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曾怡華被 上訴人 黃淑玲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中和方向行至員山路581巷口右轉581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同向前方沿員山路行至上址巷口停等號誌之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胸部鈍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左側肺臟鈍挫傷合併血胸、右側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痛苦。
(二)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2,542元。2.交通費用共18,140元。3.看護費用276,000元。4.不能工作損失200,398元。5.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800元、安全帽重購費用950元、磁扣補發費用100元。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以上共計796,9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561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內容如下(其他未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亦未上訴,即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醫療費用:甲○○○○○醫療費用81,160元。
2.看護費用:21,000元(計算式:276,000-原審判准未上訴之66,000)。
3.不能工作損失:200,398元。
4.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920元(計算式:8,800-原審判准未上訴之880),主張零件不應折舊。
5.精神慰撫金:120,000元(計算式:200,000-原審判准未上訴之80,000)。
6.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9,3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同意原審法院之判決結果及認定,不同意上訴人之上訴請求。
(二)上訴人已經領取強制險理賠金共29,881元。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情節、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等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6-387頁、本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屬實,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請求甲○○○○○醫療費用81,16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本院函詢遠東中醫上開醫療費用81,160元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治療方法與傷患部位間之必要性及功效(見本院卷第87頁),據覆略以「二、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雙和醫院急診,據該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為左側肺臟鈍挫傷合併血胸。嗣上訴人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至本診所就診,其主訴胸部挫傷、右肩及上臂挫傷,活動疼痛,治療過程中常有主訴脅肋疼痛及腋下疼痛,此可能係因車禍損傷所致或損傷未癒再加上工作及久坐致使修復緩慢。三、治療過程中所使用之水藥及內服藥大部分為活血化瘀及促進組織修復之功用,期間患者主訴易肌肉痠痛疲倦故曾有開少量提升體力之藥如龜鹿二仙膠,其餘皆是與促進組織修復有關之藥物,如消腫止痛水藥、活血錠、紅景天膠囊、復元活血湯、血符逐瘀湯等。」,此有該診所函覆暨所附之用藥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11頁)。
3.基上,由於上訴人首次接受上開中醫治療時間與系爭事故時間密接、患部及主訴不適病症亦與系爭傷害相符,此有雙和醫院、遠東中醫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4、58-70頁),堪認乃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結果,則上訴人選擇以中醫方式治療並支出相關費用,經遠東中醫函覆其醫學判斷,堪認有關聯性。然就各該用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及其所附之用藥明細,其中含有改善過敏者、平安養生茶包、花旗蔘喉錠、活膚皂、舒立樂滾珠瓶、避瘟香囊、立可舒口含錠、淨身除障包、玻尿酸、不明效用之自費藥粉,以及函覆所指提升體力之龜鹿二仙膠等(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此等實難認具有活血化瘀及促進組織修復之功用,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回歸函文所述與促進組織修復有關之藥物,如消腫止痛水藥、活血錠、紅景天膠囊、復元活血湯、血符逐瘀湯,以及骨架結構調整費、診斷書等,始與系爭傷害有關聯性,其支出始具有必要性,是此部分金額共計34,880元(計算式:20*72+250*18+40*516+150*10+50*104+200+100*14=34,880),上訴人請求超逾部分,並未舉證說明其關聯性及必要性,難認有據。
(四)請求親屬看護費用21,000元(計算式:原請求276,000-原審判准未上訴之66,000)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由嫂子看護照顧乙節(見本院卷第58頁),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2.上訴人請求92天全日看護費用、每日3,000元為計(見原審卷第135頁),並主張依雙和醫院函覆「但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其發生超過6個月以上仍未復原痊癒之機率為低」(見原審卷第201頁),故應以受傷送醫治療日起算6個月始完全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上開雙和函文內容意旨顯非如上訴人之主張,且該函文前段乃敘明「㈡於110年11月8日急診就醫,當時病況不需要專人看護;後續依門診病歷敘述,無專人看護及休養之需求。㈣於復健科就診時仍有胸部不適,但不需專人看護。」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益徵上訴人主張看護需92日,並無醫學證據可佐。而另經國泰醫院函覆「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半日(白天)即可,期間2個月。㈢根據上訴人110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2日之門診病歷紀錄顯示其臨床症狀正逐漸康復中,如無深層軟組織、骨骼、臟器之傷害,通常2個月內可以康復」等情(見原審卷第415頁),參以前述遠東中醫函文揭示其用藥僅係活血化瘀及促進組織修復之功用,足見並無國泰醫院函覆㈢所示需超逾2個月專人看護之深層病症,故應認系爭傷害之看護需求為半天共2個月。又其合理數額,上訴人固主張每日3千元等語,然此顯高於一般行情之全日2,000元,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為憑,自難採認,是半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則上訴人在66,000元(計算式:1,100元/半日60日)之範圍內請求,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上訴請求再給付21,000元(計算式:原請求276,000-原審判准未上訴之66,000)部分,並無足採。
(五)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00,398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受傷日起需休養2個月,有前開國泰醫院函及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卷第415、44頁),雖可認上訴人自110年11月8日起算2個月有休養之需要,惟依上訴人請假紀錄,其於110年11月9日至111年2月8日請公傷假、於111年2月9日請病假(見原審卷第319頁),且上述公傷假、病假期間均未扣薪,業據上訴人之雇主第一商業銀行以112年3月27日一總人政字第05206號函復明確(見原審卷第243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傷害請假休養而實際受有薪資減少之財產損害,則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6,000元,非屬正當。
(六)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920元(計算式:8,800-原審判准未上訴之880)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修復費用8,800元(均零件),有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又系爭車輛為機車,於92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至系爭事故110年11月8日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修復費用中之修復材料費均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上訴人僅得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8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上訴意旨主張不應折舊,上訴請求再給付7,920元(計算式:8,800-原審判准未上訴之880)部分,於法無據。
(七)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計算式:200,000-原審判准未上訴之80,000)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傷勢程度、兩造之過失情節(詳後過失比例所述)、學歷、職業、收入、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8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上訴意旨請求再給付120,000元(計算式:200,000-原審判准未上訴之80,000)部分,難認有據。
(八)綜上,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範圍內,得再請求之金額為遠東中醫之醫藥費34,880元。
(九)過失相抵: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上訴人駕車行經上址巷口停等號誌時,占用右轉專用車道不當妨害其他車輛通行,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3-24頁)可稽,本件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僅得在24,416元(計算式:34,8807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十)應再扣除保險理賠:
1.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已就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881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4,416元再扣除上開保險金29,881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4,416-29,881=-5,465元),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49,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