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熙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被上訴人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被上訴人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耀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原董事長廖耀焜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辭任董事長,惟其擔任總經理,是本件訴訟兩造爭執110年1月4日訴外人李櫂宇有無代理權代理被上訴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公司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核屬總經理廖耀焜之業務範圍,故其於業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亦為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負責人,而得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於110年1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
租賃標的物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實為1樓及2樓間之夾層),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曾持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共3期租金之支票3紙,於110年2月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提示付款,詎因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存款不足遭退票。迄今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均未給付自109年12月至110年9月之租金,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500,000元。
㈡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整棟建物包括第1層至第3層
、屋頂突出物、騎樓及夾層,由上訴人向永貞加油站承租,使用範圍包括該棟建物第1層至第3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
該夾層位於該棟建物第1層及第2層之間,配置有廁所與辦公室,上訴人將之稱為2樓,而將該棟建物第2層稱為3樓、第3層稱為4樓。系爭租約雖記載標的物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實為該棟建物夾層之空間。另該棟建物第3層則由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契約記載為4樓,因前揭原因實為第3層),由於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台灣康保公司為100%母子公司關係,為求便利而有共用辦公空間之情形,此觀該棟建物第3層門禁登記表上包含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台灣康保公司所屬員工均在列即明,又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所屬李品蓉、許國良、陳鈺婷、陳柔羽等4名員工,雖列於第3層門禁登記表上,惟其等實際工作地點為該棟建物之夾層,此為使用該棟建物者眾所週知之事,準此,堪認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有使用租賃標的物之事實。
㈢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貳萬元整(20,000)
,乙方應一次開立一年份、每月一張支票,總共12張支票交付甲方,支票兌現為每月7號支付新台幣貳萬元整(20,000)租金,並於每月7號前支付,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甲方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金額。」。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9月止共10個月之租金已到期,經查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迄今均未給付,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向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請求給付租金200,000元。
又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既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就系爭租約為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自應就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所負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又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如果在承租期內乙方未能
於約定交租日(每月7號)前支付約定租金,這將視為違約,甲方有權立即沒收乙方的保證金,乙方並有義務給付第二條租賃期間剩餘年期的所有租金予甲方,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第13條第1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約,甲方有權沒收第四條全額保證金,乙方並需無條件給付第二條租賃期間剩餘年期的所有租金予甲方,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一)每月7號前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一個月之租額,經甲方催告後的七日內,乙方仍不為支付者。」。經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起訴狀並業經原審寄交被上訴人收受,應認上訴人已兼有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迄未給付自109年12月起之租金,顯已逾系爭租約第13條第1款所約定催告後7日內之期限,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租賃期間剩餘年期即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之所有租金計3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㈤被上訴人等已自承於000年00月間有使用租賃標的物之事實,
縱認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等不生效力,因被上訴人等之企劃部共用辦公空間,並有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所屬員工使用租賃標的物之事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給付無權占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層每月可獲得相當於該屋租金利益20,000元,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計469,0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0000×(23+14/31)=469,032.258),暨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爰先位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69,03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訴請給付租金一事,上訴人前已以同一份租約之公證書
先對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已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19087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上訴人再以拆分後之公證書,取其中之房屋租賃契約重複訴請租金給付,即以同一標的,再對本案同一被告重複訴請給付租金,其程序行為有濫訴及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授權
訴外人李櫂宇以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名義簽訂任何契約,且對此法律行為皆不承認。故李櫂宇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就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該租約對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台灣康保公司均不生效力。
㈢自109年12月初起,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台灣康保公司均設
址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電子指紋辨識門禁遭李櫂宇控制,至109年12月底2家公司已無員工,於實際狀態上,2家公司根本無另外承租辦公室之需求。再者,依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所載,承租人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承租二樓並非供其員工使用,而門禁管理權竟非由承租人自行管理,非租賃使用權之常態、常理,顯然系爭租約一事,並非事實!㈣109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與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
司對上訴人負責人郭熙、李櫂宇提起民事返還公司印鑑章之訴訟,被上訴人2家公司亦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變更公司大小印鑑、並經核准登記在案。110年1月4日李櫂宇仍持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台灣康保公司舊印鑑章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並辦理公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9087、27632號案件於110年5月12日召開調查庭,李櫂宇於調查庭自承是持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台灣康保公司舊的公司印鑑於110年1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及辦理租約公證。又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給付租金案),於110年9月14日開庭時,李櫂宇亦自承為該案原告之總經理而擔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裁定撤銷李櫂宇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據此可知,上訴人與李櫂宇以製造假債權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及台灣康保公司,進而取得財物利益。
㈤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第十一屆第二十次臨時
董事會係有異議且無決議、無任命李櫂宇擔任副總經理一職、亦無授權李櫂宇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與台灣康保公司,即李櫂宇並非被上訴人2家公司之經理人。依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與台灣康保公司之組織架構圖、核決權限表及相關內稽內控等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及各單位部門皆須依照公司章程、規定、辦法等取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授權同意後,始得依授權事項及範圍對外簽署契約,無法逕為代表或代理公司為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
㈥「持有與管理」印章不等於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為意思表示
