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宥慈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年12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3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如前所述,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5039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更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且於111年7月20日通知伊系爭執行程序定於111年8月3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期日),伊於同年8月1日提出聲明異議(同年月2日送達執行法院),並未違法定分配期日前1日提出聲明異議之規定。而執行法院並未裁定伊聲明異議是否正當,債務人及他債權人有無到場亦不明,有無反對陳述或同意亦不明,顯見執行法院已將分配期日往後順延。伊係於111年8月23日始接獲執行法院執行命令以「視為義務人及他債權人為反對陳述或不同意」而終結聲明異議,且命伊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並提示證明,抗告人於111年9月1日起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原審未審酌執行法院展延分配期日及終結聲明異議之執行命令,及執行法院並未於系爭分配期日裁決依原分配表繼續分配,已有展延另訂分配期日之事實,起訴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伊接獲視為反對陳述之執行命令通知始行起算之情形,而以程序失權駁回本件異議之訴,並將執行法院之錯誤造成之不利益歸咎與伊,顯有適用法律錯誤及掩飾執行法院責任之謬誤,原裁定自應廢棄發回重為審理,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重為審理。㈡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俞振信分配之利息債權無執行名義。㈢前揭利息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9萬60元,應予剔除,不得分配。
三、經查: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林誌鋐因積欠稅款未繳納,經移送行政執行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所得金額共計378萬5,444元,並定於111年8月3日進行分配,抗告人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8月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就訴外人俞振信之債權聲明異議,該書狀於翌日寄達原法院,原法院就其異議並未為正當與否之表示,即於分配期日後之同年8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就聲明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抗告人嗣於同年9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執行法院111年7月20日函、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111年8月18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至26頁)。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系爭分配期日為111年8月3日,抗告人雖於系爭分配期日前已具狀聲明異議,惟其嗣後係遲至111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抗告人於111年8月1日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因義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人之他債權人均未於系爭分配期日到場,視為反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通知抗告人應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顯見執行法院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認異議正當而自行更正分配表。而系爭執行程序定於111年8月3日進行分配,抗告人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已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依抗告人之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該異議未終結,抗告人即應依其異議內容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1年8月13日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嗣抗告人於111年9月1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距分配期日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已生撤回聲明異議之效力。異議既已撤回,抗告人自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抗告人固主張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20日通知伊系爭執行程序
定於111年8月3日實行分配,伊於同年月1日提出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狀於同年月2日送達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並未裁定聲明是否正當,債務人及他債權人有無到場亦不明,有無反對陳述或同意亦不明,顯見執行法院已將分配期日往後順延云云,然查: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18日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義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等語,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核無通知延展分配期日之情形,此外,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次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名義
所享有之權利,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上述分配表聲明異議規定,屬立法者基於上開意旨,權衡執行程序當事人、關係人之權利及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所為之規定。倘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同法第41條既已明定異議未終結時之處置方式,異議人自應依該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將生該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是異議人既已聲明異議,自應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起訴之對象,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執行法院無於該條規定外,更行通知聲明異議者之義務。基此,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其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有異,該規定亦難認有法律漏洞,無為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參照)。是以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雖未規定起訴之時間限制,然同條第3項明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參照其立法理由提及:「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又聲明異議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待將來判決確定時,依判決實行分配,爰將本條原條文修正改列為第三項。」足認該10日為起訴法定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11年8月23日始接獲執行法院以「視為義務人及他債權人為反對陳述或不同意」而終結聲明異議,起訴法定不變期間應自抗告人接獲視為反對陳述之通知始行起算,不可將執行法院之錯誤造成不利益歸咎與抗告人云云,查,執行法院111年8月18日新北執廉105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說明欄三、記載「異議人應自受本通知之日起10日內,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義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分署為起訴之證明」(見原審卷第25頁)等語,乃顯然錯誤之記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乃立法者權衡執行程序當事人、關係人之權利及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所為之規定,已如前揭法律規定說明,此不變期間係基於法律規定,不因上開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誤載「應自受本通知之日起10日內,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義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分署為起訴之證明」等語而受影響。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抗告人於111年9月1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距分配期日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已生撤回聲明異議之效力,抗告人自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無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