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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聞振容相 對 人 芮文婷

丁偉豪廖紹宏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合議庭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應適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084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對於本院前述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三、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及利息,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4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最低金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本院112年2月24日所為裁定,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依照首揭說明,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