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彭建生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被 上訴人 彭千倖(即彭立源繼承人)
彭琬婷(即彭立源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鄒詠晏(即彭立源繼承人) 住同上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沈建銘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親彭金煥(以下簡稱彭金煥)以配偶劉細嬌之名義,於民國(下同)71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立源(更名前為彭勝發,以下簡稱彭立源)買受坐落於新北市信義區松山區福德段7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以下簡稱台北市房屋),卻未將同段723地號(以下簡稱723號土地)之道路土地一併過戶於彭金煥,道路用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彭金煥又於90年6月12日向彭立源買受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地號556號土地(以下簡稱湖口鄉土地)4分之1,約定買賣價金209萬元,但未辦理移轉登記,彭立源稱湖口鄉土地無法移轉,而於90年7月11日就湖口鄉土地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18萬元予彭金煥,抵押權期限為90年7月31日至110年7月30日止。106年9月18日當日因彭金煥過世辦理告別式時,因上開抵押權即將到期,彭立源應上訴人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前開二項債務而設定,被上訴人為彭立源之繼承人,應於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本票之責,是以,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立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彭金煥於106年9月5日已死亡,上訴人不得代為行使權利義務等。台北市○○○○○○○○○段000地號之道路用地,723號土地使用目的深受限制,故723地號並不再買賣契約範圍,而723號土地為道路用地,71年間價值約3萬餘元,於106年間價值約50萬4000元,道路用地毫無價值,與其賠付200萬元,不如將土地移轉予彭金煥之繼承人,故設定抵押權顯與723號土地無關。
(二)彭金煥與彭立源雖雖於90年6月12日就湖口鄉土地之4分之1簽署買賣契約,買賣價金209萬元,二人又於90年6月18日另就湖口鄉土地2分之1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836萬元,二份契約均未送件辦理移轉登記,足見,二人就湖口鄉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達成合意而未成立。
(三)彭立源從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均為其填寫,彭立源於103年9月10日郵局帳戶之印章如被證1、2,並無其他印章,系爭本票之印章並非彭立源所有,否認系爭本票印章之真正,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四)湖口鄉土地設定抵押權程序由彭立源辦理完畢後,但設定完成後,彭金煥並未交付借款給彭立源,彭立源亦未交付任何借據予彭金煥,彭金煥自不得行使抵押權。況彭金煥尚積欠台北市房屋之尾款40萬元,系爭抵押權於90年7 月11日辦理完畢,上訴人卻相隔20年之久始向彭立源索取系爭本票,有違常情。彭金煥死亡後,上訴人亦無權行使票據上權利。
(五)上訴人僅提出匯款30萬元,然匯款原因多端,是否基於買賣契約而交付,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於90年6月12日匯款30萬元、90年7月2日匯款100萬元,均與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06年9月18日相距超過15年以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彭立源為法律系畢業,自無可能承認債務。
(六)上訴人先主張設定418萬元之抵押權係以彭金煥交付209萬元之價金的二倍計算,之後又改稱係因723號土地未過戶及湖口鄉土地未過戶之債務不履行而計算,前後主張矛盾。
(七)證人彭及彩證述彭金煥與彭立源之借款並不清楚。況彭雪莉證述彭金煥分二次給付湖口鄉土地之價款,一次30萬元,一次114萬元,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開價款,以上合計之金額與價款209萬元不符,彭立源未收受全部價款,自無過戶之義務,且90年間,計算至106年簽發系爭本票時,早已超過15年,自可拒絕給付,焉需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立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5月16日筆錄,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一)上訴人之父親彭金煥以其配偶劉細嬌之名義,於71年2月18日向彭立源,以價金12萬7200元,買受其所有台北市房屋,有上訴人提出上證1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證2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證3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5-37頁)。
(二)上訴人之父親彭金煥於90年6月12日以209萬元,向彭立源購買其所有湖口鄉土地,但未辦理移轉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上證4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41頁)。
(三)彭立源於90年7月11日將其所有湖口鄉土地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18萬元予上訴人之父親彭金煥(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限為90年7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有上訴人提出上證5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證6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3-47、118-130頁)。
(四)彭金煥於110年11月25日將湖口鄉土地2分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其妻鄒詠晏,於111年3月28完成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
(五)彭金煥為彭立源之兄,彭金煥於106年9月5日死亡,彭立源於111年1月26日死亡,彭立源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彭國城,彭國城於111年3月16日拋棄繼承,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3、17、25、49、55、59頁、本院卷第139頁)。
(六)彭立源原名為彭勝發於93年8月17日更名為彭立源,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買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40頁)。
