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李宥庠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救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