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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告人 吳誌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茂良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相對人聲請地政機關就通行權之正確位置測量指界,且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3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未裁示租金數額為何,請裁示租金數額。若未付租金,通行權是否繼續有效?又通行地段為林口保護區,不得鋪設水泥、柏油其他物品,通行權僅供相對人耕作通行,其餘閒雜人物禁止通行。另連接外面道路為農業局所施作之生態步道,非既成道路,禁止車輛通行,若有損壞需修復並賠償,契約上有期間限制,且通行道上有農業局所施作之建物及植栽,若要移除需農業局許可,請自行與農業局聯絡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5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見原裁定卷第189頁),然系爭判決主文欄第1項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A通道方案所示面積22.7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原裁定卷第193頁),應有贅載「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之顯然錯誤。是原裁定依職權將系爭判決主文更正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A通道方案所示面積22.7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