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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鍾豪被 上訴人 廖昱婷訴訟代理人 程郁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貴陽街1段東向西行駛,明知其所行駛之貴陽街1段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仍超速行駛,貿然以每小時約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路段,並未注意車前往來車流狀況,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貴陽街1段東向西行駛,左轉進博愛路,被上訴人竟貿然由某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竄出、疾速衝撞上訴人駕駛之B車右後側,因而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231,700元:⒈醫療費用:900元。

⒉系爭車輛報廢損失:受有19,800元之財產上損害(嗣於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僅請求1,980元)。

⒊撰狀費用8,000元:上訴人非法學專業人士,尋求專業律師撰擬本支付命令聲請狀,支出8,000元。

⒋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嗣於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不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事故發生後,每當上訴人聽見機車高速

行駛時所發出之引擎運轉聲響,均會感到恐懼不安,導致日常生活受到影響、引發失眠,身體與精神每況愈下。且被上訴人前因系爭事故向上訴人請求給付715,800元,上訴人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房之約聘照護人員,工作時間為每日晚上12點至早上8點,工作內容為夜間精神科病房患者之照護,因時有病患有自殘或逃離之行為,為防止憾事之發生,上訴人工作時即必須付出高度專注之精神壓力,工作結束後除了身體之疲勞及工作時精神之緊繃外,尚需處理源於被上訴人無端興訟而加諸之恐懼與焦慮,所承受之精神痛苦不可謂不重。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騎乘B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所致,又上訴人前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應大於被上訴人。

㈡對於上訴人請求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900元部分:不爭執。

⒉B車報廢損失19,800元部分:B車係91年間出廠,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超過18年,遠超過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應以10分之9列計折舊額,僅得請求1,980元。

⒊撰狀費用8,000元部分:係上訴人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並無必要性。

⒋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該費用係上訴人因未投保強制險

,另案先前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有所爭訟所生之費用,上訴人於本案加以援用,並無花費,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上訴人僅有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勢,