(七)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本票所有文字均為其親自書寫,僅印章非其所用印(見原審卷第36頁、111年11月25日筆錄)。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彭立源繼承之遺產內給付4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一)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偽造他人印章或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印章或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 條)。職是,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欄為上訴人自行填寫,為上訴人所自認,已如前述,並參以證人彭雪莉即上訴人之姐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間就是2017年9月18日,簽的時候,我不在場」「好像只有蓋章,沒有簽名」「我弟弟有跟我說,因為他擔心叔叔會動手腳,所以她自己寫的」「當然是彭立源蓋的,應該 是彭立源臨時去刻的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證人彭及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彭立源於過世之前,有簽一張票給彭建生)那是彭建生後來跟我講的,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二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本票之簽署經過,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本票之印章之真正,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上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本票印章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署彭立源之姓名,彭立源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揆之前開說明,本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彭立源之繼承人給付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又主張彭立源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723地號及湖口鄉土地2分之1之過戶云云,然查:
1.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本票之真正,難以認定彭立源有簽署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債務之意思,已如前述,先為敘明。
2.退萬步言之,再觀之上證1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未將723號之土地列入買賣契約,而723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衡諸社會常情,價值甚微,使用深受限制,彭金煥於71年2月18日購買當時,並無購買道路用地之必要,彭金煥自無可能於71年間購買723號土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3.參酌上訴人提出湖口鄉土地於90年6月12日簽署之上證4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41頁)及被上訴人提出於90年6月18日簽署湖口鄉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66-368頁),二份買賣契約均未辦理移轉登記,但上證4之價金為209萬元,買賣標的之持分為4分之1,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買賣價金為836萬元,買賣標的持份為2分之1,足見,彭立源與彭金煥就湖口鄉土地之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均未達成合意,自難以作為上訴人主張彭立源簽發系爭本票之依據。
4.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及上訴時、112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一狀均主張設定41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723地號土地及湖口鄉土地之移轉云云(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本院卷第18、283頁),而於112年7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改稱彭立源設定41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湖口鄉土地買賣價金209萬元之2倍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湖口鄉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由,係擔保各個債務契約所簽發等語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26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與證人彭雪莉證述:「(法官問:為何設定抵押權?我爸說他付了一百多萬元之後,彭立源不願意過戶,才設定抵押權」、「(法官問:為何設定抵押權?那塊地只有賣一半給我爸爸,可是給的抵押權是一整塊抵押權,是他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上訴人主張彭立源設定418萬元之抵押權理由,與彭雪莉之證述不符,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5.彭立源及彭金煥就湖口鄉土地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尚未成立,已如前述,退萬步言之,上訴人自認湖口鄉土地尚積欠彭立源買賣價金6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彭立源尚未受領全部價金之前,並無移轉湖口鄉土地之義務,自無由彭立源設定抵押權或簽發本票擔保系爭土地之過戶之必要。
6.彭立源於90年7月11日設定41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以湖口鄉土地4分之1之買賣價格為209萬元計算,以70年度買賣當時依據公告現值計算,723號土地為10萬5300元、90年度設定抵押權之公告現值計算為64萬2000元,106年度簽發系爭本票計算168萬元,均非209萬元,上訴人並未舉證723地號土地於90年7月11日設定抵押權之價格為209萬元,自難以認定彭立源設定41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或簽發系爭本票系為擔保湖口鄉土地及723地號土地過戶之事實。
7.證人彭及彩即彭金煥、彭立源之弟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彭立源怎麼跟與老三彭金煥間拿錢的,借貸的,我不清楚」「彭立源,他說土地不能登記,看彭建生再拿多少錢給他,那時候講不知道是一百萬、還是一百多萬元,才要登記給他,我回湖口去問彭建生,他說太貴,他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頁),參以彭雪莉即上訴人之姐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差額多少?)6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二人對於彭金煥尚積欠買賣價金等情,均證述不一,已難憑信。再者,上訴人主張彭金煥給付彭立源買賣價金為30萬元、114萬元等情,亦與上訴人提出之匯款金額為30萬元、100萬元不符,核其二人證詞,實難採信。
8.上訴人雖主張彭金煥已匯款30萬元、100萬元予彭立源,有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92、386、419頁)。但匯款原因有多端,難以認定為彭金煥交付湖口鄉土地價款之用或作為借款之用,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湖口鄉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價金為209萬元或836萬元,已如前述,均與匯款金額不符,自難以作為認定彭金煥已給付湖口鄉土地價款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立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 表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彭立源 418萬元 106年9月18日 CH No811407 11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