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林修國被 上訴人 陳羽新訴訟代理人 楊毅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林修國(下稱上訴人)、瞿怡康、林怡如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命上訴人與瞿怡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2,713元本息,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為由,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無理由(詳後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瞿怡康,爰不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瞿怡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行至上址停車格停車,過失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林怡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行至上址,過失違規跨越分向線行駛,適被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楊毅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上址,與甲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0萬9,721元(工資含噴漆3萬5,268元、零件費用17萬4,453元)。又被上訴人係以法定速限內之行車速度行駛,並注意到前車已停止,便緩慢減速至停止,煞車減速時車後顯示煞車燈之燈光以警示後方車輛注意車前狀況,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等規定,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亦均認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存在。再者,被上訴人已自楊毅杰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瞿怡康及林怡如連帶給付20萬9,721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及瞿怡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2,713元,及上訴人自111年9月27日起、瞿怡康自111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及瞿怡康敗訴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毀損應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2,713元,暨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認定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惟本件事故應係兩造均有過失,不應全部歸責於上訴人,依據兩造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為供述,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為閃避林怡如及瞿怡康違規駕駛行為,被上訴人並非因必須減速之突發狀況而減速,依被上訴人在調查時之供述,可知被上訴人於行經事故地點前,並無任何遮蔽前方視線之狀況,且可見林怡如騎乘丙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停等,本可於閃避從停車格違規駛出進入慢車道之瞿怡康所駕駛之乙汽車後,再駛入慢車道避開林怡如所騎乘之丙機車,然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所騎乘之甲機車跟隨在後,且減速前未依規定先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告知後車,即貿然減速停止,以致距離僅一個車身距離之上訴人所騎乘之甲機車無反應時間而碰撞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堪認被上訴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70,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除事故地點不同外,且林怡如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左轉即直行離開,但影像卻係顯示林怡如有左轉,該影像應係造假而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甲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受有修復費用5萬2,713元之損失(即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萬7,445元,加計毋需折舊之工資含噴漆35,26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7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75620號函暨所檢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含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第43至97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所致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兩造既均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應遵守上開規定。查依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上訴人在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BLB-5139號沿隆恩街右轉大學路,右前方停車格有一汽車往左駛入慢車道,我就往左閃避,接著看到左前方有一機車停在道路上、要跨越雙黃線、擋住我行駛車道,我就慢慢減速到停止,然後我車後方就發生碰撞了等語;上訴人在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普重機ABH-0927號沿大學路慢車道往學成路方向直行,先看到右前方有一白色汽車從停車格往左行駛、駛入車道,我往左跨越到快車道行駛、閃避該車,接著就看到前方汽車已經停止在車道上了,我來不及做任何反應,就與其發生碰撞然後倒地等語。而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當庭勘驗卷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檔案可知,系爭車輛前方確實可見林怡如駕駛丙機車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之情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稽。至上訴人雖主張:行車紀錄器影像除事故地點不同外,且林怡如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左轉即直行離開,但影像卻係顯示林怡如有左轉,該影像應係造假云云。然查,林怡如在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普重機MJR-7309號沿學府路左轉大學路往學成路方向直行至大學路196號時停等,要讓對向車輛先行、再橫越道路,接著聽到後方有「動」的一聲,我回頭察看,但只有看到一台汽車停在我後方,沒有看到其他車輛與其碰撞,我以為是該車車輪爆胎等單純故障狀況,待對向車均通過後,我就橫越道路到對向社區進入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林怡如確實有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道路至對向之情,且經核亦與本院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相符,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乏憑據,委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於行駛中既因見前方林怡如駕駛之丙機車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停等在車道上而減速煞停,上訴人駕駛甲機車行駛於被上訴人後方時,本應隨時注意前方車輛之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現場狀況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鋪設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已減速煞停,竟仍貿然前行,致其騎乘之甲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上訴人具有過失甚明。再者,系爭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初鑑及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均認定「一、林修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林怡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4月7日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8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162517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115至119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係以被上訴人並非因必須減速之突發狀況而減速,且減速前未依規定先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告知後車,即貿然減速停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論據。然查,被上訴人係因行駛中遇其同向同車道之前方由林怡如所駕駛丙機車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停等在車道上,為避免發生碰撞,因此採取減速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足認被上訴人係因遇有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云云,然衡諸常理,汽車減速煞停時,踩下煞車踏板之同時,車尾之煞車警示燈必將同時亮起,且參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顯見系爭車輛之燈光並無故障之情,是以,堪認被上訴人於減速煞停前已有顯示燈光,後車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倘上訴人並無疏未注意前車之行駛動態,2車當不會發生碰撞。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從而,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2,713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