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陳俊良被 上訴人 林金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公示送達公告業於112年5月11日黏貼本院公告處,並於同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資料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112年5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