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何育龍相 對 人 吳秋霞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更正錯誤,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裁定(112年度重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之111年度重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第2頁第25行記載:「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擔保之用」,並非事實,因抗告人未曾以此置辯。抗告人及相對人在最後一次(111年12月28日)辯論庭業已說明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即原判決之原告)簽發交付證人羅太太(蔡麗鳳),羅太太再將系爭本票轉讓抗告人,原審法官非但不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該證人以釐清事實(判決不備理由),更將事實無中生有,記載於原判決書上。抗告人為此聲請更正上開無中生有之記載固遭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具狀否認相對人所辯: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向羅太太有借貸關係存在所簽發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事實就是系爭本票乃因相對人招攬之互助會惡意倒會所簽發給羅太太的,原判決法官濫用自由心證無中生有地推論出抗告人有辯稱:「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擔保之用」等語,而記載在原判決上,明顯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正原判決之錯誤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惟須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始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是以,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查,經觀諸原判決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抗告人曾於111年2月25日具狀辯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因其招攬之互助會惡意倒會所簽發,....」(見原判決卷第53頁);及於111年3月1日具狀陳稱:「一、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庭訊辯稱,本案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向訴外人羅太太(即互助會單編號3,蔡麗鳳)有借貸關係所簽發,並有還一部分債款給債權人,被告否認之。事實是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因其招攬之互助會惡意倒會所發。....。二、就原告、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各執一詞....」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故原判決法官依據抗告人前揭抗辯,就抗告人之答辯部分在原判決第2頁第25行記載:「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擔保之用」,顯係原法院整理抗告人答辯意旨之結果,並無原判決所表示者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有顯然不符之情形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