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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聲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鍾德書相 對 人 張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係判決抗告人勝訴,第二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惟該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適用法條亦有誤,抗告人已提起再審,應待再審案件完畢後再確定訴訟費用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其金額,至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妥適,究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三、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160號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相對人上訴,又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上字第402號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且該判決已於民國111年8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有上開判決暨本院板橋簡易庭民事書記官辦案查詢表卷可按(見110年度簡字上字第40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頁至23頁、第283頁至291頁、本院卷一第23頁)。又相對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4,800元,共計8,000元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至15頁)。是原審於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終局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88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揆諸上開說明,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應負擔之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是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確定後,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抗告人前開所陳,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判斷無涉,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程序所需審究。從而,原審依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2-20