泥補角二組27,000元」,就是其施作系爭房屋大門以及後面廚房的三合一鋁門,包含拆除及旁邊灌水泥的費用,總共27,000元,其不知道如單獨算系爭房屋大門的費用是多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8至209頁)。是審酌上訴人確因此工項之瑕疵受有損害,而此工項連同後方廚房鋁門連工帶料之工程款為27,000元,本院認系爭大門之工程款應以此工項之工程款1/2計之即13,500元(27,000元÷2)為合理。因此,上訴人此項抵銷抗辯於13,5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超過部分難認有理。

⑤上訴人主張:其衛浴拆除防水施作及室內電線檢修,矽酸鈣

拆除,耗時將近一個月,上訴人需在外居住及交通之費用共130,213元,以及換電線挖管線之事,需家中部分物品搬離之搬運費10,000元,以及施工導致粉塵波及室內清潔之費用10,000元等節,則因上訴人上開瑕疵之主張無可採,業如前述,是其此3筆費用之請求自亦無據,故此部分請求合計150,213元(130,213元+10,000元+10,000元=150,213元)之抵銷抗辯無理由。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燈罩破損,更換費用為3,398元

一節,雖提出該燈罩破損之照片(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頁)及其於110年11月14日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你電燈安裝用到破掉都不用說?然後有資格說我也不理你不接你電話」之截圖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燈罩破損是其所造成,並以前開情詞為辯。而查系爭工作物於110年6月5日已交付上訴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是因被上訴人安裝施作造成該燈罩破損,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單憑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以及系爭工作物交付上訴人已超過5個月後之上開110年11月14日LINE簡訊,並無法證明該燈罩之破損係被上訴人施作所造成,是上訴人此項主張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可採。其此部分請求3,398元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⑷從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於19,500元(6,000元+13,500

元=19,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19,500元損害賠償債權,係於112年5月19日屆清償期(即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收受原證10存證信函,加上該函之7日期限,故屆至日為112年5月19日),是112年5月19日為最初得為抵銷時。又上訴人系爭尾款債權28,000元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2年5月19日之利息為1,906元。職是,上訴人之19,500元損害賠償債權,應先抵前訴訟之訴訟費用1,000元,次抵上開利息1,906元後,餘款16,594元抵系爭尾款報酬之本金,故被上訴人系爭尾款債權本息經抵銷後之餘額應為11,406元(28,000元-16,594元=11,406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28,000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1,000元,已因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前開抵銷事由,而於超過11,406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消滅,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超過11,406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