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劉謝玉秀相 對 人 李劉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簡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未依該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求補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始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申言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核定,惟當事人並非因而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者,雖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惟法院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修繕及損害賠償,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修復漏水費用之估算」(如提供估價單),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抗告人於112年9月12日補正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6頁)。惟揆諸前開法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原審僅命抗告人自行查報,未依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抗告人無從繳納裁判費,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