傷勢輕微,2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另上訴人所主張因事故後失眠、身體與精神每況愈下,並無證明。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4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理由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撰狀費用給上訴人、原審判決慰撫金數額過低、爭執過失比例,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茲分述如下:⒈撰狀費用:⑴合理的律師撰寫書費用屬於保護權利的必要支出,為什麼不足以構成當事人權利損害的一部分呢?蓋尋求律師協助本身就是一項重要權利,所以合理的律師費用當然也就是訴訟中保障權利的必要支出,可以請求侵害權利的對造賠償。且在法院審理之案件中,被上訴人又有偽造證據與任意說出違背事實之證詞。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否包含聘請律師費用在內一節,應視被上訴人是否偽造證據等不法情節與上訴人聘請律師之問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斷,宜由法院依具體事件,就實際情形依法認定之。⑵在訴訟中尋求律師辯護或保障權利,不但是一項權利,而且是憲法上的基本權利(訴訟權)的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82、654、737號解釋,訴訟中接受律師辯護的建議權利,為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所及。這不僅是訴訟涉及複雜的法律程序與專業知識,若是欠缺律師協助,沒有接受過專業法律知識教育的上訴人,其實很難憑藉一己之力,在法庭程序中真正有效的保障自己的權利。上訴人尋求律師協助乃須成為訴訟權的重要內涵,法院必須允許上訴人委任律師協助進行訴訟,不得加以否定。委任律師訴訟既然是上訴人憲法上的權利,進行訴訟的合理律師費用當然也就是保障權利必要支出,就有理由將之列為請求損害賠償的範圍。⑶如果不將合理的律師費訴狀費用列入訴訟費用或是損害賠償的範圍者,那麼被上訴人濫訴誘因就不會消失。因為被上訴人敗訴時也不必負擔上訴人的律師費用,則持續進行訴訟就意味對被上訴人訴訟成本的增加,如果因此使得被上訴人難以為繼,僥倖的成功率就也會隨之增加;減低濫訴行為的制度效果將因律師費用的因素存在而大幅消退。因此,敗訴方之被上訴人只需支付法院的訴訟費用而不需支付對造上訴人的律師費用,使得法院收費的立法政策目的落空,制度失去意義。其實,法治社會應該「認真對待權利」,應該鼓勵「為爭取正當的權利而奮鬥」,也就會懂得「有權利必有救濟」的道理;既然認知律師是救濟權利的必要環節,也會認知要求敗訴者負擔勝訴者合理的律師費,是實現正當權利所必要的正當權利。若再命敗訴者負擔勝訴者合理的律師費,可以防止濫訴,也可避免法院收取訴訟費用的政策目標落空,應該就會同意,命敗訴者負擔勝訴者合理的律師費用。這才是法治社會重視權利救濟,確保憲法權利有效實現,同時有效防止濫訴行為所應建立的正確法律觀念。⒉慰撫金數額:⑴被上訴人將偽造連生牙醫診所之診斷書,除交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外,另又再偽造塗消其字樣之連生牙醫診所診斷書持向車禍發生地,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報案,提告傷害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告之證據證詞可稽,應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亦有詐欺取財之嫌應屬詐欺罪。⑵本院卷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開庭筆錄第3頁第3行,被告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是在…傳送人員。被上訴人是大學畢業,所得情形請鈞院職權調取財力資料。」,然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上訴證據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巻宗,得知被上訴人實屬「高職畢業」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實為誤導法官判決之實例。再者,最高法院簡潔的判決或判例要旨,並沒有進一步指出多種考量要素,孰輕孰重,如何量化。於是要為血肉之軀的苦難,貼上金錢標價。慰撫金的量定,具有濃厚主觀化、難以確定性、無客觀標準之特性。⒊過失比例:⑴被上訴人駕駛機車且任意變換車道,並加足馬力衝刺竟違規且超速行為,該行徑被上訴人應注意行經十字路口時應放慢速度通過,能注意與前方之汽車保持距離,然被上訴人向該汽車接近之際卻未注意上訴人位於該汽車之前方且已轉向九十度快進入博愛路口,詎料被上訴人卻執意加速超越該輛汽車,竟違反交通法規(超速75公里/小時)而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未依法遵行交通規定而欲強行超越前方汽車導致系爭事故,此時上訴人B車左轉及稍後因被上訴人想超越前方汽車而超速撞到上訴人車輛,應可解釋乃係被上訴人超車之間接條件所誘發,亦即被上訴人超速超車之間接條件,因此而提高被上訴人前方之超速超車及發生車禍之可能性,從而在此即可認定被上訴人之不當超速超車及違反交通規則行為與被上訴人因超速超車致車禍傷人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⑵故上訴人之左轉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超速超車行為之直接條件,即有待商榷,經由衡量與價值判斷後,或可採否定之見解,亦即上訴人之左轉之直接條件,並未因此而提高被上訴人超速超車操作不慎之可能性,從而被上訴人之超速超車為為與上訴人左轉之結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上訴人之左轉車禍受傷為對被上訴人因超速超車須加速竟產生違規超速超車行為之責任,即因上訴人左轉之直接條件之介入而被中斷。㈡原判決有前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9,336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則補稱:我們對於原審判決之認定沒有意見,其餘請求法院依法審酌,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及應負賠償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僅就上訴人上訴理由所主張有爭執之賠償項目為論述,見本院簡上卷第314頁)茲分述如下:

㈠撰狀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委請律師撰寫書狀支出撰狀費8,000元部分,縱使屬上訴人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者,然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於第一、二審並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書狀本得由不具律師身分之當事人本人親自撰寫,則是否委請律師撰寫乃上訴人自身判斷之事,非可認為係屬必要者。因此,縱令上訴人確有上開項目費用支出,惟此費用之支出核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原因事實間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係因訴訟而生撰狀費用,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則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准許。

㈡慰撫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

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經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事故當日11時27分至醫院急診,13時31分離院,診斷病名為雙側膝蓋擦傷,見原審卷第91頁)、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數額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從而,上訴人所主張請求賠償之損害應於7,88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00元+B車報廢損失1,98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7,88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亦即上訴人總計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其無過失責任,應無過失相抵等語,然

