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再 抗告人 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桂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再抗告費。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本件即應徵收裁判費壹仟元,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