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彭建生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被 上訴人 彭千倖(即彭立源繼承人)
彭琬婷(即彭立源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鄒詠晏(即彭立源繼承人) 住同上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沈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第8行中關於「彭金煥」記載,應更正為「彭立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