查上訴人確有於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39分許,騎乘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貴陽街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與亦騎乘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該次車禍事故如何發生乙節,審諸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程序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當日是從住家要到松山區慶城街1號工作,沿著貴陽街直行,對方從對向左轉過來,發生碰撞,發生車禍後就沒有印象,因為已失去意識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又依卷附其他用路人之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可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1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被上訴人是由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斯時已近乎通過博愛路口,而上訴人係自對向行駛而來,甫越過博愛路口停止線行即朝左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是被上訴人證述:當時沿著貴陽街直行,上訴人自對向左轉而來始發生碰撞乙節,與客觀卷證相符,應值採信。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必以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情形,轉彎車始取得優先路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北市博愛路與貴陽街交岔路口,被上訴人係直行車,上訴人為左轉彎車,然上訴人於甫經過路口之停止線即朝左偏行,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第二審之準備程序時亦供陳:「如果我也到路中央等待轉彎,那萬一我後方有車子撞我怎麼辦」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卷第51頁),故上訴人確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行左轉之情形。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是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上開過失。且查本件經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係認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

⒋至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所謂交岔路口之道路中心線係指道路中心線延伸交叉處,自

仍可以上開方式判斷道路中心處為何。況上訴人乘騎機車沿前述貴陽街行駛,抵達貴陽街與博愛路口時,甫越過停止線之際即向左行駛,亦即上訴人未曾有前駛至該路口中心處之舉甚明,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無法確認本案交岔路口之中心處為何乙節,實無解於其責任。

⑵上訴人另以有黑色自小客車阻擋其視線,致其無法確認對向

有無其他來車置辯。然上訴人既係轉彎車,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於確認對向無來車之際方可左轉,然其竟於黑色自小客車未完全左轉以利確認對向無來車即貿然左轉,此益徵係因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肇生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訛。

⑶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經分析研

判後,因認本件上訴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5月1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1A295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28日前,並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上訴人有「一、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1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9550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即就「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部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經上訴人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撤銷原處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62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嗣提起上訴,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審理時,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27號卷第108頁存放袋),光碟中關於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錄影影像資料為2影片檔案:影片檔案名稱「局監視器LAED055-02博愛路往南照-000000-AB車碰撞.asf」、影片檔案名稱「路人提供行車影像18秒-ab車碰撞.AVI」。勘驗結果主要呈現「⑴影片檔案名稱『局監視器LAED055-02博愛路往南照-000000-AB車碰撞.asf』--影片播放時間1分15秒至1分17秒時,系爭機車(按即B車)在交岔路口行駛欲左轉,剛通過行人斑馬線穿越道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就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此與交岔路口對向車道直行之另一部機車(按即A車)在路口發生碰撞事故。⑵影片檔案名稱『路人提供行車影像18秒-ab車碰撞.AVI』--影片播放時間17秒至19秒時,系爭機車(按即B車)在交岔路口行駛欲左轉,剛通過行人斑馬線穿越道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就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此與交岔路口對向車道直行之另一部機車(按即A車)在路口發生碰撞事故」等情,有該院勘驗筆錄可憑。準此以觀,堪認B車明顯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行為事實,亦同前開本院及刑事庭認定之事實。

⒌是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注意車行速度狀況下,其車

頭高速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B車右後車輪處,由於被上訴人車速太快,上訴人閃避不及才被撞到等語,然縱使前揭被上訴人所駕駛A車行駛確有超速違規情事,惟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且道路交通規則訂立之目的,應不在規則本身訂立之條文,而是為維護交通行車及保障任何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行車者若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可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減輕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結果,即使當時被上訴人所駕駛A車超速為上訴人所不可避免之因素,惟上訴人若能在車禍當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行經交岔路口且達中心處,待確認對向西向東車道已無直行來車,安全無虞時才完成左轉,當可減輕甚至避免事故之發生,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確實與有過失。是依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上訴人騎乘B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騎乘前揭車輛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以酌減被上訴人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364元(計算式:7,880×30%=2,364)。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就各項損害賠償項目之請求有無理由認定如前,且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確實與有過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64元及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