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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陳寶珠(原名:杜陳寶珠)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再陳述未與相對人有過任何往來,現在抗告人已知曉一些法律,抗告人仍認當初相對人有不當侵權要求,致有錯判之可能,抗告人實在亦係受害人而承受雙重傷害,抗告人現已對當初造成此事之緣由,提出刑民之調查以認定當初相對人執行之支付命令是否適當,同時請求法院查明抗告人的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反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定。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依督促程序對第三人杜居昇及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12月21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75973號支付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0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相對人遂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杜居昇及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7657號受理在案,然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嗣經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杜居昇及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0066號受理,並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執行處,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711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借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又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未曾與相對人有任何往來,其認當初相對人為不當侵權要求,有錯判之可能,抗告人亦為受害人,已對當初事由原始提出刑民調查以認定相對人執行之支付命令是否適當等語,然參諸卷附系爭債權憑證,可知前經相對人對抗告人及杜居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載明抗告人及杜居昇須連帶給付相對人119,57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而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在案等事,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至4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等規定,可知在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公告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僅債務人得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之104年7月1日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限制,則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曾在上揭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且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迄今亦已逾越5年期間,是系爭支付命令顯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無誤。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生既判力,在未依法除去該既判力前,抗告人除依法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殊無另行提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連帶債權不存在訴訟之餘地,是抗告人顯係就同一當事人間,經相對人聲請核發命抗告人給付之系爭支付命令,而該命給付之系爭支付命令已包含確認效力,亦即抗告人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則系爭支付命令就該連帶債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即不得對相對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甚明。至抗告人所主張其與相對人從無往來,應由相對人提出往來證據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且此部分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存或所得提出事證,此部分顯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從而,抗告人所提本件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既經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再行起訴即不合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