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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許祐嘉相 對 人 吳秉融

周芹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宜蘭監獄執行,目前因另案借提於臺北看守所,故當伊收受繳費通知時,離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77號裁定所規定之繳費期限剩沒幾日,遂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具狀陳報因書信往來時間冗長,因此延誤時日,懇請再給予伊繳納裁判費之機會並寄發繳款單。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於112年3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等情,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原審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第59頁、第65至69頁)。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抗告人雖於原審陳稱法院可自其監所保管金中扣除裁判費云云。惟按機關應將收容人之保管金收入及支出資料(以下稱保管金手摺),及勞作金收入及支出資料(以下稱勞作金手摺),交付收容人保管;收容人使用保管金或勞作金,應敘明用途、品項、使用額度或其他事由,送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動支;機關辦理收容人各項扣款或匯款支出,應登錄於保管金手摺或勞作金手摺,與收容人核對,並將相關收據或憑證,交由收容人收執,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5項及羈押法第68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甚明。足見監所收容人可自行申請支用保管金或勞作金,用以繳納法院裁判費,無須受訴法院函請監所辦理,法院亦無義務依其聲請去函監所辦理。又原審係於112年4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嗣已於同年月26日繳款等情,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7、19、29頁),益徵抗告人應有足夠時間繳納裁判費。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