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32號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鄧嵐云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被 告 高國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01號、112年度重救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及聲請訴訟救助,惟查抗告人雖提起確認之訴,然同時並有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本件原係肇因於相對人擅自使用抗告人證件等侵權行為,而原告證件係放置於新北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21條及22條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鈞院管轄,因而裁定將本件訴訟及所聲請訴訟救助一併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審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法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㈠確認抗告人對於MPS-0929、L83-103、CYH-89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相對人。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0,9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諸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三項乃係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見重簡卷第15、16頁),又依抗告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私自拿走抗告人之身分證,並利用抗告人名義購買機車,以致抗告人受有先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機車所遭課處罰鍰、稅捐費用之損害(依照抗告人所提出之繳納通知書可知相對人係向位於新莊之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領取牌照等情),該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依抗告人之主張乃屬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至抗告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抗告人就各該俱有管轄權之法院,得任向其一法院起訴。原裁定逕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