或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於營運資金窘迫下,不得已與上訴人簽下之不平等之契約與協議,可由109年10月30日第十一屆第二十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全文為證,協議是約定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台灣康保公司之印章由李櫂宇「持有及管理」,但並未授與李櫂宇有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且明文約定李櫂宇須承擔一切在印章違法使用上的法律責任,意即違法使用印章時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同於一般公司的印章通常由會計或指定特定人員保管,但持有與管理公司印章者不等於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如原審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69,03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如原審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㈡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民法第533條、第534條分定有明文。故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然倘為兩年以上之不動產租賃,須有受任人之特別授權。末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臨時董事會
任命李櫂宇為副總,負責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財務法務及採購事務,依據採購法規定,承租系爭租賃物亦為採購之事務,李櫂宇代表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且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與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為100%母子關係,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二者間並無利益衝突可言。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於上開臨時董事會已決議委任或授權李櫂宇為其主管財務、法務、採購事務之經理人,自應解為已同時將其完全控制之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之代理權授予李櫂宇,且依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與上訴人間借款契約書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並將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之印鑑章交由李櫂宇持有和管理,已足認有就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之財務、法務、採購事務授予李櫂宇代理之權限之意思,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為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唯一股東,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意思即為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之意思,自無再由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另行授權之必要,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均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應受其效力拘束,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實為1
樓及2樓間夾層(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係2年以上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李櫂宇經被上訴人特別授權訂立系爭租約乙節,上訴人自應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觀之109年11月11日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台原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印鑑章會和網銀相關USB印鑑、密碼會交由分管財務、法務和採購工作的董事兼副總經理李櫂宇持有和管理。甲方(按:即原告)承諾承擔一切在印章違法使用上的法律責任。」,約定內容充其量僅為李櫂宇有受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為財務、法務和採購之事務處理概括委任,無法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有依民法第534條規定特別授權李櫂宇簽訂系爭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李櫂宇有取得被上訴人特別授權,則李櫂宇簽訂系爭租約之行為亦未曾得到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之承認,則前述李櫂宇締約行為自屬無權代理行為,本件李櫂宇代理台灣康保公司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並經本人台原藥公司拒絕承認等情,堪信為真。
⒋被上訴人辯以:李櫂宇在台原藥公司109年10月30日臨時董事
會後,已經成為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之副總經理,掌管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之採購、財務、法務等事務,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云云。經查: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所明定。是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於未經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曾於109年10月30日召開臨時
董事會,李櫂宇於該會提案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增加其本人為副總經理管財務、法務、採購事務,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上開董事臨時會並無決議,且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於109年11月24日內部通告亦載明「李櫂宇無權用印」等語,有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提出之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內部通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23至325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非不得而知李櫂宇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用印代表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主張李櫂宇是副總經理,也兼任法務及採購,被授予法務及採購權限,李櫂宇本於此權限本來就可以代表被上訴人二公司對外簽訂系爭租契云云,難認可採。
⑶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
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為民法第27條第3項所明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第2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櫂宇為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故系爭租約之簽訂,既為李櫂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為租賃之法律行為,依法應由監察人為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之代表。上訴人主張李櫂宇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云云,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系爭
租約縱有民法第534條之適用,亦非全然無效。租賃契約期限並非不可分,民法第534條係為保障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權利,避免因受任人濫權,將不動產長時間租賃予他人,導致出租人長期無法使用自己之不動產而有受害之虞,系爭租約超過2年部分的租期有爭議,並不影響於承租期間於2年內之合法效力云云,然查:民法第534條規定並無不適用於承租人之規定。又系爭租約亦無割裂為租期2年或超過租期2年之效力約定,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李櫂宇所為系爭租約之法律行為並無一部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系爭租約於租期2年內仍為有效云云,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469,03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與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為1
00%母子公司關係,為求便利而共用辦公室空間,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建物第3層門禁登記表上包含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台灣康保公司員工均在列即明,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員工李品蓉、許國良、陳鈺婷、陳柔羽雖列於第3層門禁登記表上,惟其等實際工作地點為系爭租賃物,並提出門禁更新登記表及照片及為憑(見原審卷第59頁、第233至238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為位於該棟建物第1層及第2層之間之夾層,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而觀之門禁更新登記表上記載有關李品蓉、許國良、陳鈺婷、陳柔羽部分為編號13至18、20、21,登記日期為109年12月4日、同年月7日,非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期間無涉,尚難據以推定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況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出入3樓辦公室乃基於另有效存在之第3層樓租賃契約(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3樓,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3萬元,所承租之標的物為系爭建物之第3層樓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員工在原租約有效期間進出第3層樓辦公處所,核係常態,上訴人據該出入登記主張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員工有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使用系爭租賃物云云,洵無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無於109年12月4日、同年月7日使用第3層樓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仍設於該址且提出租賃標的物內部照片,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確有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事實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03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台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109年12月租金 20,000元 109年12月8日 2 110年1月租金 20,000元 110年1月8日 3 110年2月租金 20,000元 110年2月8日 4 110年3月租金 20,000元 110年3月8日 5 110年4月租金 20,000元 110年4月8日 6 110年5月租金 20,000元 110年5月8日 7 110年6月租金 20,000元 110年6月8日 8 110年7月租金 20,000元 110年7月8日 9 110年8月租金 20,000元 110年8月8日 10 110年9月租金 20,000元 110年9月8日 11 懲罰性違約金 30,000元 合計 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