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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簡浚浩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孝賢律師

陳思默律師被 上 訴人 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武明輝訴訟代理人 齊萍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臺北首富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大廈4樓之1住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系爭大廈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8年10月止,共計34個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928元之管理費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27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1年4月1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528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訴人有意願繳納管理費,係被上訴人不願意受領。又上訴人幾乎都是外食,每月管理費中向上訴人收取90元的隨袋徵收清潔費,並不合理。此增收90元之隨袋徵收清潔費用並非上訴人擔任系爭大廈主任委員時增加,上訴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此加收管理費不合理,惟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間素有恩怨,縱上訴人提出以會議決定是否繼續增收,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再者,上訴人僅欠款數萬元金額之管理費,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繳費意願,卻仍堅持強制執行上訴人唯一住所,導致安身立命之處即將不復存在,恐有流落街頭之虞,顯有超額查封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52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在本件支付命令後,有何消滅請求權或執行力之事由。上訴人確實未繳交106年1月至108年10月共計6萬928元之管理費,僅於111年1月20日自行扣除90元清潔費,至櫃臺欲向保全員繳交1,702元管理費。保全人員因上訴人繳交金額與社區管理費收取金額不符無法受領。101年間雙北市開始推動垃圾強制分類及隨袋徵收政策。系爭大廈乃於102年決議每戶加收90元管理費,並於102年1月開始執行至今,全體住戶皆繳納,僅上訴人積欠社區管理費。上訴人於102年11月購入社區4F-1房屋後至104年12月31日,均依社區規定每月繳交1,792元管理費,105年期間因擔任社區主委而免收管理費,且於擔任社區主委期間並未對管理費收費方式有任何爭執,上訴人已認同此管理費金額之收取。其次,社區住戶多達96戶,以小坪數居多,為使管委會順利運作,並無因外食、空屋、派駐海外工作者可以減免管理費之規定。再者,上訴人積欠多年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上訴人擁有合法債權,被上訴人歷經多次向上訴人催繳,均無結果,不得不以法律程序索討。上訴人於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始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清查上訴人名下財產,被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可執行財產,故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係不得不為之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受理在案,並進行查封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後,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持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上訴人在執行程序終結前,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次查,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迄今之管理費均未繳納等情,業經上訴人複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8頁)。其次,上訴人雖提出其欲繳納管理費遭被上訴人拒絕收取之光碟影片(本院卷第23頁),然上訴人當時所欲繳納之管理費係111年1月之部分管理費等情,亦經上訴人複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管理費既非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範圍,即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事由。其次,上訴人迄未爭執其自102年11月購入系爭大廈之建物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於該期間均依照社區規定每月繳交管理費1,792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系爭大廈社區規約應繳納之管理費用為1,792元等情,應屬實在。而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住戶應遵守規約約定之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項、第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上,上訴人縱認系爭大廈規約約定每戶管理費自101年12月起每戶加收90元管理費為不合理,揆諸上述規定,於該規約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變更前,仍有拘束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上訴人無從逕以該規約之約定不合理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而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之管理費債權存在,或係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事由。

㈣、次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並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又債務人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遠甚,而又另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對該查封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此究非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無債務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餘地(同院48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積欠管理費僅數萬元,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其所有之不動產,嚴重侵害其居住權益等語。惟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依上說明,固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但所查封之系爭房地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如認執行法院有超額查封、拍賣之情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資解決。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拍賣之情形,即遽謂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等語,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